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084號上訴人即被告鄭 景來 選任辯護人 張文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7號、第284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81號、
103年度偵字第2184號、103年度毒偵字第446號、第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鄭景來 犯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鄭景來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
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貳仟元與江 佳容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鄭景來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3年度毒聲字第7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簡字第5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再於96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贓物案件,經原審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2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6年度易字第9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96年度易字第10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7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97年度易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97年度易字第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98年度易字第2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上各案並經原審以98年度聲字第1180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於101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觀護結束日期:102年3月26日,且保護管束期間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徒刑在案,惟迄今尚未確定)。詎鄭景來猶不知悔改,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或與 江佳 容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惟此門號未經鄭景來及同案被告 江佳容 用以犯本件販賣毒品犯行】SIM卡各1枚,下同)作為毒品交易聯繫之工具,而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經過,販賣各該編號所示數量及價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劉家仰 、 李嘉麟 (各次犯罪行為人、購毒者、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價格【單位:新臺幣,下同】、交易方式、經過,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二、嗣經警對鄭景來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並分別於103年2月24日7時20分許、50分許,至鄭景來屏東縣○○鄉○○村○○路○○○巷○○弄○○號住所,依法拘提鄭景來到案,同時於上開處所執行搜索後,扣得鄭景來之上揭行動電話1支,而查獲上開犯行。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以下關於證人江佳容、劉家仰、李嘉麟於警詢中之證述,均係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且與本院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惟其先前之警詢陳述係陳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並無其他證據可認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且本院就上述證人警詢陳述時之訊問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證人警詢陳述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保障,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除上述外,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㈠上開事實欄所載附表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
事實,業經被告鄭景來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附表一編號1事實另於原審103年度聲羈字第31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聲羈卷】第5頁原審羈押訊問時業坦承;見原審卷一第32頁反面至34頁、第69頁、第123頁);核與證人劉家仰、李嘉麟各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及證人江佳容、劉家仰、李嘉麟於本院證述均大抵相符(證人部分供述出入部分,詳後述;證人劉家仰部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113至119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8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證人李嘉麟部分:警一卷第144至151頁,偵一卷第116至117頁、本院卷第91-96頁、第112-115頁),復有原審核發之102年聲監字第572號、103年聲監續字第43號通訊監察書、被告鄭景來與同案被告江佳容(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各與證人劉家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李嘉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即如附表三所示)、原審103年聲搜字第143號搜索票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各1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2份(警一卷第10至11頁、第12至13頁、第15頁、第16至17頁、第18頁、第19至23頁、第24至27頁、第64至67頁)在卷可稽,再扣案有被告鄭景來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可資佐憑佐;足認被告鄭景來前揭於原審中所為自白供陳確俱與事實相符,並各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均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103年1月8日販賣毒品予劉家
