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會款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本院斗六簡易庭94年度六救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而仍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裁定參照)。
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第2項並定有明文。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現仍有房屋1筆及投資數筆云云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聲請,然原審所認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之房屋係他人所有,並非抗告人所有,且所謂之股票投資,抗告人亦因周轉不靈,業於92年間賣出,至93、94年度已一無所有。另抗告人為照顧車禍受傷之兒子及肺癌第三期之前夫,曾辭掉工作,目前又因年紀大而工作無著,僅靠女兒月薪新台幣(下同)2萬餘元之收入,負擔房租、汽貸、信貸、現金卡及生活支出等項,生活已陷入困境,實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爰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簿內頁明細、郵政劃撥儲金特戶存款單及戶口名簿等為釋明,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名下固無不動產,惟本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之財產所得資料,抗告人於93年度仍有投資3筆,並非如抗告人所稱於93年度已一無所有。又,抗告人雖謂其有房租、汽貸、現金卡等多項支出,惟其確實之支出數額若干,抗告人則未詳為釋明,是自難信為真實。再者,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事件(本院斗六簡易庭94年度六簡字第230號),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6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該案卷宗可稽,核其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抗告人復自承其有女兒月薪收入為2萬餘元,衡諸此等情事,實難謂抗告人全無籌措該筆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自非正當。原審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鍾貴堯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書記官沈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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