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54號原告壬○○
戊○○己○○癸○○
10樓庚○○
35號子○○辛○○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
乙○○被告歡樂假期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文健 律師
黃育玲 律師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返還原告壬○○新台幣(下同)180,000元及自民國9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返還原告戊○○180,000元及自9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返還原告己○○180,000元及自9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返還原告癸○○280,000元及自9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返還原告庚○○450,000元及自9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返還原告子○○280,000元及自9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應返還原告辛○○280,000元及自9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應返還原告丁○○410,000元及自9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原告8人分別於92年、93年期間,在台北市○○○路統領廣場前或其他不同地方接受被告公司之街頭問卷調查,並以抽獎方式免費贈送贈品為誘因,邀請原告8人至伊位於台北市○○○路4段270號8樓之公司據點參加渡假村旅遊活動說明會。原告自被告人員手中隨機選取抽獎券一張,於獎券封面撕開後,被告人員即表示恭喜獲得免費電影票兩張或其他獎項,此為該公司噱頭。被告人員在說明會會場在原告等人毫無預期心理狀態下,以長達數小時之遊說,另以半強迫方式要原告等留下,其中甚以監視方式(如專人陪同至盥洗室前等待)避免原告等自行離開會場,以完全不實誇大之言語,使原告等人在陷於錯誤、思慮不周情形下,購買被告公司所代理「泰國QVC渡假村之國外渡假村旅遊卡」(下稱旅遊卡),並簽訂「QVC度假村俱樂部入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嗣經原告子○○、辛○○、丁○○親體驗後將其情詳述予另告訴其餘原告後,咸認被告出售旅遊卡不符合當初邀約之契約內容,且發現被告公司以誇大不實欺瞞手段行銷,原告等人請被告公司返還當初所繳之價金,不料被告諉言推託,不願意返還。被告人員之行為與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所定之訪問買賣權利義務規定不符。因此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解除契約約定、第92條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規定,依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規定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二、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交易型態即屬「訪問買賣」,使原告8人等受有消保法第19條第1項「猶豫期間」之保護。即應以自原告8人受有被告公司主要服務即泰國QVC渡假村旅遊住宿後,開始起算,始合乎公平。原告丁○○、辛○○雖受有被告之服務,但此非原告因契約所得享有權利,而係被告公司所贈送「假日證書」所賦予權利。原告子○○雖亦接受服務,然返國後即向被告公司口頭詢問是否可以解除契約,因不得要領,只得向台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求助,惟被告仍拒絕解除契約。原告等人未因此而失去消保法所賦予之猶豫期間。
三、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下稱消保會)解釋函及行政院交通部觀光局(下稱觀光局)定型化契約範本草案第18條第2項見解,均認係由自消費者接受業者提供之主要開始之次日起算。又原告子○○等3人返台後,於93年10月間至台北市政府申訴消費糾紛,並未逾民法第
92條之一年除斥期間規定。原告壬○○等5人於上述三位原告返國後,始發現實際狀況與被告公司所言根本不同,深覺遭受詐欺,隨即於93年12月22日委由律師發函解除契約。
參、證據:提出原告等人合約書影本各1份、律師函影本1份、消保會函影本2份、觀光局海外渡假村會員卡定型化契約範本草案1份、照片2張、廣告看板照片1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員工在說明會過程中對參加之來賓強迫行銷或以監視方式等詐欺原告等人加入會員繳交價金,均否認之。
