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40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行商訴字第1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40號民國104年4月22日辯論終結原告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ValentinoS.p.A.)代表人嘉瑞利‧波樂西(GABRIELEBORASI)(董事)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 律師
陳長文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 江亮頡
參加人日商VAL有限公司代表人 石川義昭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3年9月24日經訴字第103061087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廢止註冊第00000000號「VALENTINO」商標指定使用於「香水」商品之註冊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原名:荷蘭商格樂柏根斯公司)前於民國77年5月25日以「VALENTINO」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定第6類之「化粧品,唇膏」商品,向被告改制前之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第00000000號註冊商標,權利期間自78年2月16日起至88年2月15日止。嗣2次申准延展註冊,指定使用於「化粧品,唇膏,香水」商品,權利期間至108年2月15日止(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其間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將系爭商標移轉予原告。嗣參加人於100年1月24日以系爭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被告申請廢止註冊。被告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商標廢止案件,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原廢止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應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廢止事由,以10
3年3月24日中台廢字第L00000000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
103年9月24日經訴字第1030610873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以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卷第76至77頁)。
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略以:㈠商標使用之規定歷次修法均有修正,本件廢止案提起時係在
舊法時,舊法關於使用之規定並沒有包含現行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2至4款,僅有第1款規定,由法條文義及修正理由可知,只要基於行銷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包裝容器上,足使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即構成商標使用。又條文所稱行銷目的應指於商業交易過程中具有營利意圖之使用而言,重點不以有償無償劃分。
㈡原告提出之使用證據包括:⒈日期在97至98年間之發票影本
,其上標示有販售商品為「ABSOLU」香水,發票上蓋有發票章;⒉標示有「ABSOLU」商標之香水包裝照片及實品乙瓶;⒊商品吊牌影本,其上有系爭商標、型號等標示,資料與銷售發票相同,上述證據互相勾稽。原告贈送標示有系爭商標之香水,係以活動期間消費達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上為贈送條件,以鼓勵消費,係具行銷目的之贈與,原告於訴願時提出臺灣關係企業台灣范倫鐵諾股份有限公司(Velentin
oTaiwanCo.,Ltd.,下稱台灣范倫鐵諾公司)區○○○○○○出具之宣誓書,證明原告係於其高雄大立門市開幕,配合高雄大立精品百貨公司第一年之周年慶,推出凡來店內消費滿5萬元者即贈送標示有系爭商標之香水一瓶之活動,以鼓勵刺激來店消費者多消費,係有條件之贈與,具行銷目的。該宣誓書上所載收據年份不符係宣誓人分別將西元2008年、2009年誤算成民國99年、100年之明顯錯誤,此有收據可證,而大立百貨公司係於97年11月開幕,開幕當年之周年慶依業界習慣稱之為第一年之周年慶期間,○○○已出具更正收據年份之宣誓書。
㈢附條件之贈品可刺激消費者消費,具行銷目的,構成商標法
第5條之商標使用,有本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202號判決可參。本件同係活動期間消費滿5萬元為條件即贈送香水,兩案事實相同,依同一法理,自亦具有行銷目的。原告所附2009年3月27日發票金額係購買者於臺北晶華酒店消費兩筆中之一筆,兩筆金額有超過贈送香水5萬元之門檻,分兩張收據係因購買者有優惠券之故。原告子公司即台灣范倫鐵諾公司於臺灣開始販售的第一瓶香水乃於2012年4月20日,有大立精品百貨公司賣出的第一瓶香水,香水名稱為VALENTINA為佐,足徵原告本有行銷香水使用商標之意圖,先前乃以贈品之方式提供,其後則消費者反應良好,並熟悉系爭商標之香水,原告乃進一步以個別商品銷售之方式提供於消費者,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本件無舊商標法第57條相當於現行商標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三、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㈠系爭商標係由單純橫書外文「VALENTINO」組成,指定使用
於「化粧品,唇膏,香水」商品,就原告歷次提出之證據分述如下:
⒈原告起訴狀所附證2為自行開具之「TaleeStarPlace」大
立精品百貨公司銷售收據6張,其上日期固係於申請廢止日前三年內,惟日期載明2008年即民國97年,與起訴狀證5○○○宣誓書所載之日期不符,兩者無法勾稽,且大立百貨公司係於97年11月開幕,收據上日期西元2008年或宣誓書上所載民國99年,均非原告所稱該百貨公司開幕「一周年慶」之期間,遑論配合周年慶推出消費滿5萬元即贈送香水一瓶之活動,而將標示有系爭商標之香水作為贈品之用,調閱2008年11月12日歷史新聞,大立百貨公司活動中未提到原告所指送香水之情事,且原告稱其係在101年才賣出第一瓶香水,則在97年贈送香水所為不能認定為有行銷目的。原告檢送之發票內容,尚無從看出係針對購買達一定金額以上客戶贈送標示系爭商標之香水作為贈品之事實,亦無相關廣告、宣傳等事證足以說明原告贈送系爭商標商品係為之後的香水商品系列促銷之目的,原告檢送之香水實品應認僅係單純之贈品,非具有行銷目的,難認是商標之使用。
