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親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建親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妨害名譽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鄭俊誌 已於民國110年1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