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6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石利選任辯護人林傳源律師
楊元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105年度調偵字第1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石利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石利於民國105年3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樹林區(起訴書誤載○○○區○○○街○○號找告訴人 黃東山 商談渠等間之債務,告訴人黃東山之子即告訴人 黃哲鴻 見被告態度並非良善,為保護告訴人黃東山而朝被告走近,被告遂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黃哲鴻臉部,致告訴人黃哲鴻受有唇表淺損傷、顏面鈍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等傷害。後告訴人黃東山為與被告商談債務,主動坐入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副駕駛座,由被告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離開上開地點,後因商談不順,被告復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57分前在新北市○○區○○街與復興路口停等紅綠燈時,以右拳揮打告訴人黃東山之頭部,致告訴人黃東山受有頭皮鈍傷、右下頷部鈍傷等傷害。又告訴人黃東山因上開傷害行為感到恐懼而表示欲下車離去,被告復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在同日下午1時57分前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之路段,以繼續駕駛不停車且不將門鎖解除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黃東山下車之權利(此部分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部分,另經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因認被告涉犯
2次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此部分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2次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東山、黃哲鴻均已與被告和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2紙、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第69頁、第60頁、第71頁、第6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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