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9號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被告 李定裕 (原名: 李正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陸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准予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是原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且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不因合併及債權讓與而喪失,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15日向安泰銀行借款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26日起至98年4月26日止,利息前三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四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前三期每期支付21,562元,第四期起每期支付26,432元,自貸款撥付次月26日起償付,共分六十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若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1,036,043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安泰銀行於94年7月28日已將對被告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於95年7月28日將前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亞洲公司於100年1月13日將前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再於100年5月1日將前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立新公司,嗣立新公司與原告合併後為消滅公司,由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所有權利業務,原告並以起訴狀膳本送達被告,再次作為債權讓與通知被告之時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安泰銀行、長鑫公司、亞洲公司、新歐公司分別出具之債權讓與聲明書計4紙、安泰公司債權讓與公告、帳務明細、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9年5月19日太平洋日報6版「合併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第31至34頁),互核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霍薇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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