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彩鑑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87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復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所涉犯傷害犯行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 張逸樺 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受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徐彩鑑與張逸樺係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00年5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2樓2人所共同經營之薇閣美容生活館內,因細故與張逸樺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張逸樺互相拉扯,互毆,徒手毆打張逸樺頭部、臉部,及身體,致張逸樺受有前額、右頂頭皮挫傷、左下巴挫傷、左耳挫傷、左頸部挫傷、右大腿挫傷、右手併前臂挫傷、左前臂挫傷、左手背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罪嫌,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逸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告訴撤回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