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告 曾亦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零伍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零壹佰捌拾 陸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零伍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52&ZZZZ;&ZZZZ;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被告至109年8月28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658,223元未清償,其中644,979元部分為消費款,7,687元為循環利息,5,557元為依約得計收支其他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644,979元自109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於105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自105年3月
30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08年12月30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249,002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5%計算之利息。
㈢另被告於103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自103年3
月26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09年2月1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379,795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09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於106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45萬元,約定自106年6月29
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08年12月30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303,538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1%計算之利息。
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見卷第15至11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鄭玉佩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起訖日利率1信用卡658,223元644,979元自109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15%2小額貸款249,002元249,002元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3.55%3小額貸款379,795元379,795元自109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20%4小額貸款303,538元303,538元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3.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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