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國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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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2年上國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國字第12號上訴人 尤瑞敏 訴訟代理人 蔡易餘 律師
陳承勤 律師 羅士翔 律師 吳永茂 律師 李亦庭 律師被上訴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沈一鳴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宇
李忠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零柒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99年4月21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拒絕賠償,有被上訴人99年10月8日國空督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自屬合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嚴明,先後變更為 劉震武 、沈一鳴,且分據劉震武、沈一鳴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81-1頁、卷二第89頁、卷五第23頁),有國防部102年1月3日國人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令足憑(見本院卷一第
233、234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4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於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規定自明。次按請求金額之流用,於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尚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0號裁判要旨、100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支付其子蔡 學良 殯葬費新臺幣(下同)25萬7,400元、無法受 蔡學良 扶養之損失74萬2,183元、受有非財產上損害400萬417元,合計500萬元,並加付自99年4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負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321、333頁)。經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求為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其350萬元本息,並補充法律上陳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其支出殯葬費25萬7,400元、無法受扶養之損失74萬2,183元、非財產上之損害250萬417元,合計350萬元及其利息,負賠償責任(見本院卷四第161頁)。嗣上訴人於104年3月17日具狀更正事實上陳述,將其上開無法受蔡學良扶養之損失、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依序改為70萬4,062元、253萬8,538元(見本院卷五第220頁),因其總額仍為上訴請求之350萬元本息,且不逾原起訴請求之500萬元本息範圍,核屬同一侵權行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之流用,依上開說明,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72頁反面),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伊子 蔡學良自94年8月24日起,服役於被上訴人防空砲兵指揮部第954旅第625營第1連(下稱防砲第1連)。而防砲第1連於97年5月9日借用陸軍臺東地區指揮部太平營區靶場(下稱系爭靶場)實施國造T65式步槍(下稱T65步槍)25公尺歸零射擊訓練(下稱系爭射擊訓練),原僅表訂上午6時30分至11時15分實施,惟該連連長 高中良 未以書面呈報營部核准,逕自決定當日下午將未實施歸零槍枝操作完畢,並由高中良擔任靶場指揮官兼射擊線安全軍官、少校劉世偉為安全督導官(以下合稱高中良等2人)。依「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各部隊輕兵器實彈射擊安全規定」(下稱安全規定),高中良須留在射擊線管控安全,排除擅入射擊線人員,劉世偉負有管控射擊過程之安全義務,若有違反靶場安全情事發生,應即時排除。乃高中良竟違規擅離職守,前往靶標區看靶,劉世偉復未盡責督導,且目睹蔡學良前往射擊線,亦未即時制止,均有疏失,終致蔡學良遭不明原因槍擊頭部身亡。觀諸蔡學良之傷勢及死亡姿勢,並非口含第1靶位T65步槍(下稱系爭步槍)或持該步槍以極近距離射擊自殺,業據鑑定(證)人法醫 羅秀雄 、 高大成 、醫生 李俊億 結證明確,則法醫 顏國順 、 蕭開平 之鑑定報告及鑑定人 孟憲輝 、 吳木榮 、 潘至信 之見解均不可採;至證人 陳穎賢 所述事發當日國造點45手槍(下稱點45手槍)子彈未短少乙節,仍無法證明蔡學良係口含系爭步槍自殺,亦無法排除遭手槍射擊致死之事實,是蔡學良之死因既不明,可證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高中良等2人有過失行為,並經監察院對被上訴人提出糾正案,堪認其等過失行為與蔡學良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伊因蔡學良死亡,受有殯葬費、扶養費、非財產上之損害,依序25萬7,400元、70萬4,062元、253萬8,538元,合計350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加付自99年4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於本院更正部分事實上之陳述,為被上訴人所無異論,見本院卷六第73頁正面。又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二、被上訴人則以:防砲第1連進行之系爭射擊訓練原定止於97年5月9日上午11時15分,該連連長高中良未以書面陳報核准,亦未於當日下午申請救護車到場待命,即逕延長於當日下午接續射擊訓練。迨當日下午2時13分第一波歸零射擊完畢,並關閉保險、取下彈匣及驗槍動作,槍膛內已無子彈,且槍枝及彈匣分開放置,由彈藥兵 林峰億 收回已擊發之步槍彈彈殼3枚,高中良自行前往靶標位置看靶之際,蔡學良未經靶場指揮官命令,竟利用無人看顧槍、彈之際,違反安全規定第18條後段規定,擅自前往第1靶位,高中良等2人均未即時制止,蔡學良乃以左手托槍、口含系爭步槍槍管、右手擊發方式,造成槍傷死亡事件。雖高中良等2人有上開疏失情節,經監察院對伊提出糾正案,惟臺東榮民醫院護理長 畢淑珺 自蔡學良遺體尋獲疑似遺書之紙張(下稱系爭紙張),且系爭步槍之槍管及槍膛均有蔡學良之血跡反應,蔡學良左手虎口亦有系爭步槍射擊時防火帽所可能產生之煙燻痕跡,事發現場更無可疑第三者存在,並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下稱東部軍檢署)法醫顏國順相驗認定蔡學良係持系爭步槍自裁,而國軍法醫中心法醫吳木榮、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蕭開平法醫複鑑後均認定蔡學良之死亡方式為「自為」,足證蔡學良係持系爭步槍接近射擊自殺身亡,已排除上訴人所稱遠距離射擊或遭點45手槍射擊造成槍傷之可能。