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原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元柏選任辯護人劉東霖律師
胡倉豪律師被告 高孝昇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周聖威
牟明聰
宋孟修
李明威
詹子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戊○○、寅○○、壬○○、癸○○、丑○○、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元柏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下午4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000號「中油加油站」內,與告訴人辛○○及其子庚○○因故發生糾紛,雙方於翌(17)日以電話聯絡相約在桃園市○○區○○○○000號庚○○所經營之撞球場(下稱本案撞球場)談判,詎被告梁元柏因心生不滿,竟與被告寅○○、壬○○、癸○○、李明威、丁○○、戊○○及少年卯○○、邱○傑、陶○遠、周○進、胡○君、趙○海、陳○杰、林○霆、吳○皓、黃○軒、楊○玄、彭○驛、趙○誠、王○鴻、劉○祐、鍾○奇、陳○、許○軒(少年卯○○等18人,年籍均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寅○○、壬○○、癸○○、李明威、丁○○、戊○○及少年卯○○等18人分別駕駛汽、機車並持棍棒前往上址,於106年10月17日晚間7時30分許,見告訴人甲○○即辛○○之次子駕駛告訴人劉美育即辛○○之配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辛○○,竟先以槍托(無證據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枝)、棍棒、安全帽等器械毀損本案車輛,致本案車輛之車窗、前後擋風玻璃與車燈均毀損不堪使用,續以上開器械伸入車內毆打辛○○、甲○○,致辛○○受有右側性耳表淺性撕裂傷、頭皮及臉部表淺性撕裂傷、兩側性上臂及前臂多處表淺性撕裂傷、右側性手部表淺性撕裂傷等傷害,甲○○則受有頭皮撕裂傷及雙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 扣得渠 等作案用之安全帽1頂、球棒1支及高爾夫球桿頭1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己○○、戊○○、寅○○、壬○○、癸○○、李明威及丁○○(下合稱被告7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有其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7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7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 黃振豪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 陳鎧濬 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同案少年卯○○、邱○傑、陶○遠、周○進、胡○君、趙○海、陳○杰、林○霆、吳○皓、黃○軒、楊○玄、彭○驛、趙○誠、王○鴻、劉○祐、鍾○奇、陳○、許○軒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辛○○、甲○○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辛○○、甲○○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6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2紙、證人庚○○提出之臉書頁面貼文及留言紀錄擷圖4紙、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與新中北路監視器光碟1片、翻拍照片40紙、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照片6紙、委修單3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13日刑紋字第1068008470號鑑定書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之答辯:㈠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106年10月16日下午4時7分許,在位
於桃園市○○區○○○○000號之加油站與辛○○、庚○○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之犯行,並辯稱:我在106年10月17日沒有到本案撞球場,也完全不知道當天發生的事情;我和辛○○、庚○○的糾紛後續都是由我父親在處理,我沒有參與等語。
