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906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0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彭信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信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信禹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定;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各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民國113年10月01日判決確定前所犯,堪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2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線,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4月,且亦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3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4、5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1年3月。本院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均係竊盜罪,犯罪類型、動機及法律規範目的均屬相同;如附表編號1、3分別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而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前開各罪之行為態樣則屬不同,及其犯罪期間之密接程度,兼衡其不法及罪責程度,以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彭信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至刑事訴訟法雖未明文規定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於裁定前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然本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迄本院裁定前均未陳述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彭信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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