仰部份(附表一編號1),我有拿毒品給劉家仰,因為劉家仰沒有錢購買毒品,但是又想要吸食,是我送毒品給他吸食,我沒有打算跟他收錢;103年2月2日販賣毒品予劉家仰部份(附表一編號2),我沒有拿毒品給劉家仰,根本沒有交易;103年1月12日販賣毒品予李嘉麟部份(附表一編號3)從頭到尾我都不知情,我沒有毒品給李嘉麟,也沒有叫江佳容拿毒品給李嘉麟;103年2月8日販賣毒品予李嘉麟部份(附表一編號4),我沒有販賣毒品予李嘉麟,我也沒有拿毒品給李嘉麟,我與李嘉麟是有通聯,但李嘉麟沒有來我家,江佳容也沒有過去找李嘉麟,所以交易沒有成功云云(本院卷一第123頁反面)。然查;①附表一編號1部分,證人劉家仰雖於本院中證稱:103年1月8
日 阿修 去被告家中那次,下午7時向被告購買500元毒品錢沒有給被告云云(本院卷一第94頁反面),經查,證人劉家仰迭於警詢、偵查中陳稱:購買毒品都當場一手交貨,一手拿錢等語(警卷第120頁、偵一卷第40頁),並與被告於原審中自承:有賣500元毒品予劉家仰等語(原審卷一第32頁反面)相符一致,證人劉家仰嗣於本院所證述未付錢之詞,或因時間太久遺忘,或係受有被告同庭壓仰,均難遽為被告有利認定。
②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證人劉家仰迭次於偵查及本院俱證稱
:103年2月2日晚上11時許有電話給被告,且有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00元成功等語(偵卷一第40頁、本院卷一第96頁),核與被告於原審中自承當日有販賣500元甲基安非他命與劉家仰等語相符(原審卷一第32頁反面),則被告嗣於本院空言否認犯行,自難逕採。
③關於編表一編號3被告鄭景來與同案被告江佳容於103年1月
12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李嘉麟之經過,業經證人李嘉麟迭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03年1月12日那次是江佳容在鄭景來家樓下拿毒品給伊的,伊把錢交給江佳容等語(警一卷第148頁,偵一卷第11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年1月12日下午3時55分24秒及同日下午4時11分58秒是我與江佳容的通話,通話後有與江佳容在鄭景來家中樓下見面,見面後,我向江佳容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二第112頁反面至113頁)明確,與被告鄭景來於原審羈押訊問時稱:當時伊正好在忙,所以由江佳容接電話及去開門,李嘉麟再上來跟伊買毒品云云(原審一卷第33頁反面),及與證人江佳容於本院證稱:伊與鄭景來家中一樓大門口有見面,但是伊只告訴李嘉麟伊沒有毒品,且鄭景來不在家,所以沒有毒品可以給他等語(本院卷一第99頁)部分有所出入,然觀證人即同案被告江佳容於本院證稱:當日伊確實有下樓與李嘉麟見面等語(本院卷一第99頁),則倘江佳容接獲電話時被告既不在家且李嘉麟意在購置毒品,則其又何必下樓,況被告於原審中亦坦承:當時他在家分裝毒品中(原審卷一第33頁)等語,足見李嘉麟當日的毒品確係被告透過江佳容下樓在其住處大樓門口交易毒品予李嘉麟無訛,江佳容於本院中避重就輕之詞,自難採認,另就此部分證人李嘉麟於警詢中雖表示該次沒有交易成功,惟其於偵查中即復表示是警詢中記憶有誤而更正(偵卷一第116頁反面),至本院審理中同證稱當日確有交易成功,則其於警詢中因記憶有誤所為證述,自難逕採為有利被告認定。
④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證人李嘉麟雖於本院證稱:103年2月8
日晚間8點6分44秒起3通通聯譯文是我與鄭景來的通話,但通話後我好像都沒有與他們見面。因為他們拖延很久,所以我就沒有與他們見面。當天我並沒有與江佳容見面。以前曾經有與江佳容在萬丹路的超商見面,但我不記得時間等語(本院卷一第117頁反面),惟與證人李嘉麟前於偵查及警詢中陳稱:103年2月8日晚上8點多的通聯是我跟鄭景來對話,我要向鄭景來購買毒品,但是他不在家,是由他女友江佳容代為交易毒品給我,本次有交易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成功等語(警詢第152頁、偵卷第117頁)。而證人江佳容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同證稱:當天 伊有 與李嘉麟在萬丹路的7-11超商見面,當時我知道李嘉麟打電話來就是要託鄭景來購買毒品等語(偵卷一第94頁,見本院卷一第99頁及同頁反面),而被告於原審中同自承:李嘉麟要買毒品,我人在外面工作,李嘉麟去我家,江佳容拿毒品給李嘉麟,李嘉麟說錢等我回來再跟我算,錢下次李嘉麟來的時候有拿給我了。我打電話回去給江佳容跟她說 哥阿 要到了,然後江佳容就把毒品拿下去給李嘉麟,都是買壹包壹仟元,0.6公克,雖然是成本價,但是至少有賺到一些自己吃的利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頁反面)相符一致,並有如附表三編號2其中於103年2月8日之
3通被告與李嘉麟間通話譯文內容,即明確顯示係由被告聯絡江佳容前往李嘉麟指定地點與之見面等情,有該譯文在卷足稽,足見103年2月8日晚上8點許李嘉麟經與被告電話聯繫後,被告乃指示江佳容前往交付價值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嘉麟,則證人江佳容於本院證稱伊與李嘉麟見面並未交付毒品予李嘉麟云云及證人李嘉麟於本院翻異前詞供證當天並未與江佳容見面,毒品亦未交易成功云云,均係記憶有誤或迴護被告之詞,均難採信。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販
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意圖營利」者,係指行為人有藉以獲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之主觀期望(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理由參照)。再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貸,且取得代價非低,亦非容易,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親持毒品送往交易處所,平白無端為該買賣行為之理,是除足反證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之本意外,尚難僅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遽謂無營利之意思而得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鄭景來有附表一所載之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客觀犯行,業經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倘非有利可圖,當無甘冒經判刑繫獄之高度風險,而交付第二級毒品與他人之理,尤其被告鄭景來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已陳稱:伊賣的雖然都是成本價,但至少有賺到一些自己吃的利潤等語(原審一卷第33頁反面)明確,是被告為附表一所載之單獨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嗣於本院中翻異前詞否