㈡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之犯行,並辯稱:我
在106年10月17日沒有到本案撞球場,也完全不知道當天發生的事情;現場查扣的安全帽上會驗到我的指紋,是因為我曾經向楊○玄借用過這頂安全帽,楊○玄才是當天有到現場用安全帽砸車的人等語。
㈢訊據被告寅○○、壬○○、癸○○、李明威及丁○○固坦承有在106年1
0月17日晚間7時30分許前往本案撞球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之犯行,並辯稱如下:
⒈被告寅○○辯以:當天我開車要去買東西,在路上遇到前幾天
認識的朋友「 阿興 」,他攔下我後和他的朋友一起上我的車,並請我載他們去本案撞球場的外面,到達後他們便下車,我不知道他們下車後做了什麼,我單純只有在車上等,不久後「阿興」和他的朋友們又上車,叫我趕快開走等語;⒉被告壬○○辯以:我在當天受不知道真實姓名的朋友所託,而
從自立新村開車載人到本案撞球場,我抵達後把車子停在本案撞球場旁邊的加油站,我沒有下車,只有在車上等,我不知道我載來的人下車做了什麼,他們不久後又上車並要我載他們回自立新村等語;⒊被告癸○○辯以:當天我的朋友「阿興」邀我在自立新村會合
要騎車去跑山,到自立新村後「阿興」要我跟現場的人走,我便跟著騎車到了本案撞球場,但我沒有進去撞球場內,只有在路邊抽菸,抽完菸看到很多人急急忙忙跑走,我也就跟著離開等語;⒋被告李明威辯以:我當天騎車去本案撞球場只是想要去打球,
我平時本來就會去那邊打球,我到現場後發現有很多人、車在撞球場裡,我覺得情況不對就直接離開了等語;⒌被告丁○○辯以:案發當天我原本是和朋友「 小胖 」在中原撞
球會館打撞球,之後我開車載「小胖」一起去吃飯,吃完飯後「小胖」要我去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附近載他的3個朋友,他的朋友們上車後「小胖」又指路叫我照著走,最後就到了本案撞球場;我把車停在本案撞球場旁邊的加油站後,「小胖」跟他的朋友們便下車並叫我等一下,我就邊抽菸邊等他們,過程中我有聽到撞球場內好像有人在吵架,但因為距離很遠我聽不清楚,之後「小胖」和他的朋友們就上車並要我載他們回去中原撞球會館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辛○○為庚○○與甲○○之父親、乙○○之配偶,本案撞球場
為庚○○與他人合夥經營;於106年10月17日晚間7時30分許,甲○○駕駛乙○○所有之本案車輛,搭載辛○○擬自本案撞球場離開返家之際,遭同案少年卯○○、邱○傑、陶○遠、周○進、胡○君、趙○海、陳○杰、林○霆、吳○皓、黃○軒、楊○玄、彭○驛、趙○誠、王○鴻、劉○祐、鍾○奇、陳○、許○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持棍棒等不詳工具損壞本案車輛之車窗、前後擋風玻璃及車燈,本案車輛內之辛○○、甲○○亦遭其等以不詳工具毆打,辛○○因此受有右側性耳表淺性撕裂傷、頭皮及臉部表淺性撕裂傷、兩側性上臂及前臂多處表淺性撕裂傷、右側性手部表淺性撕裂傷等傷害,甲○○則受有頭皮撕裂傷及雙側前臂擦傷等傷害等情,經證人辛○○、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同案少年卯○○、邱○傑、陶○遠、周○進、胡○君、趙○海、陳○杰、吳○皓、黃○軒、楊○玄、彭○驛、趙○誠、王○鴻、劉○祐、鍾○奇、陳○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證人即同案少年林○霆於警詢、本院訊問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卷㈠第153至154頁反面、第158至159頁反面、第163至164頁反面、第168至169頁反面、第173頁正反面、第176至177頁反面、第182至183頁反面、第187至189頁、第192至194頁、第198至200頁,卷㈡第1至2頁反面、第6至7頁反面、第13至14頁反面、第18至19頁反面、第24至25頁反面、第29至30頁反面、第33至34頁反面、第46至47頁、第50頁正反面、第53頁正反面、第56至59頁、第152至154頁反面,少連偵續卷第52頁正反面、第75頁、第80頁、第82頁、第96頁,本院107少調232卷第144至179頁,本院原易卷㈢第11至28頁、第29至45頁、第123至135頁),並有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委修單在卷可佐(見少連偵卷㈡第49頁、第52頁、第55頁、第77至78頁、第81至89頁、第92至94頁);又被告寅○○、壬○○、癸○○、李明威及丁○○於上開時間曾分別駕駛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本案撞球場外;於案發後在本案撞球場查扣之安全帽面罩鏡1面,經採集其內側指紋送鑑驗後,其結果與被告戊○○之左拇指指紋相符等節,為被告寅○○、壬○○、癸○○、李明威、丁○○及戊○○所不爭執,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13日刑紋字第106800847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少連偵卷㈠第41至42頁、第49至50頁、第56頁、第64頁、第70頁,卷㈡第66至70頁、第71至76頁、第79至80頁反面),則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㈡被告己○○部分:
