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607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建文
選任辯護人李介文律師
林詠嵐 律師 黃重鋼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佑 安
陳彥融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蔚名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74、8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建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毛 」之成年男子對 廖珀彰 並無債權;陳建文竟與小毛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陳建文並於民國108年1月3日經小毛通知討債現場需要增加人手,陳建文即以處理債務為由,另邀約僅知要押人討債、對強盜不知情之 陳佑安 、陳彥融2人陪同出門。陳佑安、陳彥融2人遂與陳建文等人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當日18、19時許乘坐陳建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臺北市北投區關渡宮停車場搭載小毛、甲男及腳踏車1台,駛至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段401巷989弄口轉角處埋伏。迨當日20時53分許,見廖珀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現,由小毛指揮甲男騎乘腳踏車上前製造假車禍,於廖珀彰下車察看之際,陳建文、陳佑安、陳彥融及小毛等4人即上前包圍廖珀彰,並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電擊棒電擊廖珀彰使其癱軟倒下;再由陳佑安、陳彥融將廖珀彰搬至甲車後座腳踏墊處,並以膠帶綑綁廖珀彰手腳、嘴巴等處及矇住其眼睛,而剝奪廖珀彰之行動自由,甲男則騎乘腳踏車離去現場。嗣陳建文等4人以甲車將廖珀彰載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對面(即沙崙籃球場旁)附近,而陳佑安、陳彥融2人則在陳建文示意後,即先行離去返家。嗣陳建文、小毛便將廖珀彰攙扶到該處某廢棄修理廠(下稱本案修理廠)予以拘禁;其後,甲男亦抵達本案修理廠會合輪流看管廖珀彰;拘禁期間,小毛即以「我有朋友跟你賭博輸錢,你要處理」等事由,開口要廖珀彰給錢,並於廖珀彰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下,拉著廖珀彰之手在5張本票上(其中1張金額2,000萬元,其餘4張金額不明;起訴書及原審認5張金額合計為1億元,應予更正)簽名及按捺指印,以此強暴方法使廖珀彰交付本票;惟因各本票未經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業經填寫「發票日」、「無條件擔任支付」等法定必要記載事項致強盜未得逞。待小毛收取前開本票5張後,直至108年1月4日15時許,陳建文、小毛、甲男3人方攙扶廖珀彰搭乘向陳彥融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駛往新北市八里區狀元路附近工地棄置;廖珀彰始脫困後於108年1月8日報警處理,由警調閱案發現場週邊等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陳建文、陳彥融涉犯上情;另陳建文、陳彥融於108年2月22日帶同陳佑安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投案、陳佑安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佑安自首暨廖珀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作為證據使用,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陳佑安、陳彥融部分:
⒈查告訴人廖珀彰於前開時、地,遭被告陳佑安、陳彥融等人
共同強帶上車妨害自由之事實,業據被告陳佑安、陳彥融及陳建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所為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此外,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車查訪影像截圖資料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採證照片77張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74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30頁、第31至54頁、第55至58頁、第75頁;108年度偵字第3474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48至54頁、第182至199頁、第214至219頁;108年度偵字第8153號卷〈下稱偵卷三〉第60至65頁、第73至80頁)。
⒉綜上,被告陳佑安、陳彥融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被告陳佑安、陳彥融等人共同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陳建文部分:
⒈訊據被告陳建文就妨害自由部分認罪;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