認犯行,業如前述,均難採信,則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⒈核被告鄭景來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被告鄭景來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俱為各該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鄭景來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與同案共同被告江佳容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鄭景來所犯前開4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原審羈押詢問時及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是被告鄭景來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部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鄭景來其餘所犯部分則難認於偵查階段同有自白,核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⒊被告鄭景來雖於偵查中供陳其毒品上游來源為綽號「姊仔」
之人,並帶同警方前往屏東縣○○鄉○○路之「小鳳檳榔攤」指認、查緝,惟仍未因而為檢、警所查獲,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8月20日屏檢 金洪 103偵1781字第22956號函暨所附103年度偵字第267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原審卷第159至161頁)附卷可考,是被告鄭景來本件所犯各罪亦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
⒋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考該條立法理由,亦以酌量犯人之心術與犯罪事實,情可矜憫為原則;至於被告是否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事後是否坦認犯行或犯罪危害程度等情,涉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因素,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標準事項,僅可依比例原則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審酌,未便逕援為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而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仍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次,且其販賣金額為500元或1,000元非低,難認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縱科處有期徒刑7年以上亦無尚嫌過重之情,再衡其各犯罪情節,無何特殊原因或情堪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且被告就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於本院一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則附表一編號1-4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法定刑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附表一編號1部分犯行業經依法減刑其刑),綜觀被告犯行情節並無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及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予敘明。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犯行之交易時間、地點欄內,本次被告與劉家仰通話約定見面時間係即附表三所示103年1月8日19時6分,原判決記載103年1月8日7時6分,顯有未合。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4部分其並無視毒品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仍為之,應不可姑息,且行為時亦無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已如前述,應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減輕其刑,原審就此部分認定酌減之,尚有未合;又此部分犯行雖係被告提起上訴,然因原判決有上述適用法律錯誤之情,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附此敘明。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1-4此部分犯行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鄭景來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於國民健康、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程度匪淺,且販毒行為為煙毒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於社會、國家之法益亦難倖免,當非個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竟仍僅為圖私人不法利益,即率爾單獨、共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與他人,動機、目的均難認單純,且助長毒品流通、氾濫,所為確屬不該,加以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素行亦非良善,加以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