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69號抗告人 林義崑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八年一月四日本院一0七年度司拍字第六九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為擔保自身對相對人之借款債務,曾於民國一0六年五月二十二日:①以附表所示不動產共同設定登記以相對人為權利人、抗告人為債務人兼義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七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抗告人對其現在(包括過去所負尚未清償)及將來在一百三十七萬元限額內所負之借款、墊款、透支、貼現、消費借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一三六年五月十八日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②以附表所示不動產共同設定登記以相對人為權利人、抗告人為債務人兼義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一千四百五十二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抗告人對其現在(包括過去所負尚未清償)及將來在一千四百五十二萬元限額內所負之借款、墊款、透支、票據、信用卡消費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一三六年五月十八日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
(二)抗告人於同年月十九日向相對人借款一百一十四萬元、一千二百一十萬元,共一千三百二十四萬元,借款期間均自同年月二十三日起至一二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分二四0期,利息均按相對人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一‧四八浮動計算,均按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清償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抗告人並未依約清償,僅攤還至一0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止之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一百零八萬三千九百九十二元、一千一百五十一萬零五百二十元,共一千二百五十九萬四千五百一十二元,及均自一0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爰聲請拍賣附表所示之抵押物取償。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其業於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繳清累積之分期款二十八萬六千一百一十三元,擬出售附表所示不動產,並已尋獲買方,買方亦同意承接其對相對人之貸款,其已與相對人確認結欠之餘額,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最高限額抵押權,除第八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八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八百七十條、第八百七十條之一、第八百七十條之二、第八百八十條之規定外,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七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僅得聲請拍賣抵押物,若債務人對於金錢債務之數額有爭執,則應提起確認之訴,以求解決,自非於聲請拍賣抵押物程序中所得一併請求;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最高法院四十年台抗字第八十號、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二四四號、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三0六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抗告人於一0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共同設定登記以相對人為權利人、抗告人為債務人兼義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一百三十七萬元、一千四百五十二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抗告人對其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一百三十七萬元、一千四百五十二萬元限額內所負之借款等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一三六年五月十八日之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抗告人同年月十九日向相對人借款共一千三百二十四萬元,借款期間至一二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利息按相對人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一‧四八浮動計算,均按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清償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抗告人並未依約清償,僅攤還至一0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止之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一千二百五十九萬四千五百一十二元及均自一0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情,已經相對人陳明在卷,核與卷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購屋貸款專用借據)、貸款契約書(購屋貸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登錄單所載一致(見司拍卷第十二至四一頁),揆諸上揭判例、法條,抵押權已經登記,相對人並已釋明抵押權擔保之金錢借貸債權存在且未受清償,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誤,稱其業於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繳清累積之分期款二十八萬六千一百一十三元,擬出售附表所示不動產,並已尋獲買方,買方亦同意承接其對相對人之貸款云云,為相對人債權數額之實體上爭執,應提起確認之訴以求解決,非於本件拍賣抵押物程序中所得審究。從而,原法院為形式上審查後據以於一0八年一月四日以一0七年度司拍字第六九六號裁定准許拍賣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尚無違誤,抗告人指摘該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李家慧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書記官顏子薇┌───────────────────────────┐│★土地部分│├──────────┬─────┬─────┬────┤│地號│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坐落臺北市大安區大安│五0三一八│九0八二七│林義崑││段三小段第二九八號│平方公尺│分之三六││├──────────┴─────┴─────┴────┤│★建物部分│├────────────┬──────────────┤│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臺北市○○區○○○路○段○巷││第三一九二號│七二弄七號二樓│├───────┬────┼─────┬────────┤│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坐落地號│├───────┼────┼─────┼────────┤│七0‧四九平方│全部│林義崑│坐落臺北市大安區││公尺│││大安段三小段第二││附屬建物:│││九八號││陽台七‧0七平├────┴─────┴────────┤│方公尺│附註:含共有部分建號同段第三二四二號、││花台一‧二六平│權利範圍一0二二六分之一五四,及第四四││方公尺│六0號、權利範圍一八一0八分之七│├───────┴────┬──────────────┤│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臺北市○○區○○○路○段二六││第四四五九號│五巷二五弄三、五、七、四號等│├───────┬────┼─────┬────────┤│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坐落地號│├───────┼────┼─────┼────────┤│一四八0九‧八│二0三七│林義崑│坐落臺北市大安區││三平方公尺│六分之七││大安段三小段第二│││││九八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