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辯稱: 蕭澤宏 請我把告訴人帶過來,蕭澤宏與告訴人間有什麼糾紛、債務我不知道;修車廠那邊講到錢的問題,是小毛跟告訴人講的我不曉得;警察跟我說有兩千萬元本票,我當時看到一張紙,告訴人有沒有簽我不知道,我沒要求告訴人簽本票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沒脅迫告訴人簽本票,客觀證據也沒扣到本票或其它債權憑證;所有證據只有告訴人指證,他稱他聽到有人要他簽名壹億元的本票,不足以證明有本票或其它債權憑證存在等語。於原審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陳建文係受天道盟盟主綽號「濟公」之蕭澤宏(已於108年2月7日死亡)委託處理債務,因告訴人先前曾出面表示會承擔綽號「 鐵牛 」之人積欠蕭澤宏500萬元之債務,遂與蕭澤宏以電話談妥後自願簽立本票交予小毛,被告陳建文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未強逼告訴人交付財物等語。然查:
⑴告訴人廖珀彰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拘禁期間,有1個人過來
跟我說有人賭博輸錢,我有錢找我,要5億,我說沒錢;降到1億,逼我簽立5張本票,這5張加起來面額1億元,簽完後對方拉著我的左手大拇指、食指手指捺印。對方還要我3個人選1個打電話,要他們答應給錢,將手機開擴音聯絡上蕭澤宏後,我跟蕭澤宏說要借1億元,蕭澤宏就一直問我為何要借這麼多,是否不方便說話,我說對;之後,我旁邊男子就直接跟蕭澤宏說我欠他錢,他負責處理債務,如你答應,之後我們就對你了;蕭澤宏回答我又不認識你,將電話掛斷。我沒欠人家錢,不知何人所為,沒看到對方長相,也沒答應要幫鐵牛還欠蕭澤宏的500萬元,我跟蕭澤宏間沒金錢糾紛。案發後經蕭澤宏同意才報案等語(見偵卷一第98至101頁、偵卷二第242、243頁)。而於原審仍證稱:對方一開始有提:「我有朋友跟你賭博輸錢,你要處理」,他們要5億,我說沒錢,要3億,我說沒錢,要1億5,我說沒錢,講到1億,說這是底價。當時我被綁住,強迫我簽1億叫我簽名,然後叫個人答應負責這債務。我先簽5張本票,沒看到數目,他跟我說1張2,000萬,5張1億;後來,對方提3個名字,跟我說選1個,就打電話給蕭澤宏說我要向他借錢,當時後面有1個人拍我背,叫我講要借1億,我說得很不自然;後面那人就說跟我有債務問題,叫蕭澤宏要答應這一筆錢;如蕭澤宏答應了,他就對蕭澤宏拿,蕭澤宏說我又不認識你,就掛電話。後來,他們自己說蕭澤宏已答應,叫我去那邊拿本票,意思是蕭澤宏已答應這筆債,我聽到跟蕭澤宏對話的時候,蕭澤宏是不願意替我答應這筆債務。當天從頭到尾跟我講話的聲音都與在場被告不一樣。我沒欠蕭澤宏錢,也沒跟蕭澤宏答應要擔綽號鐵牛之人的債務,都沒跟人有債務糾紛。當時想說蕭澤宏幫我答應這債務,不知道要怎麼辦,先去報警也不好意思,所以報警都事先跟蕭澤宏講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9至113頁、第119至122頁、第124至125頁、第132、139頁)。核告訴人廖珀彰與被告陳建文間原無任何仇恨怨隙,亦不知悉本案究係何人所為,當無甘冒自身涉犯偽證罪責之風險,猶就本案經過情形故為虛偽證述之必要;另衡諸被告陳建文自承夥同小毛等人埋伏設局以綑綁拘禁告訴人整體過程,顯已逾催討債務之正當手段,是告訴人之證詞自堪採信,其在本案修理廠期間無端遭人強逼簽立交付本票等情,洵堪認定。
⑵被告陳建文雖辯稱:蕭澤宏請我把告訴人帶過來,蕭澤宏與
告訴人間有什麼糾紛、債務我不知道云云;惟查,告訴人廖珀彰如前述已明白證稱:共犯小毛係以他人賭博輸錢為由要求付款,當場未表示代蕭澤宏催討鐵牛所欠債務;且小毛除未出示任何債權憑證外,其復漫天喊價最初請求5億元,逐次調降為1億元,其所稱之債權金額前後,落差至鉅,可知小毛實無可對告訴人主張之確切債權存在甚明。尤以被告陳建文於警詢、檢察官及原審訊問時,已一致供稱:有看到告訴人簽1張金額2,000萬元的本票等語(見偵卷一第6、141頁、原審卷一第55、197頁),亦與其於原審所辯:本案係催討告訴人先前承擔鐵牛積欠蕭澤宏500萬元之債務不符,所為受託討債之說,實非無疑。況被告陳建文亦對於當場告訴人曾與蕭澤宏通話請求作保乙節並無異議(見偵卷一第5、141頁),倘告訴人確對蕭澤宏負有債務,或本案係蕭澤宏指示被告陳建文或小毛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則小毛自無可能指示告訴人可撥打電話予蕭澤宏,並要求蕭澤宏就其自身債權予以擔保;另蕭澤宏亦無同意告訴人嗣後報警追查,招致自身遭受訴追風險之理,由此益徵被告陳建文前開所辯:蕭澤宏請我把告訴人帶過來,蕭澤宏與告訴人間有什麼糾紛、債務我不知道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再者,被告陳建文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均稱:告訴人所簽本票係由小毛取走,現在不知道本票在哪等語(見偵卷一第8頁,原審卷一第55、197頁),可知小毛原係直接占有本票而可能對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人。然被告陳建文迄今復未提出告訴人曾積欠小毛債務,或小毛與蕭澤宏間有何關係之相關證明,則被告陳建文乃明知小毛並無得對告訴人主張之債權,詎仍共同參與強逼告訴人簽立本票交予小毛之行為,就此部分主觀上自與小毛及甲男間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並不因被告陳建文等人未強取告訴人其他值錢財物而異。
⑶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所稱之結夥3人
