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315號聲請人 謝政邦 相對人 陳李仁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參照)。經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金額經改寫;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發票日,就「年」之記載無法辨識確切之數字,參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上開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一:│├─┬───────┬──────┬───────┬────┤│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號│││(民國)││├─┼───────┼──────┼───────┼────┤│1│106年8月31日│590,000元│108年2月28日│143807│├─┼───────┼──────┼───────┼────┤│2│106年8月31日│590,000元│107年8月31日│143805│└─┴───────┴──────┴───────┴────┘┌────────────────────┐│附表二:│├─┬───────┬─────┬────┤│編│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號│(民國)│(新臺幣)││├─┼───────┼─────┼────┤│1│107年3月11日│改寫│0000000│├─┼───────┼─────┼────┤│2│無法辨識│590,000元│143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