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
85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甲○○業已自白酒後駕駛犯行,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被告甲○○摔倒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骨折、耳漏、疑似顱底骨折」之傷害。㈡證據部分:按刑法第18
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至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故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本件被告甲○○經送醫抽血換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有檢驗報告
1份在卷可稽,顯已逾前開每公升0.55毫克之絕對不能安全駕駛標準。參以被告酒後騎乘機車,無故自行摔倒,醉臥分隔島旁,受有上揭傷害,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益徵其確因酒後注意力降低,無法控制機車,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1.01毫克,遠逾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每公升0.55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法紀觀念淡薄,造成道路交通潛在危險非輕,本應重懲不貸;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事後坦承酒後駕駛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因酒後騎乘機車自行摔倒受傷,已受有肉體痛苦之教訓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其學歷為專科學校畢業,並無職業,家境勉持等經濟情況,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最低度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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