⒉原告於廢止答辯階段提出附件1之銷售收據2張及附件2編
號為817之銷售收據與起訴狀證2於「RegentShop」(臺北晶華酒店之麗晶精品)之收據,其上日期固在系爭商標廢止申請日前三年內,惟其為原告自行開具,未標示系爭商標,「PRICE」欄位空白,附件1、2之交易幣別均為泰銖(
THB),亦未標示係於何處銷售,難認系爭商標於該等日期有使用於香水等商品為行銷之用。
⒊原告於起訴狀所提之證3標示有系爭商標之「ABSOLU」香水
照片3張及證4吊牌1張,其正本係檢附於另案註冊第00000000號「Vinellipse」商標廢止案(即本院103年行商訴字第128號商標廢止註冊事件,以下簡稱另案),該香水瓶身及吊牌均無日期之記載,吊牌記載之價格為「0.00」,且小瓶香水如何配上大標籤,標籤內容又為衣服成份,縱與前揭收據勾稽,因收據已難採憑,自亦難認系爭商標有於廢止申請日前三年內被使用於香水商品為行銷之用。
⒋至於系爭商標其餘指定商品,原告既未提出該等商品之積極
使用證據供審酌,亦未說明有何未使用之正當事由,依據現有資料判斷,尚難認定原告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前三年有合法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商品而無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之情形,系爭商標之註冊依法自應予廢止。
㈡原告所舉本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202號判決之該案原告提出
宣傳單、網頁資料、皮革相框實物等證據資料,可資認定係該案商標之使用。本件原告僅提出收據及香水實物等證據,尚無法認定係為何種商品促銷使用,案情不同,無法作為原告有利之論據。原告提出宣誓書之宣誓者係原告臺灣子公司職員,其證明力較弱,且證詞前後反覆不具可信性。
四、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本法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處
分之商標廢止案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商標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係於100年1月24日申請廢止系爭商標之註冊,被告尚未處分前,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前揭規定應適用現行商標法規定辦理,是以關於商標使用之規定,應依現行商標法規定,惟現行商標法第66條規定:「商標註冊後有無廢止之事由,適用申請廢止時之規定。」,故系爭商標註冊後有無廢止事由之判斷,應適用申請廢止時之修正前商標法,又按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修正前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本文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與修正後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本文規定內容相當(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712號判決參照)。因此,本件爭點即為系爭商標有無前揭規定「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之情事?(本院卷第10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㈡商標法第5條規定:「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又同法第57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此於廢止章節之第67條第2項準用之。按商標因使用而使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產生聯結,商標本質上,使用乃屬必要,惟我國商標法係採註冊主義,不以商標已使用為註冊之要件,是以已註冊之商標,應有使用始得保有其商標權,方能繼續維護其商標權利,此之使用稱為商標之維權使用。商標之維權使用必足使一般消費者識別標識與商品或服務表彰商標權人來源或信譽,如何判斷商標權人自己真正使用,依同法第57條第3項規定商標之使用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除考量同法第5條商標使用之總則性規定外,並應符合商標對其指定商品或服務範圍內而為使用之客觀判斷標準(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712號、102年度判字第783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系爭商標係由橫書外文「VALENTINO」組成,指定使用
於「化粧品,唇膏,香水」商品,有商標註冊簿資料附於審定案卷可稽(審定廢止案卷第10頁),參加人於100年1月24日申請廢止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原告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100年1月24日)前三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化粧品,唇膏,香水」商品之事實,其使用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即原告所使用之商品,應在其所指定之商品,且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識別標識與商品或服務表彰原告來源或信譽,始可謂係商標權人就其註冊商標之真正使用。㈣原告就系爭商標之使用,係以97年11月間高雄大立門市開幕
