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9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112年度易字第394號),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供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至被告所為恐嚇之行為,為上述強制犯行之手段,為強制行為之一部,公訴意旨認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㈡、被告乙○○與另案共同被告 游聖軒 、 劉奕成 、其餘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另被告前有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於民國109年5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其友人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之方式溝通以資處理,竟衝動而為本案犯行,危害告訴人之身心,惡性非輕,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對其犯行坦誠不諱,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與本件其他共犯使用之球棒,未具扣案,且依卷附事證,尚無從認定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復乏積極證明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之物,且上開未扣案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所涉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之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及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982號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達股)審理之111年度審易字第2692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⑴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⑵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原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搶奪案件,經法院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原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各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上開⑴、⑵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5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乙○○因游聖軒告知與丙○○有糾紛,遂與游聖軒、劉奕成(游聖軒、劉奕成均另行提起公訴)及其餘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11年3月13日晚間,分乘車牌號碼0000-00、BNY-5805、BKA-0351、AHK-2169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平鎮區一帶繞行尋找丙○○。嗣乙○○等人於翌
(1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街○○○○○○○○○○○○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游聖軒、劉奕成與上述多名成年男子即共同基於妨害丙○○行使權利及恐嚇之犯意聯絡,先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自對向車道強行駛入丙○○行車路線前方,阻擋丙○○車輛前行,迫使丙○○必須停車,而妨害丙○○行車自由後,其餘車輛再包圍丙○○所駕車輛,乙○○、游聖軒、劉奕成與上述多名成年男子隨即下車,或徒手,或持球棒,圍繞丙○○,對丙○○稱「你在這邊繞很久了喔」,並嘗試開啟丙○○之車門,欲持球棒毆打丙○○,以此加害丙○○身體之方式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而頻頻對乙○○等人道歉,惟乙○○等人無意罷手,見無法開啟丙○○之車門,即接續對丙○○狂吼,使丙○○懼意更甚,見車輛右前方道路仍有可供車輛通過之空間,隨即加速自該處逃離。乙○○及部分其餘在場之人見丙○○欲逃離,憤而持球棒敲打丙○○所駕車輛之車身。丙○○逃離後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確於111年3月13日晚間,與友人分乘車牌號碼0000-00、BNY-5805、BKA-0351、AHK-2169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因有人接獲通知,要去尋人,被告即與其餘友人駕車前往相助,嗣於翌(1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街○○○○○○○○○○○○○○○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一同外出之友人即下車敲打告訴人所駕車輛之事實。2同案被告游聖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游聖軒因對告訴人不滿,遂邀集同案被告劉奕成、被告乙○○及其餘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乘車牌號碼0000-00、BNY-5805、BKA-0351、AHK-2169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3月1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街○○○○○○○○○○○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案被告游聖軒即持球棒下車質問告訴人之前之舉止用意為何,並嘗試開啟告訴人之車門,告訴人嗣乘隙逃離。同案被告游聖軒見告訴人欲逃離,憤而持球棒敲打告訴人所駕車輛之車身之事實。3同案被告劉奕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游聖軒因對某人不滿,遂於111年3月13日晚間,邀集同案被告劉奕成及其餘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乘車牌號碼0000-00、BNY-5805、BKA-0351、AHK-2169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平鎮區尋找該人。嗣於111年3月1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街○○○○○○○○○○○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案被告劉奕成即下車欲質問告訴人係受何人指使,告訴人嗣乘隙逃離之事實。4告訴人丙○○之指訴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3月1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南京路與大連街口被4輛車攔下,多人隨即下車,部分人並手持球棒,其中一人質問告訴人「你在這邊繞很久了喔」,有人並嘗試開啟告訴人之車門,欲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告訴人嗣乘隙逃離,其車身仍遭對方以球棒敲打之事實。5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3月1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南京路與大連街口被4輛車包圍之事實。6告訴人車上行車紀錄器影像被告及多名成年男子於111年3月1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南京路與大連街口,先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自對向車道強行駛入告訴人行車路線前方,阻擋告訴人車輛前行,迫使告訴人必須停車,而妨害告訴人行車自由後,包含被告在內其餘多名成年男子隨即下車,或徒手,或持球棒,圍繞告訴人,有人對告訴人稱「你在這邊繞很久了喔」,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頻頻向對方道歉,惟對方無意罷手,接續對告訴人狂吼,使告訴人懼意更甚,見其車輛右前方道路仍有可供車輛通過之空間,隨即加速自該處逃離之事實。7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8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照片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3月14日清晨,因受球棒敲擊而留下痕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就所犯之罪,與同案被告游聖軒、劉奕成及其餘在場參與包圍告訴人之多名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強制罪嫌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905號刑事裁定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未及2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恣意於大街上企圖持球棒作勢毆人,顯然無視法治,且毫無尊重他人人身自由及安全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以及就被告及其他在場之人持球棒敲打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車身,另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經查:
㈠針對刑法第150條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適用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謂「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
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之衝突時間,係在清晨0時30分許,且現場未見其他人車在旁或經過,且被告與告訴人之衝突過程,從告訴人遭阻擋無法前行時起,至其逃離為止,時間僅37秒,此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足見本件衝突過程,時間尚屬短暫,且在深夜時分,並無民眾在旁見聞,難認被告所造成公共安寧秩序受破壞之狀態,已影響至在旁之不特定民眾,造成公眾之危懼不安,從而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尚與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不能以該條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及其他在場之人涉嫌毀損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其
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開條文規定,原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應認係被告及其他在場之人對告訴人所為整體恐嚇行為之部分舉動,無從割裂處理,是應為前開起訴部分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亦併此敘明。
四、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案被告游聖軒、劉奕成所涉同一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93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692號(達股)審理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與前案係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書記官施宇哲所犯法條:刑法第304條、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