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18號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王品璇 被告 卓新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最高連續計收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最高連續計收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與訴外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於民國106年6月23日依企業併購法及相關法令申請分割,將訴外人澳盛銀行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業務包含資產與負債分割予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6年8月7日金管銀外字第10600157800號函、106年11月3日金管銀外字第10600266160號函為憑(卷第18頁),是澳盛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澳盛銀行與被告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澳盛銀行好時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第22條;兩造簽立星展銀行(台灣)星時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4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9、12、14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6年12月26日向澳盛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項,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就該帳款之餘額按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付。詎被告至107年12月25日止尚積欠款項新臺幣(下同)25,454元(含本金22,839元、利息1,115元、手續費1,500元)未按期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款項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㈡被告於106年2月17日向澳盛銀行借款445,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借款撥款日即106年2月17日起至110年2月17日共4年,利息按年息
12.48%計算,以1個月為1期,分48期按月攤還本息,惟如遲延給付,除按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收9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107年7月17日止尚欠本金311,329元未依約清償,應償還全部款項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㈢被告於107年3月15日向原告申辦個人信用貸款363,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借款實際撥貸日即107年3月15日起至
110年3月15日止共3年,利息則按年息10.68%計算,以
1個月為1期,分36期按月攤還本息,惟如遲延給付,除按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收9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107年6月15日止尚欠本金337,061元未依約清償,應償還全部款項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共計應給付原告674,144元(計算式:25,454+311,629+337,061=674,144)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信用貸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電腦帳務查詢資料畫面截圖、好時貸信貸申請暨約定書、信貸電腦帳務查詢資料、星時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貸電腦帳務查詢資料為證(卷第6-16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