則高中良等2人之疏失行為顯與蔡學良之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高中良等2人就蔡學良之死亡更無故意可言,伊自不負國家賠償責任。縱認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惟蔡學良就事件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伊就蔡學良槍擊死亡事件,已依軍人撫恤條例給付殮葬補助費16萬5,900元、撫卹金141萬4,197元,及依軍人保險條例給付保險金55萬980元,共計213萬1,077元,請予酌減或抵扣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關於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扶養費損失逾70萬4,062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逾253萬8,538元及其利息部分,已告確定),其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0萬元,及自9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高中良等2人於前揭時、地,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致其子蔡學良死亡,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責等語;被上訴人則辯以:高中良等2人雖有監察院糾正案文所指疏失情節,惟蔡學良係自殺,顯與其所屬公務員之過失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其無庸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高中良等2人就蔡學良槍擊致死事件,因違反安全規則,有怠於執行職務之過失行為。
⒈按國家賠償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分別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號判例參照)。又有服從特別權力關係義務之人(如軍人),其本身亦屬人民(同院93年度台上字第920號裁判要旨參照)。而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防空砲兵指揮部96年12月4日儀情字第00000000000號令頒之安全規定第3條:「靶場勤務編組包含上級督導官、射擊指揮官、安全官(射擊線及清槍線)、彈藥分配、記錄、通信、警戒勤務及醫務人員等,並應實施任務指示與演練,以維射擊安全。」、第5條:「靶場督導官由上一級單位,派遣曾歷練連長(含)以上資深之作戰軍官擔任(督導官階級配合各地區靶場規定),負責射擊安全維護督導之責。」、第6條:「射擊指揮官由部隊長(或指定之代理人)擔任,負責射擊指揮、任務編組與安全維護之責。」、第7條:「射擊線安全官由射擊指揮官指定,擔任射擊指導及維護各靶位射手安全,另若發現射手姿勢不正確、武器射向偏差或射角過大,得立即制止,避免發生危險事件。」、第16條:「射擊故障之處理及退彈操作,應在安全官指導下悉遵相關準則。」、第18條後段:「看靶時,靶架與射擊線派遣警戒人員,並嚴禁射擊線人員操作槍枝,以確保勤務人員安全。」,可知靶場勤務編組中,靶場督導官、射擊指揮官及射擊線安全官應由不同人擔任,射擊指揮官由部隊長擔任,並指定射擊線安全官,雖其等各有不同勤務,但均有維護靶場安全之責,射擊線安全官除擔任射擊、故障排除指導外,若發現有射擊危險事件之虞者,得立即制止,靶場督導官則負有督導之責,又看靶時,嚴禁射擊線人員操作槍枝,以確保安全,此等為靶場督導官、射擊指揮官、射擊線安全官在靶場上依法應執行之職務,倘其等未盡上開職責,致無法維護靶場安全者,即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怠於執行職務」。