二、原告子○○、辛○○、丁○○3人未證明已為書面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簽訂之合約書第2條約定,解除契約須自收到臨時會員卡7日內為之,原告等人早已逾期。又7日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除斥期間起算點,自消費者繳清會員入會費後起算,原告 曾淑萍 等5人,遲至94年12月22日才以律師函提出書面解除契約主張,亦已逾7日除斥期間,無權請求返還價金。
三、原告壬○○、戊○○、癸○○、丁○○等4人於簽約後,對契約內容產生疑義,經公司與之協商後,曾書立聲明書,表示願繼續履約,而原告子○○、辛○○、丁○○等3人更早已享用被告贈送之機票或假日證書等贈品赴渡假村旅遊歸來,且提供照及旅遊心得表示滿意,提供予被告公司刊物登載,今再以不附理由與被告解除契約,並無依據。
四、原告援引消保會86消保法字第00824號、台86消保法字第00500號函主張「國際海外渡假村會員卡之買賣型態,應以業者提供主要服務日為解除權起算日」云云,該見解屬行政函釋,實際上非法院實務之主流見解,該見解亦有瑕疵,難為可採。
五、原告指稱被告公司以不實手段欺罔云云,均屬不實,因為被告所售之渡假村之住宿房間,確係緊鄰海景,每間房雖非均可從窗戶看到海景,然房間前方均是花園,且站在高處瞭望仍有海景,非如原告所述無海景情形。又被告銷售住宿權方式有個別拜訪銷售與會場模式銷售,凡在會場聆聽說明會簽約成為該渡假村之會員,被告公司均給予較優惠價格,並使其以代言人資格將旅遊後照片等作為宣傳或放網站,以為廣告,亦無原告所稱詐欺情形。
參、證據:提出原告書寫聲明書影本、原告辛○○赴蘇美島旅遊心得影本與交予被告公司照片、原告丁○○赴蘇美島旅遊心得影本與交予被告公司照片、被告公司發給會員住房說明影本、被告贈與原告丁○○及辛○○假日證書影本等件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分別於92年、93年間在台北市○○○路統領廣場前或其他不同地方接受被告公司街頭問卷調查,受被告以抽獎方式免費贈品之誘因,接受被告人員邀請至被告公司據點參加渡假村旅遊活動說明會,不料被告以長達數小時之遊說,並以半強迫方式要求原告等留下,甚至以監視方式避免原告等自行離開會場,以完全不實誇大言語,使原告等人在陷於錯誤與思慮不周情形下,而購買被告公司所代理之旅遊卡,被告人員之行為涉及詐欺之不實陳述,為此原告已對被告解除契約,並按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購買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與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原告等人主張解除契約或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均因罹於契約或法律規定之除斥期間而失權;又被告未在說明會過程中對參加之原告進行強迫或以監視方式等對原告等人為詐欺行為,使原告等人與被告訂約,而原告子○○、辛○○、丁○○等3人復於訂約後已前往旅遊卡所示地點旅點,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等因受被告公司人員不實招攬陳述,陷於錯誤購買系爭旅遊卡,並對被告解除契約之事實,已據原告等提出合約書影本、律師解除契約存證信函影本、照片、廣告看板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否認詐欺,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本件兩造所不爭執者為:㈠兩造於92年3月至93年4月間分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向被告購買旅遊卡,約定於原告繳清會員入會費全部款項後,被告發給付信託假期證書,原告取得至泰國蘇美島住宿的專屬權利。㈡原告曾淑萍、戊○○、己○○、癸○○、庚○○等5人委託律師於93年12月22日對原告發函表示解除契約。㈢原告子○○、辛○○、丁○○等3人於訂約後曾赴蘇美島旅遊等情。
三、本件兩造主要爭執者為:㈠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是否逾契約約定期限。㈡原告是否逾民法第93條撤銷詐欺一年除斥期間。
四、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否已逾契約約定期限:
(一)查兩造於入會合約書第2條約定「甲方已收臨時會員卡,憑卡可立即行使會員權利,俟收到正式會員卡後,臨時卡即自動作廢。甲方於收到臨時會員卡七日內,得以書面解除本合約。」,是以依合約約定已原告收到臨時會員卡即為解除契約期限之起算點。原告等人於附表所示期日簽約、繳清費用及收到正式會員卡等,原告壬○○(92年11月15日簽約收受臨時會員卡)、戊○○(92年6月21日簽約)、己○○(92年11月29日簽約)、癸○○(93年4月3日簽約)、庚○○(92年12月30日簽約),而其等委託律師對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於93年12月22日始送達被告(見原證2),已逾前開合約書「收到臨時會員卡七日內」解除契約之期限。又原告子○○(93年3月18日簽約)於93年6月19日至同年6月26日、原告辛○○(93年1月10日簽約)於93年6月29日至93年7月4日、原告丁○○(93年4月21日簽約)於93年6月1日,均由被告贈送機票赴蘇美島度假,有被告提出之假日證書、申請表格、照片、原告辛○○、丁○○書寫的旅遊心得可證(見被證11至17)。彼等復未提出向原告解除契約之證明。是故依合約書約定,原告8人已逾法定解除契約之期間。