⒈關於辛○○於106年10月17日晚間前往本案撞球場之原因,經證
人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6年10月16日下午4時許,騎車到桃園市○○區○○○○000號的加油站加油時,我因為不滿該加油站的員工加油加到滿出來,而和那名員工以及也在那間加油站打工的被告己○○吵起來,後來因他們開始嗆聲說他們是幫派、要打電話叫人來,我就趕快打電話通知我兒子庚○○開車過來,庚○○開著本案車輛到該加油站後,就和我打了被告己○○跟那名員工,當下庚○○有留電話給被告己○○;後來我和庚○○為了要跟被告己○○談和解,就約被告己○○和他父親到本案撞球場碰面,但到了約定時間被告己○○那邊的人卻一直沒有到場,這時候因為我的次子甲○○過來本案撞球場說要找我拿東西,我便準備先開本案車輛載甲○○回家一趟再過來,車子剛從停車場開到本案撞球場門口,我和甲○○就被一大群人砸車,我們也被打傷等語(見少連偵卷㈡第46至47頁、第152頁反面,少連偵續卷第80頁,本院原易卷㈢第12至15頁、第19至21頁);核與證人庚○○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所證:我在106年10月16日因為聽我父親辛○○說他在加油站跟別人發生衝突,而開本案車輛過去,到場後我就和我父親一起毆打被告己○○,打完後我有透過朋友留我的電話給被告己○○的父親,並約被告己○○和他父親在106年10月17日晚上到本案撞球場以向他們道歉,希望可以大事化小、小事化無;案發時我人在本案撞球場內,只有遠遠的看到一群人圍住我父親駕駛的本案車輛在敲車等語(見少連偵卷㈡第56至57頁反面,本院原易卷㈢第124至132頁)大致相符;與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在106年10月16日在加油站打工時,看到我同事因為不小心把油加出來,而被一個騎機車過來、年紀比較大的客人罵,我看到後就去幫我同事說話跟道歉,但那個客人仍然繼續叫囂,先要我們叫店長出來,之後又打電話叫他兒子過來,他兒子到場後就和那個客人一起打我等語(見本院原易卷㈡第87頁),亦無齟齬,堪見證人辛○○證以其與庚○○曾於案發前一日即106年10月16日在被告己○○任職之加油站因細故與被告己○○發生爭執等語,確屬非虛。
⒉然就辛○○、庚○○嗣後商議上開和解事宜之經過,係經由庚○○
之友人轉告庚○○之手機號碼予被告己○○後,再由被告己○○之父親 梁家尉 主動聯繫庚○○,並由庚○○直接與梁家尉議定商談和解之時間、地點,於梁家尉未依約定時間到達本案撞球場時,辛○○以電話催促之對象亦始終僅有梁家尉,而非被告己○○本人等情,同經證人辛○○、庚○○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原易卷㈢第24至27頁、第131至133頁),與被告己○○所辯:被告丑○○在我被辛○○、庚○○打之後,說他剛好認識庚○○,就把庚○○的手機號碼給我,我便打電話過去,結果接電話的人在電話另一端跟我叫囂,我父親聽到後就把我的手機拿走跟對方對話,我沒有全程聽完,我父親之後也沒有跟我說他們談了什麼,且因為我後來被我父親禁足,我直到派出所通知我去做筆錄才知道有本案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原易卷㈡第87頁),盡無扞格,可信被告己○○辯稱其與辛○○、庚○○間之爭執最終均由其父親全權處理,故被告己○○對於辛○○、庚○○曾受邀約前往本案撞球場乙事毫不知情等語,實非全然無稽,則得否僅因辛○○認本案係因其與被告己○○之糾紛而生,即驟認被告己○○與本案實行傷害、毀損行為者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已非無疑。況證人辛○○、庚○○於案發時並未見被告己○○出現於本案撞球場此情,亦為證人辛○○、庚○○所結證(見本院原易卷㈢第22頁、第134頁),自無從單憑辛○○、庚○○個人就本案起因之推認,即對被告己○○逕以上開罪責相繩。
㈢被告戊○○部分:
⒈公訴意旨雖以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為據,認
在現場遺留之安全帽面罩鏡留有指紋之被告戊○○為本案傷害及毀損犯行之行為人等語。
⒉惟查,上開安全帽面罩鏡係於案發後由員警在本案車輛旁扣
得,相鄰處則散落安全帽內襯1個、安全帽護罩2個、未裝面罩鏡、無內襯且頂部斑駁之安全帽1頂乙情,有刑案現場照片足考(見少連偵卷㈡第85至86頁),則自上開物品間之距離與證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以:圍住我的那群人有用安全帽砸我駕駛的本案車輛等語(見少連偵卷㈡第46頁、第152頁反面)以觀,可信該安全帽面罩鏡、內襯及護罩均係於上開安全帽遭用於砸損本案車輛之過程中,自該安全帽脫落無訛;而前揭安全帽乃同案少年楊○玄所有,並經楊○玄在上揭時間、地點持以敲擊本案車輛此情,亦為證人楊○玄於警詢時所鑿證(見少連偵卷㈡第1至2頁反面),與被告戊○○辯稱:案發當天晚上我和我老婆、小孩待在家裡,驗到我指紋的安全帽面罩鏡是楊○玄的安全帽上的,楊○玄當時是我表妹的男朋友,我曾經短暫跟他借用過等語(見本院原易卷㈡第200至201頁),悉屬相合;再酌以被告戊○○指紋經採集之位置乃前揭安全帽面罩鏡之內側,該處不僅不易因外界風雨、沙塵而磨損,亦非常人穿戴時所必然碰觸,則被告戊○○於正常使用前揭安全帽並於面罩鏡內側留下之指紋,因未經抹去而完整留存至案發時,衡理亦非全無可能,自不能單執上揭鑑定書所示之鑑定結果,遽指被告戊○○為本案之犯罪行為人。