2人、次數共計4次、犯行總獲不法利益及所販毒品總數量分別為3,000元、毛重約1.8公克(警一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各次所犯具體情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刑;復綜合判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範目的(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被告鄭景來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各次犯行集中於103年1月上旬至同年2月上旬,所販賣對象2人【各2次】,暨告鄭景來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素行非佳,且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惟尚未確定】,且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直接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並間接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社會對行為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罰之期待販毒行為係屬重罪,於國家、社會之危害、影響均屬深遠,於國家、社會秩序並具有潛在危險性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以資責懲。
四、沒收: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尚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裁判要旨、94年度台非字第200號裁判理由參照);且所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指因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於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理由參照);復本條項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至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共犯連帶之原則,於供犯罪所用之財物部分,應於個別正犯判決主文項下各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抵償之;於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部分(為現金時,並應合併計算犯罪所得),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抵償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經查:
①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枚)為被告鄭景來所有,並係供被告鄭景來與同案共同被告江佳容犯本件附表一編號1-4所載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1、2部分為告鄭景來單獨所犯;附表一編號3、
4部分則為被告鄭景來與同案被告江佳容共同所犯),業經認定如前,自應依前開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各於其等歷次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雖經被告鄭景來於原審羈押訊問時陳稱:該SIM卡是江佳容不要, 伊拿來 用的等語(原審一卷第34頁),足認已屬被告鄭景來所有之物,然查該0000000000號門號均未經被告鄭景來或同案共同被告江佳容使用於本件上揭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自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②未扣案被告鄭景來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所得,均應依前開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其歷次所犯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惟因各該次所得均未扣案,應一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其之財產抵償之;又附表一編號3、4所示部分,因係被告鄭景來與與同案被告江佳容共同所犯,亦應併予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五、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江佳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及被告鄭景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在案,同案被告江佳容及檢察官均未就此部分上訴,及被告鄭景來撤回上開施用毒品之上訴(見本院卷第6、55頁),則此部分犯罪均業已判決確定,自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張盛喜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表一┌─┬───┬─┬───────┬─────┬─────────────┐│編│犯罪│購│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毒品種│交易方式、經過││號│行為人│毒││類、數量及│││││者││價格││├─┼───┼─┼───────┼─────┼─────────────┤│1│鄭景來│劉│103年1月8日19│甲基安非他│鄭景來(所有、持用門號0930│││(販賣│家│時6分許後某時│命、1包(│476001號)與劉家仰(持用門│││第二級│仰├───────┤含袋約0.3│號0000000000號)相互以行動│││毒品正││鄭景來屏東縣萬│公克)、│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鄭│││犯)││丹鄉 廣安 村廣安│500元│景來再於左列時、地,販賣左│││││路176巷36弄19││列數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號住處││與劉家仰而銀貨兩訖。│├─┼───┼─┼───────┼─────┼─────────────┤│2│鄭景來│劉│103年2月2日23│甲基安非他│鄭景來(所有、持用門號0930│││(販賣│家│時12分許後某時│命、1包(│476001號)與劉家仰(持用門│││第二級│仰├───────┤含袋約0.3│號0000000000號)相互以行動│││毒品正││鄭景來屏東縣萬│公克)、│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鄭│││犯)││丹鄉廣安村廣安│500元│景來再於左列時、地,販賣左│││││路176巷36弄19││列數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號住處││與劉家仰而銀貨兩訖。