⒉蔡學良於97年5月9日發生槍擊事件時,為被上訴人防砲第
1連軍械士、職級中士,於系爭射擊訓練中負責看管射擊線後方預備槍枝,並於完成歸零射擊後登記槍枝之任務等情,有蔡學良基本資料可稽(見外放相字影卷一第45、56頁),復據證人高中良、劉世偉、 張建國 、 許志銘 、蔡信宏、 梁岳勳 、 傅裕堡 、 黃紹瑜 、 鄭志豪 、 韓雨霖 、 王志剛 、 賴奎宏 、 曾志剛 、 鍾正宏 (均為系爭射擊訓練其餘在場人員)等人於97年6月10日在東部軍檢署結證明確(依序見外放相字影卷二第51、58、63、68、72、77、82、88、
93、98、102、107、111、115頁),應屬可信。又依高中良、劉世偉、鍾正宏(即彈藥軍官)於97年5月10日在東部軍檢署之證述,可知蔡學良除負責上開任務外,尚實施槍枝故障排除工作(見外放相字影卷一第67、72、78頁)。高中良並於97年5月15日、97年6月10日在東部軍檢署結稱:射擊當天,蔡學良擔任看管預備槍枝之軍械士,也納入槍枝故障排除員,故他接近射擊區,安全軍官可能不會制止(見外放相字影卷一第160頁);射擊中如槍枝發生故障,應由軍械士(即蔡學良)或故障排除員張建國排除故障等語(見外放相字影卷二第52、53頁)。另劉世偉於97年5月10日、97年6月10日在東部軍檢署亦結稱:蔡學良是軍械士,我以為是射擊槍枝有問題他去檢查,所以未制止他前往射擊區等語(見外放相字影卷一第72頁、卷二第59頁)。而鍾正宏除於97年5月10日在東部軍檢署結稱:
蔡學良是軍械士,如射擊線上槍枝故障無法排除時,就會請他去排除等語(見外放相字影卷一第78頁);更於97年5月15日在東部軍檢署結稱:射擊指揮官沒有下令,蔡學良身為軍械士,當時情況接近射擊區並取槍,我會以為他去檢查槍枝等語(見外放相字影卷一第167頁)。顯見依高中良等2人、鍾正宏之認知(應屬錯誤,詳下列⒊⒌所述),蔡學良於射擊中可逕往射擊線檢查槍枝或排除槍枝故障等接觸槍枝之行為,並不會遭高中良等2人之制止,其等顯然已違安全規定第18條後段規定。
⒊證人 黃佳元 (即第954旅作戰情報科少校作戰參謀官)於
97年5月14日在東部軍檢署結稱:軍械士不可因槍枝有問題而接近射擊線檢查槍枝,縱使槍枝有問題,亦須由助教以舉紅旗通報指揮官,由故障排除員上前實施故障排除,而非由軍械士處理,否則即違反安全規定,嚴重影響靶場安全,倘安全督導官未立即加以制止,即違反其本身職責等語(見外放相字影卷一第136、137、148、149頁)。參以劉世偉於97年6月10日在東部軍檢署結稱:射擊線上槍枝如有發生故障,應由張建國排除,下射擊線後如有故障則由蔡學良排除等語(見外放相字影卷二第58頁),及張建國(即現場故障排除員)於同日在東部軍檢署所述:若在射擊線上槍枝出現問題,應該是由我去排除故障,蔡學良只負責後方未歸零槍枝警戒,倘是完成歸零射擊後,槍枝發現有問題,始由蔡學良負責等情(見同上卷第63頁)。堪認蔡學良僅為軍械士而非故障排除員,未經射擊線指揮官下令,依規定不能於射擊中前往射擊線檢查槍枝或排除槍枝故障等接觸槍枝之行為,僅能下射擊線後為之。則擔任靶場射擊指揮官兼射擊線安全官之高中良、擔任靶場安全督導官之劉世偉因疏誤而讓蔡學良於前揭時、地到射擊線接觸槍枝(蔡學良接觸槍枝之原因,另詳後述),未予立即制止,自有違反靶場紀律及安全規定第18條後段甚明。
⒋爭射擊訓練下午第一波射擊完畢後,雖射手已依規定對槍
枝為關保險、取下彈匣及驗槍動作,且在與助教前往看靶時,彈藥兵依規定不應發放下一波射擊實彈彈匣,業據張建國證述明確(見外放相字影卷二第64頁),乃高中良竟下達看靶命令,並命令彈藥兵林峰億到射擊線分發實彈彈匣,自己亦兀自前往看靶,致射擊線上彈藥無人掌管等情,亦經高中良結證屬實(見外放相字影卷一第159頁),並有軍紀檢討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70頁),復經證人林峰億、鍾正宏作證切結(見原審卷第67、68頁正面),自屬可信。而劉世偉未盡督導之責以制止高中良前往看靶,其與高中良均已違規。又依安全規定18條後段,看靶時,應嚴禁任何人操作槍枝,惟高中良等2人均誤認蔡學良得前往射擊線檢查槍枝或排除槍枝故障,並未制止蔡學良違規前往射擊線第1靶位接觸系爭步槍,加上彈藥兵已依高中良下令發放實彈彈匣, 肇生 蔡學良能接觸該步槍之危安因素。