(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解除權起算日,應以被告提供主要服務日起算等,並引用消保會台86消保法字第00824、台86消保法字第00500號函意旨「海外渡假村會員卡之買賣型態,應以業者提供服務主要日為解除權起算日,於本件情形,因被告提供之服務標的不明,故原告解除權起算日應「自第一次行使渡假權回到國內後」計算」等。惟兩造於合約書即約定以原告等人收到臨時會員卡日7日內得解除契約,文義明顯,原告既簽立該合約書並主張不附理由解除契約即應按合約內容履行。如要延長原告之解除契約期間,須有足以認定上開解除契約期間約款屬於法律規定無效之原因。原告就此並未主張該約款應屬無效之陳述。
另依常情,系爭契約服務價金不菲,原告在訂立契約時,應是對被告人員說明而了解旅遊內容;原告壬○○、戊○○、癸○○、丁○○等4人於簽約後,因對合約內容產生疑義,另與被告協商簽立聲明書,表示願另購種類會員卡或按照原契約履行,有被告提出之彼等聲明書影本可證,顯見彼等係經過考慮始願簽訂聲明書;又原告子○○、陳靜媛、丁○○3人由被告提供機票,到達至約定之蘇美島旅遊,是故均難上開合約具有得認該約款屬無效之原因。
(三)如以原告等人主張之「第一次行使渡假權回國後」為解除權起算日云云,然如此解釋,係擴張原告之解除權行使期間,且原告第一次行使渡假權,即係到達被告按約應履行之服務標的處,被告已按約履行,即非系爭合約書第2條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約定情形,而原告「第一次行使渡假權」時,則係針對被告服務有無符合債之本旨、有無達到雙方契約預定效果問題,此為其他法定解除原因事由,與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範圍不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五、原告是否逾民法第93條撤銷詐欺一年除斥期間:
(一)原告主張被告人員在說明會為不實陳述,係屬詐欺行為,原告於發現詐欺後一年內撤銷訂立買受系爭旅遊卡之意思表示,被告應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價金云云。惟原告於起訴時僅提出律師存證信函對被告表示解除契約(見原證2),就因受詐欺而對被告為撤銷買受旅遊卡意思表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二)嗣原告於準備狀表示:原告子○○、丁○○2人於93年6月間返回國門,與被告公司聯繫解約事宜,經被告公司拒絕,於93年10月20日至台北市政府申訴,要求解約返還價金;原告壬○○、戊○○、己○○、癸○○、庚○○係於原告子○○等3人返國後共同討論時即93年6月間,始發現實際狀況與被告公司所言不同,深覺遭受詐騙,隨即於93年12月22日委託周仲鼎律師發函解除約,係在發現詐欺一年內,均未逾民法第93除斥期間規定等語(見原告準備1狀第6、7頁)。然前開律師函僅表示依合約書第2條與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無表示撤銷因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且原告子○○、丁○○在台北市政府究係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抑訴求服務產品瑕疵賠償,並無任何紀錄證明之提出,彼等又如何傳遞被告服務內容不合說明會宣傳內容予其餘原告,亦缺乏證明。原告如以本件94年4月6日起訴狀為詐欺意思表,該起訴狀於94年5月11日送達,亦逾一年除斥期間規定。是故原告等人僅係對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並未對被告為撤銷受詐欺而買受旅遊卡之意思表示,其等主張應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而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價金,並不足採。
六、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已逾契約約定期限,對被告為撤銷詐欺之意思表,亦已逾除斥期間規定,已生失權效果,原告主張被告詐欺之其他攻擊方法與所提證據,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實方式強迫行銷系爭旅遊卡,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被告人員推銷係屬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原告已對被告為合法解除契約,並於發現詐欺一年後撤銷買受旅遊卡之意思表示,並不足取。被告抗辯原告已罹於法律或契約之撤銷或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期限,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規定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與自撤銷意思表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