,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以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且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被告陳建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當晚到達關渡宮停車場後,小毛與甲男一起上甲車,在承德路案發現場,小毛指揮甲男騎車過來撞告訴人駕駛車輛;之後,我跟小毛在本案修理廠外看守告訴人,過一陣子小毛帶同甲男一同前來,要告訴人選保證人及其與蕭澤宏講電話時,甲男都在旁邊。後來我駕駛乙車搭載小毛、甲男及告訴人開往八里重劃區附近,將告訴人丟放在重劃區空地上,我們釋放告訴人後,開車至關渡橋中間時,小毛與甲男就先行下車等情無訛(見偵卷一第3至6頁、第140至142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簽完本票後,把我丟到八里這段車程我在後座也是一樣趴著,是2個人在後座,一定還有一人開車,在車上最少就一定有3個人之情相符(見原審卷三第116頁),足認甲男除自始與小毛一同上車實施對告訴人妨害自由犯行外,嗣告訴人遭拘禁在本案修理廠時,甲男亦旋與小毛一同抵達現場進行看管,最終再負責將告訴人帶至八里釋放,則甲男既與小毛關係密切,並相互配合為本案全部犯行,自應有與小毛共同謀議進行強盜告訴人事宜,亦可認定。從而,被告陳建文雖辯稱不認識甲男等語,且被告陳佑安、陳彥融2人就著手強盜告訴人財物部分,並未與被告陳建文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詳如後述);惟被告陳建文既與小毛、甲男共同實際參與分擔強盜告訴人行為,自仍構成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強盜要件。
⑷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
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即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申言之,強盜行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情況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又所謂強暴、脅迫之手段,只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以使喪失意思自由為足,無關被害人實際有無抗拒行為。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都被他們綑綁控制,被帶到不知道的地方,不確定如不簽本票,會不會讓我走,在那種情況下沒辦法不簽,簽本票也是對方強拉我的手去簽的。我並沒自願表示說願意給他們1億元,從頭到尾我說沒錢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三第124頁、第133至135頁)。是本案小毛雖曾將索討金額由5億元降至1億元;惟告訴人先前突經小毛等人電擊以致癱軟,並於遭綑綁矇眼狀態下,被帶至不明處所,而於身體遭強暴手段壓制孤立無援期間,其為免再受不測,客觀上自已無力抗拒小毛最後所提出之要求,僅能被動任憑簽立本票交付,除可知被告陳建文對於本案利用電擊棒電擊告訴人,以順利遂行後續強盜計畫部分,並未超出彼此合意範圍外,亦堪認告訴人因被告陳建文等人所為之強暴行為,已達到喪失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故被告陳建文猶辯稱:我沒要求告訴人簽本票云云,同無可採。
⑸關於告訴人所簽本票,有無記載完成﹖①按票據法規定之本票為設權證券,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
發生、行使及處分,與本票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是票據法規定之本票具有「動產」、「財物」之性質,得為財產犯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9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得被害人簽發之本票,自應成立強盜取財罪(至被害人嗣後得否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對行為人為惡意之抗辯,係屬另事,與犯罪既遂與否之認定無關)。然按本票為要式證券,本票之發票人、發票年、月、日及無條件擔任支付,均係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如未記載,其票據當然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6款、第4款、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則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其上所表彰之「權利」屬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同得為財產犯罪之客體;但反面以觀,如該本票未記載發票日期,亦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如「憑票准於0年0月0日無條件兌付或其指定人」),依據前揭票據法之明文,該本票自始當然無效,取得該名為「本票」之紙張,尚難認已取得任何有價證券之財物或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自不因此取得任何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②查被告陳建文於警詢、檢察官及原審訊問時已陳明:有看到
小毛拿本票給告訴人簽,其中1張金額有2,000萬元等情,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們跟我說簽的是本票等語相合(見原審卷三第136至137頁),足認被告陳建文等人使告訴人之本票應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發票人簽名」等項,然因告訴人所簽立之本票均未扣案,尚無從得悉各該本票是否記載其他必要項目。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除證稱:當時我眼睛不舒服,完全沒有看本票內容,純粹被他們用手拉著簽名,然後按捺指印,沒有寫本票上的發票日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3頁、第129至130頁),可知該各本票應未記載發票日期外,其尚證稱:到目前為止沒人拿本票找我。