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告 宋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6,675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9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88,093元,及自95年2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58,598元,及自9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9%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7,05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雖原告起訴之信用卡及通信貸款部分,非約定由本院管轄,惟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8條所明訂。
故本院對原告起訴之所有金融商品事件均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
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屢次催討,截至109年12月18日止,累計借款達396,675元;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之計算延滯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之後利息改以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原告屢次權討,均未獲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價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90年10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戴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之計算利息,又依104年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信用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104年9月1日起,以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告至109年12月18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188,093元及利息(違約金不請求),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被告於92年8月29日間日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核發額度150,
000元。被告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詎料,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截至109年12月18日為止,共累計58,598元,及自95年0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9%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前開欠款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出現金卡約定書及申請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及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通信貸款申請書及應行注意事項、通信貸款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額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