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勞執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執字第9號聲請人 尚守忠
陳珮珊 相對人弘采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如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於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關於「陳珮珊需退還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捌拾參元、尚守忠需退還新臺幣肆萬伍仟零陸拾玖元;給付方式於六月十五日匯款給勞方各新臺幣壹萬元,餘款於七月三十一日前付清。另資方需開給非自願性離職證明給勞方」之調解內容,其中關於「六月十五日匯款給勞方各新臺幣壹萬元。另資方需開給非自願性離職證明給勞方」之調解成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5月28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勞資爭議調解,其調解方案:「陳珮珊需退還新臺幣(下同)36,683元、尚守忠需退還45,069元;給付方式於6月15日匯款給勞方各10,000元,餘款於7月31日前付清。另資方需開給非自願性離職證明給勞方」,惟相對人至今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為此聲請准予就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勞資爭議調解,而相對人未按期依調解內容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調取上開勞資爭議調解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關於已到期之部分即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尚守忠、陳珮珊各10,000元,並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餘款35,069元、26,683元部分,因尚未到期,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