我當時去找蕭澤宏時,他也說都還沒有人找他,沒跟我提看過本票。我沒損失財物,就是簽了那5張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2頁、第136至137頁);參諸小毛主導實施本案強盜犯行之目的,既係圖謀告訴人或蕭澤宏同意支付款項,若本案本票記載內容確具有承諾債權之效力,則小毛於告訴人獲釋後,旋應立即持向告訴人或蕭澤宏行使權利為是;本件本票既未扣案,無法證明樣式、內容,而檢察官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本案本票之內容,依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認定告訴人所簽之本票同已具備發票日期、憑票無條件支付之法定應記載事項,故告訴人雖將其簽名、按捺指印之「本票」紙張交予小毛,仍難遽認被告陳建文等人已獲有屬有價證券之財物,或取得具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而受有財產上利益。
③按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
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5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綜合上情,依現存之證據,因告訴人所簽之本票,既未扣案;故在無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所簽之本票已具備發票人、發票日期及憑票無條件支付等法定應記載事項,應認告訴人所簽名為「本票」之紙張,自非有價證券之財物,亦非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而有何財產上利益;僅能認定被告陳建文之強盜行為為未遂,而無法認定被告陳建文構成強盜既遂;檢察官主張被告陳建文應係強盜既遂,尚有誤會。
⒉綜上所述,被告陳建文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
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建文所為加重強盜未遂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部份提高得併科罰金之數額。惟本案被告陳建文犯行無涉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規定。而刑法第330條係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為加重要件,修正內容並未影響刑法第330條之法律效果,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另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罰金更爲9千元,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爲新台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爲三十倍,因而將原規定之罰金銀元3百元依此規定提高所致,亦無比較問題。
㈡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
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本案持以電擊告訴人之電擊棒雖未扣案,然該電擊棒既足以使告訴人身體當場癱軟喪失抵抗能力,堪認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之使用無疑;另被告陳建文與小毛、甲男如前述乃係結夥三人為本案強盜犯行,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定之情事,是核被告陳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被告陳建文與小毛、甲男就前開罪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陳建文已著手對告訴人實施強盜行為;惟如前述本案本票5張均未扣案,且其上記載內容不明,尚難認被告陳建文等人已取得財物或不法利益,應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核被告陳佑安、陳彥融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陳佑安、陳彥融與被告陳建文、小毛、甲男就強帶告訴人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佑安、陳彥融2人同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惟本案實難認被告陳佑安、陳彥融2人主觀上存有強盜犯意聯絡,或曾參與後續在本案修理廠強逼告訴人簽立交付本票之行為(詳如後述),故起訴意旨就渠等所犯法條尚有誤會,而法院於審理期日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陳佑安、陳彥融2人所為涉犯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且仍屬同一社會事實範圍內,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論究。
㈣有關累犯不論情節一律應加重其刑之規定,司法院於108年2