│├─┼───┼─┼───────┼─────┼─────────────┤│3│鄭景來│李│103年1月12日16│甲基安非他│李嘉麟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江佳│嘉│時11分許後某時│命、1包(│動電話撥打鄭景來之門號0930│││容(販│麟├───────┤含袋約0.6│476001號行動電話,經江佳容│││賣第二││鄭景來屏東縣萬│公克)、│代為接聽、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級毒品││丹鄉廣安村廣安│1,000元│後,江佳容再於左列時、地,│││共同正││路176巷36弄19││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甲基安│││犯)││號住處樓下││非他命與李嘉麟而銀貨兩訖。│├─┼───┼─┼───────┼─────┼─────────────┤│4│鄭景來│李│103年2月8日20│甲基安非他│鄭景來(所有、持用門號0930│││、江佳│嘉│時16分許後某時│命、1包(│476001號)與李嘉麟(持用門│││容(販│麟├───────┤含袋約0.6│號0000000000號)相互以行動│││賣第二││鄭景來屏東縣萬│公克)、│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鄭│││級毒品││丹鄉廣安村廣安│1,000元│景來再指示江佳容代於左列時│││共同正││路176巷36弄19││、地,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犯)││號住處樓下││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嘉麟而銀貨│││││││兩訖。│└─┴───┴─┴───────┴─────┴─────────────┘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1││鄭景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門號│││附表一編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1部分│枚)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鄭景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門號│││附表一編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2部分│枚)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鄭景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門│││附表一編號│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3部分│壹枚)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江佳容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4││鄭景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門│││附表一編號│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4部分│壹枚)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江佳容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三┌──┬────┬────┬────┬────────────────┬─────┐│編號│監聽對象│通聯對象│通話時間│監察譯文│譯文出處│││(A)│(B)│(民國)│││├──┼────┼────┼────┼────────────────┼─────┤│1│鄭景來│劉家仰│103年│B:在忙嗎│警一卷第│││0000-000│0000-000│01月08│A:沒有啊在家│15頁│││001│261│日18時│B:我過去你家坐一下有方便過去嗎││││││56分26│A:好啊││││││秒│B:我帶一位鬥陣ㄟ要過去泡茶│││││││A:好啊│││││││B:好│││├────┼────┼────┼────────────────┼─────┤││鄭景來│劉家仰│103年│A:好啦要下去了│警一卷第│││0000-000│0000-000│01月08│B:喔好。│15頁│││001│261│日19時│││││││06分20│││││││秒││││├────┼────┼────┼────────────────┼─────┤││鄭景來│劉家仰│103年│A:喂│警一卷第│││0000-000│0000-000│02月02│B:在哪裡│15頁│││001│261│日23時│A:家啊││││││12分36│B:有方便過去嗎││││││秒│A:來啊│││││││B:喔等一下那個喔││├──┼────┼────┼────┼────────────────┼─────┤│2│江佳容│李嘉麟│103年│A:喂│警一卷第│││0000-000│0000-000│01月12│B:喂在睡嗎│16頁│││001│602│日15時│A:嘿啊沒關係要來嗎││││││55分24│B:嘿啊││││││秒│A:好啊│││││││B:阿妹過去還要再等嗎│││││││A:不用│││││││B:不用喔好│││├────┼────┼────┼────────────────┼─────┤││江佳容│李嘉麟│103年│A:喂│警一卷第│││0000-000│0000-000│01月12│B:在樓下等│16頁│││001│602│日16時│A:好││││││11分58│││││││秒││││├────┼────┼────┼────────────────┼─────┤││鄭景來│李嘉麟│103年│A:喂│警一卷第│││0000-000│0000-000│02月08│B:在外面嗎│16頁│││001│602│日20時│A:嗯你往厝裡去我打給佳容就好了││││││06分44│B:喔我快要到時再打給你││││││秒│A:你到了再打給我│││││││B:好│││├────┼────┼────┼────────────────┼─────┤││鄭景來│李嘉麟│103年│B:喂叫她(江佳容)往這裡過來一│警一卷第│││0000-000│0000-000│02月08│樣啦│17頁│││001│602│日20時│A:喔好││││││10分36│B:嗯聽懂嗎││││││秒│A:好│││├────┼────┼────┼────────────────┼─────┤││鄭景來│李嘉麟│103年│A:喂│警一卷第│││0000-000│0000-000│02月08│B:有跟她說了嗎│17頁│││001│602│日20時│A:有啊他過去了││││││16分24│B:喔好││││││秒│││└──┴────┴────┴────┴────────────────┴─────┘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