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18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宇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原由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43號案件受理,被告已於警詢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宇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經起訴之罪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而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行獨任進行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補充「於民國103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縱因嗣後與103年度基簡字第558號判決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仍已執行完畢,是於本案亦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於104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補充「(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縱因嗣後與104年度基簡字第904號判決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仍已執行完畢,是於本案亦構成累犯)」。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04年聲字第8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上開2案所定應執行刑僅執行其中有期徒刑2月)」,更正並補充為「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四)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6行「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為警持拘票查獲」後,補充「李宇軒並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確知其是否有施用毒品或有施用毒品之跡象前,主動向承辦之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二「證據名稱」欄第1至2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補充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因另案為警拘獲,於105年5月2日晚間11時51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製作調查筆錄,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向員警供述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詳見被告105年5月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頁反面),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先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累犯)後減(自首)。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衡其犯後於警詢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行為固戕害其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學歷(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境(勉持)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不予宣告沒收:⒈法律修正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相關規定。
⒉被告用以施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係被告供其犯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被告105年5月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頁反面);惟該物既未據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或現尚存在,又本院基於審判實務經驗可知,用以燒烤毒品供吸食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其材料之取得及組裝均容易,該物總價值甚為低微,倘若就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製造極易,就該物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爰認就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就該物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被告李宇軒男31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宇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683號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1月26日起至103年11月25日止,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因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犯罪,經本署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2案經同法院以103年聲字第11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104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04年聲字第8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上開2案所定應執行刑僅執行其中有期徒刑2月)。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為警持拘票查獲,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宇軒經傳未到,│上揭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芳分局採尿送驗之事實。│├──┼──────────┼────────────┤│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5年5月2日晚間11│││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時55分許為警查獲所採集之│││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甲│││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編號N105092)各1份。││├──┼──────────┼────────────┤│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102年1月15日觀│││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仍│││表及矯正間表各1份。│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證明被告││││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