月22日以775號解釋文,認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部分,解釋理由書則認為:刑罰須以罪責為基礎,並受罪責原則之拘束,無罪責即無刑罰,刑罰須與罪責相對應。亦即國家所施加之刑罰須與行為人之罪責相當,刑罰不得超過罪責。基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立法機關衡量其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以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應與該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系爭規定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陳建文、陳佑安前均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被告陳建文甫於105年9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陳佑安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前開二刑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被告陳佑安即於105年9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陳建文、陳佑安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各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成立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陳建文、陳佑安前開執行完畢刑期亦屬侵害他人自由法益案件,且綜合審酌後述本案各量刑事由,並無須量處各罪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罪刑相當原則,自仍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就被告陳建文部分,並應先加後減之。
㈤被告陳佑安、陳彥融及陳建文3人是否符合自首規定:
⒈被告陳佑安部分:
查被告陳佑安於108年2月22日即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投案,並坦承對告訴人為妨害自由情事而接受裁判,此有當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7至23頁),核警方當時雖於對被告陳彥融實施通訊監察期間,發現被告陳彥融曾與被告陳佑安提及「台北的有沒有打給你」等語;惟警方既僅係以辦案經驗推測是指刑事警方有無找你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3、197頁),尚無得憑以懷疑被告陳佑安共同參與本案之確實依據,亦未曾對被告陳佑安聲請為通訊監察,仍堪認其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此部分所為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自首要件,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陳佑安所為犯行減輕其刑,並應先加後減之。
⒉被告陳建文、陳彥融部分:
被告陳建文、陳彥融雖同主張適用自首減刑規定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查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小隊長 張世明 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案發後我們調周遭的監視器,發現一部車子行經案發附近,調閱該車軌跡,發現該車於案後曾開進關渡宮停車場,有一男子進入超商,爾後調閱該超商影像,與刑事資訊系統犯罪嫌疑人頭像進行比對,比對出為陳建文;再依淡水中正派出所管轄區域進行查訪,經當地警員指認說就是陳建文本人沒錯,故先行鎖定陳建文涉及本案,再調閱陳建文通聯紀錄,聯絡電話也出現附近,我們就認定陳建文有涉案。另陳彥融的部分是調告訴人被棄置八里地點時,追影像時間點回溯發現一部車子在陳彥融名下出現在那附近,我們再調通聯也曾經在附近出現,也就將他列為涉嫌人,並於108年1月25日就已對陳建文、陳彥融名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91、192頁);而被告陳建文復供承本案確先後使用甲車、乙車載送告訴人,足認警方鎖定偵辦對象並無違誤;再參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1月24日通訊監察書均係以被告陳建文、陳彥融為監察對象(即被告陳建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陳彥融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卷二第231至234頁),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乃明定以「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為聲請及核發通訊監察書之要件,可見警方於被告陳建文、陳彥融於108年1月22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投案前,已依查得事證就渠等涉嫌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乙節存有合理懷疑,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陳建文、陳彥融實施通訊監察獲准,自非僅為單純主觀上臆測,故被告陳建文、陳彥融皆不符刑法自首要件,渠等就此所辯並無可採。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3人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