㈣被告寅○○、壬○○、癸○○、李明威及丁○○(下稱被告寅○○等5人)部分:
⒈關於案發當日至本案撞球場以上述方式對辛○○、甲○○為傷害
犯行、並毀損本案車輛之人之身分,經證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陳:案發時有一群人圍住我所在的本案車輛,情況很混亂,我不知道有多少人打我,我也無法確定有沒有我認識的人,因為當時黑黑的,我看不清楚,再加上那時我很緊張,沒有辦法注意看等語(見少連偵卷㈡第46頁正反面、第152頁)、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那群打我和砸車的人我完全不認識,且當天很黑,我也看不清楚被告7人有沒有在場、有沒有動手等語(見少連偵卷㈡第50頁、第154頁),堪見辛○○、甲○○就被告寅○○等5人有無對其等為本件傷害、毀損犯行乙事,均因2人與被告寅○○等5人素不相識而未能具體確認;另綜觀於案發時身在本案撞球場內之同案少年卯○○、邱○傑、陶○遠、周○進、胡○君、趙○海、陳○杰、吳○皓、黃○軒、楊○玄、彭○驛、趙○誠、王○鴻、劉○祐、鍾○奇、陳○、許○軒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證人即同案少年林○霆於警詢、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卷㈠第153至154頁反面、第158至159頁反面、第163至164頁反面、第168至169頁反面、第173頁正反面、第176至177頁反面、第182至183頁反面、第187至189頁、第192至194頁、第198至200頁,卷㈡第1至2頁反面、第6至7頁反面、第13至14頁反面、第18至19頁反面、第24至25頁反面、第29至30頁反面、第33至34頁反面,本院107少調232卷第144至179頁,本院原易卷㈢第29至44頁),亦僅可知其等係因高中同儕之號召而前往本案撞球場,然對於被告寅○○等5人有以何種形式參與本案犯行此節,其等或係表明毫不知悉,或為始終隻字未提,未見有何足以特定被告寅○○等5人犯行之指述,則公訴意旨僅因被告寅○○等5人於案發時曾有駕車或騎車至本案撞球場外之舉,即逕認其等有本案共同傷害、毀損之犯行,委嫌無徵;被告寅○○等5人辯以其等僅有駕車或騎車至本案撞球場外,與實際實行本案犯行者主觀上無犯意聯絡,客觀上亦無行為分擔等語,確值採認。
⒉至證人辛○○固曾於107年9月27日、109年6月28日偵查中指認
被告癸○○於案發時有跳至本案車輛引擎蓋上,並持槍托擊破車窗玻璃等語(見少連偵卷㈡第153頁,少連偵續卷第80頁、第82頁)。然辛○○為上開指訴時,既已距案發日即106年10月17日分別相隔近1年、近3年之久,則於人類記憶力有限,且記憶將隨時間日漸模糊之常情下,其前開證詞能否忠實還原案發時情景,誠存疑問;遑論證人辛○○得以具體辨識被告癸○○在場攻擊之依據,係憑藉案發當下所見聞被告癸○○之身材及言談之語氣、口音等情,為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所明證(見本院原易卷㈢第22頁),然辛○○於107年9月27日偵查中僅經檢察官提示被告癸○○之戶役政照片、於109年6月28日偵查中則未經提示任何物品等節,觀諸前揭偵訊筆錄,同屬灼然,再顯證人辛○○上開指認被告癸○○之證述,非無瑕疵可指,自不足執此遽為不利被告癸○○之認定。
㈤至被告戊○○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楊○玄到庭作證,然楊○
玄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2年8月22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且本案綜合上開卷證資料,事證已臻明瞭,業如上論,是被告戊○○之辯護人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認為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7人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被告7人被訴之傷害、毀損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林鈺瀅、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林岷奭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瑜瑩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