,配合大立百貨公司周年慶,推出凡來店內消費滿5萬元即贈送香水一瓶之活動,鼓勵刺激來店消費者多消費,且原告贈送香水可直接、間接讓消費者產生印象及好感,進而刺激購買原告商品等情,提出蓋有發票章之香水發票影本、香水商品包裝照片、香水商品之吊牌標籤、原告子公司台灣范倫鐵諾公司區000000000年5月7日經公證人認證之宣誓書(以下稱原宣誓書)、104年1月13日經公證人認證之宣誓書(以下稱更正後宣誓書)、○○○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另案104年2月10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與臺北晶華酒店(RegentShop)之人員往來電子郵件及電腦紀錄、2008年11月11日蘋果日報報導大立百貨公司周年慶資料、大立精品百貨公司賣出原告第一瓶香水,香水名稱為valentina之資料等為證。經核閱原告所提出之大立精品百貨公司(TaleeStarPlace)之銷售發票上有系爭商標之「VALENTINO」字樣(本院卷第32至33頁),而原告提出之「ABSOLU」香水照片及吊牌標籤(本院卷第34至38頁),經向另案調取香水實物及吊牌標籤核對無誤,觀諸該香水包裝盒上有明顯之「VALENTINO」字樣,香水瓶身金屬環上亦有「VALENTINO」字樣,而吊牌標籤上「VALENTINO」、「8315」、「PERF001」、「ABSOLU」之記載及無價格(0元)之標示,與銷售發票上之記載互核一致,參以○○○提出之原宣誓書相關年份係屬誤載乙節,有原告所提銷售發票上日期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資參核(本院卷第84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出具更正後宣誓書之聲明意旨略以:其於97年任職於台灣范倫鐵諾公司迄今,主管商品行銷,包括各種香水商品之行銷,其中含有「ABSOLU」香水,公司所提銷售日期為97年11月12日、97年11月14日、97年11月25日、97年12月23日、98年3月27日、98年8月11日之收據,香水及吊牌,證明公司確有將「ABSOLU」香水贈送給消費者之事實。收據上金額為0元,係因「ABSOLU」香水商品係公司於97年間配合大立精品百貨開幕第一年的周年慶,推出消費滿5萬元贈送「ABSOLU」香水1瓶,消費滿9萬送蛇皮晚宴手拿包之促銷活動,因其為贈品故無銷售金額。大立精品百貨於97年開幕第一年所舉辦的慶祝活動稱之為開幕周年慶等語,並附有蘋果日報報導資料為佐(本院卷第91至92頁),又○○○於另案針對贈送該瓶香水之情形,以證人身分結證略以:收據上標示0000000:00000是我的員工代碼,收據是我親自經手。大立精品與大立百貨是相鄰的兩棟建築,我們的專櫃是設置在大立精品2樓,大立精品是於
97年11月2日正式開幕,開幕同月份就是大立百貨的周年慶,所以兩館同慶,才會有優惠促銷活動,公司就推出消費滿5萬元送系爭商標香水的活動。我的到職日是00年00月00日,從大立精品開幕到現在為止,就擔任該○○○,原宣誓書簽了後發現年度誤載,所以做第二份宣誓書,更正為正確的年度,但是月份、日期都是正確的。最早有送香水的活動是在97年。一個商品就會有一個吊牌,吊牌上也會有條碼、貨號在其上,吊牌是附隨商品包裝盒一併交給消費者,但不會放進包裝盒裡,因為包裝盒外有塑膠膜密封,吊牌是隨著商品從義大利輸入等語,有另案104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可稽(外放影卷),本件以上開銷售發票、香水及其包裝盒、吊牌標籤、○○○之更正後宣誓書及另案證言等足可相互勾稽,原告主張經由其子公司台灣范倫鐵諾公司於本件廢止申請日前三年內之97年11月大立精品百貨公司周年慶期間,將標有系爭商標之「ABSOLU」香水商品作為促銷活動之贈品,贈送來店消費滿5萬元以上之客戶等情,堪予採信。則本件原告以系爭商標用於「香水」商品及其包裝盒上,與商品相結合,足使消費者認識系爭商標,且藉由優惠促銷之商業交易過程,贈送標示有系爭商標之香水商品,傳遞行銷於市場的商業訊息,達到商標指示商品來源的功能,使消費者透過香水贈品認識系爭商標,應已符合商標法第5條所稱之「商標使用」。
㈤被告及訴願機關雖認原告提出之銷售發票記載日期與○○○
原宣誓書所載不符,無法勾稽,且大立精品百貨公司於97年11月開幕,非開幕「一周年慶」期間,原告所提發票內容無從看出係針對購買一定金額以上客戶贈送標示有系爭商標之香水作為贈品之事實,亦無事證足以說明商標權人贈送系爭商品為之後香水商品系列促銷之目的,非具行銷目的云云,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宣誓書年份記載誤載、大立精品百貨公司97年11月間有開幕周年慶活動、標示有系爭商標之香水係促銷作為贈送來店消費滿5萬元以上之客戶等節,業已提出○○○更正後宣誓書及其於另案具結證言之筆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蘋果日報報導資料為補強證據,均如上述,本院就原告提出之前揭銷售發票、香水及其包裝盒、吊牌標籤、證人○○○之更正後宣誓書及另案證言筆錄及大立精品百貨公司周年慶之相關報導,相互勾稽以觀,可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㈥至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化粧品,唇膏」商品部分,原告
並未提出該等商品之積極使用證據,亦未說明有何未使用之正當事由,自無從認定原告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前三年有合法使用系爭商標於「化粧品,唇膏」商品而無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之情形,被告及訴願機關認系爭商標就「化粧品,唇膏」商品部分具有商標廢止事由,自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100年1月24日)前三年內於指定之「香水」商品並無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之情形,即無修正前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前開○○○更正後宣誓書、另案證言筆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蘋果日報報導資料(原證6、8、9、11號)等補強證據,致被告及訴願機關不及審酌,是原處分關於廢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香水」商品註冊部分之審定,於法尚有未洽。就此部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妥適。故原告請求撤銷此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化粧品,唇膏」商品部分,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無法證明原告於參加人申請廢止日前三年內確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其指定使用之該商品部分,系爭商標就「化粧品,唇膏」商品部分,自有違前揭商標法規定,是被告就系爭商標有關「化粧品,唇膏」商品部分,所為廢止註冊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就該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林靜雯法官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吳祉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