項、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爰審酌被告陳建文、陳佑安、陳彥融共同公然當街電擊告訴人後予以強帶上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而被告陳建文復參與強逼告訴人簽立交付本票,亦未供出共犯小毛、甲男之相關姓名、年籍資料以便檢警追緝究責,行為乖張,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並致告訴人身心受創,惡性重大,暨被告3人各自犯罪動機、目的、分工參與程度,及被告陳佑安、陳彥融已坦認全部犯行,被告陳建文僅承認部分所為,且渠等雖當庭向告訴人表示歉意,惟皆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另被告陳建文自陳:學歷國中畢業,先前從事臨時工,日薪1,200元,家中經濟尚可,有媽媽需扶養;被告陳佑安自陳:學歷國中畢業,從事鷹架工作,日薪1,200元,家中經濟勉持,有父母需扶養;被告陳彥融自陳:學歷國中肄業,從事油漆工,日薪1,500元,家中經濟不好,無人需扶養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建文、陳佑安及陳彥融等3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7月及8月,以資懲儆。
㈡沒收:
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查被告陳建文如前述已陳明告訴人廖珀彰簽名及按捺指印之本票5張係由共犯小毛取走,依本案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係由被告陳建文持有前開本票,或被告3人曾因本案獲得報酬之情,是被告陳建文、陳佑安、陳彥融3人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且本案本票如前述因未扣案,亦難認屬於有效票據或債權證明,自無庸宣告沒收。⒉查被告陳彥融固供承警方扣案之APPLE香檳金色手機1支(含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其於108年1月3日所持用者;惟尚查無其當日曾以該手機門號與其他共犯聯繫進行本案犯行之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
8年5月13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1083006770號函文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153頁),自難認係供本案犯罪預備或所用之物。另被告陳建文為警扣案之深色短袖背心、深色長褲;被告陳彥融為警扣案之深色外套、深色手套;被告陳佑安為警扣案之黑色外套、黑色長褲、APPLE香檳金色手機1支、APPLE黑色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HTC白色手機1支等物,乃係供被告等人日常穿著及通訊使用,與甲車、乙車均難認與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連性,或具有再侵害法益之危險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等人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腳踏車、電擊棒等物均未扣案,而被告陳建文於警詢時起,即供稱:電擊棒已經丟掉了,腳踏車是甲男在關渡宮停車場牽到甲車後車廂擺放,之後將告訴人抬上甲車,甲男就將腳踏車騎走等語在案(見偵卷一第3、4、7、140、142頁、原審卷三第214頁),其中腳踏車去向核與警方追查結果相符(見偵卷二第227頁),是難認被告3人就該腳踏車有處分權,亦查無積極證據可認本案電擊棒仍現實存在,且前開各物品復非屬違禁物,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同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被告陳佑安、陳彥融2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陳佑安、陳彥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將告訴人廖珀彰載至本案修理廠,至告訴人不能抗拒,再以他人賭博輸錢等莫須有債務要求告訴人給付金錢,告訴人因此簽立面額總計1億元之本票5張,交付被告陳建文及小毛、甲男。嗣由被告陳建文駕駛乙車,於108年1月4日15時許將告訴人棄置於新北市八里區狀元路附近工地巷弄內,並告知告訴人其車輛放置地點,告訴人始脫困等情,因認被告陳佑安、陳彥融2人此部分所為,尚涉有刑法加重強盜罪嫌云云。
㈡訊據被告陳佑安、陳彥融2人堅決否認有何共同強盜告訴人之
犯行,辯稱:渠等係單純受陳建文委託一同處理債務,並不知悉債務金額情形,且在沙崙籃球場即先行下車,就其後小毛在本案修理廠使告訴人簽立本票過程均不知悉亦未參與,而無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僅證稱:從我被電擊棒電擊,到被
抬到甲車上及在車上期間,都沒有聽到他們(指被告陳佑安、陳彥融2人)講話。到淡水以後,被帶到感覺在室內的地方,是有2個人攙扶我進去,但我不知道總共有幾人一起到那個地方,當時沒有聽到前面或後面有腳步聲。簽完本票後,有2個人左右攙扶我上車,當時不是很注意前後是否還有其他人的腳步聲,我知道在後座也是2個人,一定還有1個人開車,最少就一定有3人,其他我不敢肯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6至109頁、第115至116頁、第137至138頁),是依告訴人證詞只能認自甲車至本案修理廠過程,至少有2個人在場參與,其後離去搭乘乙車時則有3個人帶同,且無法證明被告陳佑安、陳彥融2人於甲車上曾與其他共犯討論知悉或參與其後在本案修理廠強逼告訴人簽立交付本票之行為。就此被告陳建文於本案同證稱:案發當天小毛打電話給我要我找人,我就找了陳佑安、陳彥融,他們是聽我指揮,到達沙崙籃球場時,我先叫陳佑安及陳彥融下車離開,當時距離承德路案發大概差不多1小時至1小時半,他們沒有跟我一起到告訴人簽本票的本案修理廠。陳彥融將乙車借給我時,是我自己過去牽車,他沒有看見告訴人,我也沒有告訴陳彥融告訴人發生何狀況等語(見偵卷一第5、143、144頁、原審卷三第207頁、第210至211頁、第224頁),核與告訴人前開證稱在場人數情形並不相悖,而如前述已認定攙扶告訴人至本案修理廠者為被告陳建文、小毛;攙扶告訴人離開本案修理廠者為被告陳建文、小毛及甲男,故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顯難認被告陳佑安、陳彥融2人知悉或分擔後續在本案修理廠強逼告訴人簽立交付本票等過程。