⒌監察院對被上訴人所提糾正案文略載:防砲第1連於97年5
月9日,在系爭靶場實施系爭射擊訓練,原僅表訂上午6時30分至11時15分實施,惟高中良連長僅向該營副營長口頭報告延長射擊訓練時間,未以書面呈報營部核准,即擅自於當日下午接續實施完成槍枝歸零,違反安全規定第1條之規定。又高中良於系爭射擊訓練擔任靶場射擊指揮官,並未指定射擊線安全軍官,自行兼任射擊線安全軍官,違反安全規定第7條;高中良擔任現場射擊指揮官,未能綜理靶場安全警戒任務,於歸零射擊下令「看靶」時,未遵守靶場紀律,逕自離開崗位與士兵一同前往靶區看靶,此際蔡學良則擅自前往第一射擊靶位,當時高中良未能於射擊線上發現制止之,產生重大危安縫隙,有違安全規定(第18條後段規定);而劉世偉身為當日靶場督導官,負責射擊安全維護督導之責,目睹高中良前往靶標看靶及蔡學良逕自前往第1射擊靶位,俱未即時制止,有違安全規定第5條規定,嗣發生蔡學良槍傷死亡事件,該連對靶場之安全管控顯欠嚴謹,維安紀律散漫,爰依監察法第24條提案糾正等情(見原審卷第19至24、303至308頁),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54頁,卷五第160頁正面,卷六第46頁反面),應堪信實。
⒍由上可知,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高中良、劉世偉於系爭射
擊訓練,依序擔任靶場射擊指揮官、靶場安全督導官,高中良另違規兼任射擊線安全官,本有依上開安全規定,維護靶場紀律及射擊安全、督導之職責,乃高中良竟下達看靶命令,並命令彈藥兵到射擊線分發實彈彈匣,自己亦兀自前往看靶,其與劉世偉均疏誤而未制止蔡學良違規前往射擊線第1靶位接觸系爭步槍,致發生蔡學良槍傷死亡事件,依前揭說明,高中良等2人因違反上開安全規定,未盡督導、維護靶場射擊安全之職責,並有被上訴人防空砲兵第954旅重大違紀犯法及傷亡事件調查處理經過報告表 可佐 (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至於上訴人有爭執部分,另詳後述),自有怠於執行職務之過失行為甚明。
㈡蔡學良前往射擊線第1靶位接觸系爭步槍,係為檢查該步槍之故障情形。
⒈系爭靶場於97年5月9日下午實施第一波射擊時,第1靶位
射手許志銘射擊動作過慢,經高中良詢問後,士官長梁岳勳認係系爭步槍之上護木鎖螺太緊,乃用扳手調整後,許志銘始順利擊發3發子彈等情,業據高中良等2人、張建國、許志銘、梁岳勳結證明確(見外放相字影卷二第52、53、58、63、72、77頁,他字影卷一第20、49頁),可見在第1靶位之系爭步槍於射擊前即出現上護木鎖螺過緊,而有無法順利擊發子彈之故障情形。
⒉依證人 劉昌昇 (即聯勤二支部花蓮乙型保場士官督導長)
於97年7月3日在東部軍檢署結稱:按常理,如步槍彈匣內裝有3發實彈,裝上槍枝後射擊1發,通常是1發在槍膛內,1發在彈匣內,不可能2發都在彈匣內,除非槍枝後座距離不足之狀態,如瓦斯鋼管氣孔螺絲未旋緊、瓦斯鋼管磨損、緩衝器彈簧塞斷裂、彈匣變形、彈力不足或槍機潤滑不足等等,始會產生這種情形等語(見外放相字影卷一第213頁)。可見步槍彈匣內裝3發子彈,在正常射擊過程中,祇要射擊1發子彈,下1發子彈即被推入槍膛內,彈匣內亦相對的減少1發子彈,致僅剩1發子彈;倘射擊1發子彈後,下1發子彈並未上膛,彈匣內仍有2發子彈,即屬不正常之情形。本件槍擊事件發生在系爭步槍第一波射擊之後,現場扣案證物依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記載,步槍彈匣內含子彈2發(見原審卷第73頁),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步槍顯有不正常之情形。