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宇賢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宇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黃宇賢與 林睿蒼 係朋友,林睿蒼因涉犯妨害自由案件須辦理繳交刑事保證金事宜,遂請託黃宇賢、 陳楊傑 籌措保證金,陳楊傑即向 陳霖泓 拿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黃宇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許德賢 拿取1萬元,再由陳楊傑自行籌措1萬元,合計3萬元後(起訴書誤載為係黃宇賢至林睿蒼住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林澤旺 」之友人借款,應予更正),陳楊傑即偕黃宇賢前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黃宇賢名義繳交前開保證金。後林睿蒼所涉前開妨害自由案件經判決確定發監執行,黃宇賢於接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還保證金通知後,於民國105年7月26日前某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給之104年7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還刑事保證金通知,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領取前揭保證金,惟因其身分證字號曾經更改,與原本登記之身分證字號不符遭承辦人 范淑娥 退件,遂於105年7月26日持戶口名簿再前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范淑娥經核對後確認係黃宇賢本人,遂請其簽立切結書後將前揭保證金發給黃宇賢。詎黃宇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保證金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林睿蒼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宇賢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即證人林睿蒼、證人陳楊傑、陳霖泓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合(見本院訴宇卷第79頁至第86頁),復據證人即辦理發還本案刑事保證金承辦人范淑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5他3318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此外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檢察署竹檢貴執典104執再31字第21957號函暨函附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還刑事保證金通知、切結書(見
105他3318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背面)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另本件之保證金3萬元,係由陳楊傑向陳霖泓拿取1萬元,
由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許德賢拿取1萬元,再由陳楊傑自行籌措1萬元等情,業據證人陳楊傑、陳霖泓於本院審理中明白證述,證人陳霖泓並證稱:「林澤旺」的本名為林澤民,渠在該案並沒有出保證金,渠連何人去保釋都不知道等語,是以,檢察官起訴書認定本件之保證金係被告至林睿蒼住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澤旺」之友人借款等語,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渠為告訴人辦理交保之款項為許德賢、陳霖泓及陳楊傑所提供,竟仍在辦理發還保證金後予以侵占入己,所為非是,然慮及本案侵占之款項金額非鉅,被告復已分別返還1萬元予陳霖泓,交付1萬8,000元予陳楊傑,再由陳楊傑將款項扣除自己所出金額後交予告訴人(按,告訴人已先行償還許德賢所提供之保證金1萬元),告訴人、陳霖泓及陳楊傑均分別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件願意原諒被告,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暨審究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本件被告所侵占之款項,業已實際合法發還2萬8,000元予被害人,被告已未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未返還之犯罪所得2,000元,被告稱將購置生活用品交予告訴人,惟迄至本案判決之際,告訴人均未收到,此經告訴人以書面函知本院(見本院簡字卷第38頁),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30頁至同頁背面),此部分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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