⒉證人 林翊婷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陳佑安於108年1月3日23
時前就回到家,我會有印象是因為我那天21時30分下班找不到陳佑安,有打LINE聯絡 呂巧婷 等人詢問是否知道陳佑安人在何處,之後於22時59分有回說「到家了」,就是指陳佑安已經回到家等語(見偵卷一第322頁),並有LINE對話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77至280頁);另證人 丁美云 於檢察官訊問時,則證稱:陳彥融於108年1月3日23時許至4日1時許之間就回家了,我會記得是因為我是1月2日生日,陳彥融的奶奶在108年1月1日往生,陳彥融算是很早就回家,他回家後就沒有再出門等語(見偵卷二第207頁),而就陳彥融嗣後單純出借乙車予被告陳建文乙事,核與證人 吳承遠 供稱:108年1月4日2時許,我有跟陳建文在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4段310巷公車站對向會晤,陳建文是開車(即乙車)前往,我只看到他一個人等語相合,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三第42、206、207頁、偵卷一第49、50頁),同堪認被告陳佑安、陳彥融前開所辯非虛。
⒊從而,本案僅能認被告陳佑安、陳彥融2人經被告陳建文告知
欲向告訴人催討債務,方配合實施強帶告訴人上車剝奪行動自由之階段;而渠等既係被動受被告陳建文指揮行事,而未參與見聞於廢棄修理廠現場之主要核心犯行,當就小毛、被告陳建文對告訴人之實際債權狀況、當日索討金額及簽立交付本票等項俱不明瞭,難以得悉小毛、被告陳建文之真正犯意,且本案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陳佑安、陳彥融2人自身獲有何利益,自難謂被告陳佑安、陳彥融2人就渠等在沙崙籃球場下車離去後,被告陳建文等人嗣後自行所為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應認被告陳佑安、陳彥融2人僅與被告陳建文、小毛及甲男就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具有共犯關係,尚難令被告陳佑安、陳彥融2人負加重強盜未遂罪責。
㈤綜上,本件除本院前已認定被告陳佑安、陳彥融2人有罪部分
之犯行外,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既無法充分舉證證明被告陳佑安、陳彥融2人此部分加重強盜部分構成犯罪,本應即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應認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陳佑安、陳彥融2人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駁回檢察官及被告3人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陳建文部分:
原審判處被告陳建文有期徒刑5年4月,不足以反應被告陳建文上開量刑因素,顯屬過輕;原審僅因本票未扣案,且誤以為只要未寫發票日即係無效票據,顯有違誤等語。
⒉被告陳佑安及陳彥融部分:
被告陳佑安及陳彥融2人辯稱僅知係要處理債務等語,顯違常理,不足採信;原審僅以被告陳建文為強盜行為時,被告陳佑安及陳彥融並未在場等情,為被告陳佑安及陳彥融有利之認定,顯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此難認原判決妥適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
⒈被告陳建文上訴意旨略以:沒要求被害人簽本票,只有被害
人指證,不足以證明有本票或其它債權憑證存在;案發前被告有透過友人要投案意願,應有自首適用,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⒉被告陳佑安及陳彥融上訴意旨略以:均稱妨害自由部分認罪
,希望可以易科罰金。另被告陳佑安部分,參酌大法官解釋意旨應無加重其刑必要;再被告陳彥融應有自首適用等語。
㈢經查:
⒈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本件被告陳建文不構成加重強盜既遂犯行,僅未遂及被告陳佑安、陳彥融2人不構成加重強盜犯行,暨被告陳建文、陳彥融不符合自首要件,均據本院論駁如前。從而,檢察官及被告陳建文、陳彥融就此部分之上訴,仍執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均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⒉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判決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陳建文、陳佑安前開執行完畢刑期亦屬侵害他人自由法益案件,且綜合審酌後述本案各量刑事由,並無須量處各罪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罪刑相當原則,自仍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被告陳佑安上訴指稱參酌大法官解釋意旨應無加重其刑必要,尚非可採;另原判決就被告陳建文、陳佑安、陳彥融3人所論處之罪,已說明其如何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審酌被告前揭犯罪之一切科刑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自無違法可言。是檢察官上訴指稱就陳建文部分原審量刑過輕;被告3人上訴均指稱原審量刑過重所指各節,依前揭說明,均無理由,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崔玲琦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