而高中良於97年5月11日在東部軍檢署結稱:督導官劉世偉下令張建國取下系爭步槍之彈匣及清槍等語(見外放相字影卷一第117頁)。又張建國於97年6月18日在東部軍檢署結稱:97年5月9日當天蔡學良中槍倒地後,是安全督導官劉世偉少校叫其將彈匣取下,其確定取下之彈匣內當時有2發子彈,彈匣會有2發子彈,何以不是1發在彈匣內、1發已上膛,應係彈匣內彈簧片彈力不足,沒有將下1發子彈推入槍膛內,故2發子彈都還留在彈匣內,其未動過彈匣內子彈,以前打靶時也常發生這種狀況,幾乎每次射擊練習一定都會發生等語(見外放相字影卷二第170頁反面、171頁);復於99年4月12日、99年5月4日在東部軍檢署偵訊時,仍堅稱其取下蔡學良身上槍枝彈匣,2發子彈都在彈匣內等語(見外放他字影卷一第17頁、92頁反面)。足徵系爭步槍雖經梁岳勳調整上護木鎖螺太緊之情形後,復出現彈匣內彈簧片彈力不足或其他槍枝後座距離不足之不正常情形。至劉世偉所述:其命令張建國直接取下橫放在蔡學良身上之槍枝彈匣,當時彈匣內尚有實彈1枚,為安全顧慮,先下令張建國上士取下,另槍膛內尚有1枚實彈,後經連長告知後,由憲兵隊調查官清槍後取出云云(見外放相字影卷一第72頁),顯與張建國、高中良所言及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紀錄有間,恐有隱匿系爭步槍仍有故障之嫌,自不可採。堪認系爭步槍於第一波射擊前、後均存有故障之情形。被上訴人所辯該步槍經梁岳勳以扳手調整後,已呈最佳射擊狀況,並無故障情形云云,為不可採。
⒊承前所述,高中良等2人均誤認在系爭靶場擔任軍械士之
蔡學良,於射擊中可逕往射擊線檢查槍枝或排除槍枝故障等接觸槍枝之行為,故高中良於第一波射擊後,前往看靶時,其與劉世偉均不會制止蔡學良違反安全規定第18條後段,前往射擊線檢查接觸仍有故障之系爭步槍。參以高中良於事發後曾向上訴人提及不排除蔡學良死因之任何可能,包括檢查槍枝時發生的意外等情(見外放他字影卷二第48頁)。堪認蔡學良因系爭步槍仍有故障情形,乃前往射擊線檢查接觸該步槍。
㈢蔡學良於前揭時、地,遭系爭步槍射擊身亡。
⒈關於蔡學良之槍傷狀況:
⑴東部軍檢署法醫顏國順,於蔡學良死亡翌日即97年5月
10日相驗其屍體,其相驗報告書略載:蔡學良死亡時間為97年5月9日下午2時15分,到院前死亡,頭部X光片呈現很多骨頭碎片;局部勘驗:兩嘴角裂傷,左、右嘴角各為1.5×1公分(火藥爆裂傷),兩嘴唇瘀腫,前額正中圖示有長瘀血3×2公分,後枕部裂傷1.2×0.5公分,槍擊彈道出口,後枕部皮下頭骨及腦碎裂傷範圍10×8公分,右上第1、第2門牙缺失,上牙齦槍擊入口有3×
1.7公分,左手大拇指及食指虎口處有火藥煙硝塵,右手無煙塵;射入口:上牙齦(3×1.7公分),射出口:
後枕部頭皮(1.2×0.5公分);直接死因:腦碎裂傷,先行原因:槍擊等情,有蔡學良基本資料、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13至118、242至247、317頁,外放相字影卷一第45至54頁)。因顏國順為所有鑑定(證)人中最先且唯一接觸蔡學良屍體之法醫,故上開查驗蔡學良屍體之結果(非關研判死因及傷害方法部分),屬事實狀態之觀察,且關於蔡學良嘴角兩邊有對稱性爆裂撕裂傷痕等情,亦經鑑定(證)人①潘至信(學經歷見本院卷二第161頁正面)、②羅秀雄(學經歷見本院卷三第47、51頁)、③孟憲輝(學經歷見本院卷二第112頁、卷三第101頁)、④吳木榮(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國軍法醫中心聘任之諮詢委員,經軍事檢察官指定為本案鑑定人,學經歷見本院卷三第66頁)、⑤李俊億(學經歷見本院卷五第54頁)所確認(依序見本院卷二第162頁反面,卷四第37頁正面、190頁反面,卷五第44、50頁反面),並有蔡學良死後照片(見原審卷第236頁,本院卷二第211頁下圖、215、216、217頁)、吳木榮於97年7月1日出具「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國軍法醫中心受理解剖鑑定案件諮詢事項查覆書」(下稱系爭鑑定諮詢查覆書,見外放相字影卷三第50頁)、97年7月30日東部軍檢署偵訊筆錄(見本院卷四第140頁,外放相字影卷三第108頁)、法醫研究所以98年8月1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蕭開平(學經歷見外放他字影卷三第47頁)於98年7月31日出具之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下稱蕭開平鑑定書。見原審卷第316頁,外放相字影卷四第75頁反面)、99年11月11日東部軍檢署偵訊筆錄(見外放他字影卷三第48頁)等件足參,應屬可信。
