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54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受理後(94年度六簡字第513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於94年11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又本案既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非適當,應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而由本院逕依通常程序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定國
法官李明益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