⑵關於蔡學良嘴角有火藥刺青痕乙節,亦據①蕭開平於99
年11月11日在東部軍檢署結稱:蔡學良嘴部有輕微的火藥刺青(見本院卷四第124頁,外放他字影卷三第48頁正面);②潘至信於103年6月9日在本院結稱:由本院卷二第215頁(其所提供第28頁)射入口放大照片,看到蔡學良嘴唇邊緣有黑色類似煙硝附著(見本院卷二第162頁反面);③羅秀雄於103年12月5日在本院結證確認蔡學良嘴角有火藥刺青,再以鉛筆在本院卷二第216頁上圖蔡學良嘴角黑色部分指出、寫上「火藥刺青」等字(見本院卷四第37頁);④李俊億於104年2月6日在本院結證:蔡學良嘴上有火藥刺青痕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0頁反面),並有上開照片及蕭開平99年11月11日東部軍檢署偵訊筆錄(見外放他字影卷三第45頁)可佐,堪予採信。至吳木榮、高大成否認蔡學良嘴角有火藥刺青云云(依序見本院卷四第186頁反面,卷五第44頁反面),惟未據說明,且因台東榮民醫院在急救蔡學良過程中,以紗布擦拭嘴巴不斷之出血,故火藥之殘留可能在急救過程中被流出之血沖掉或在擦拭過程中被清除(見外放相字影卷三第57、59頁),致其等出現觀察上之誤差,是此部分證詞,尚難憑採。
⑶李俊億雖稱:蔡學良左手虎口未被證物袋套住,痕跡已
被破壞,並無研判價值,左手虎口有所謂之煙燻痕,實係被觸摸壓印之指紋痕跡,非屬原始痕跡,更非煙燻痕云云(見本院卷五第51、52頁反面)。但查:
①顏國順於前開相驗報告書已記載蔡學良之左手大拇指
及食指虎口處有火藥煙硝塵,右手無煙塵;並於97年6月4日以傳真方式覆稱:蔡學良經送往醫院經過急救,在解剖室相驗,其左手虎口處因未清理,故留下很明顯的煙硝塵(見外放相字影卷二第12頁)。②蕭開平於其鑑定書研判結果記載蔡學良左手有彈藥痕(見外放相字影卷四第75頁反面)。
③羅秀雄、高大成均確認蔡學良之左手有煙硝塵(依序見本院卷四第37頁正面、187頁反面)。
④孟憲輝結稱:其由本院卷二第211頁上圖照片,很清
楚從蔡學良左手虎口食指拇指判斷有煙燻痕和火藥顆粒嵌入表皮之現象,且呈類似瓣狀型態(見本院卷四第190頁正面)。
⑤吳木榮於97年7月30日在東部軍檢署結稱:蔡學良左
手上有火藥殘跡,因為會出現煙硝的地方是槍口及防火帽,有可能是他以手去抓槍枝之防火帽(見本院卷四第142頁,外放相字影卷三第110頁)。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3年
12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三記載該局檢視蔡學良左手虎口部分照片,發現有煙燻痕跡等情(見本院卷四第29頁)。
⑦台東憲兵隊提供東部軍檢署之蔡學良死後照片,其說
明載有「左手大拇指及食指虎口處有火藥煙塵,右手無煙塵」等字(見外放相字影卷一第237、238頁)。
由前揭①至⑦所述,蔡學良之左手虎口有煙燻痕跡等情,應較可採,反而李俊億前開觸摸壓印指紋痕跡之說法異於眾人,亦無憑據,純屬牽強臆測之詞,尤以其一方面主張蔡學良左手虎口痕跡被破壞,無研判價值云云,另一方面卻又能研判蔡學良左手虎口有被觸摸壓印之指紋痕跡,顯相矛盾,要無足取。
⒉蔡學良之槍傷為系爭步槍所造成。
⑴依事發當時在系爭靶場人員高中良、劉世偉、鍾正宏、
林峰億、張建國、梁岳勳、傅裕堡、鄭志豪、黃紹瑜、韓雨霖在東部軍檢署結證所述,可知蔡學良所處第1靶位方向突然傳出槍響後,渠等聞聲立即轉頭望向或轉身前往第1靶位後,只見蔡學良倒臥血泊中,系爭步槍橫置於蔡學良身上,劉世偉則命張建國取下該步槍彈匣(其內尚有2發子彈),當時該步槍屬於開保險狀況,嗣並發見蔡學良倒地時有壓住乙枚步槍彈彈殼(見外放相字影卷一第67、72、78、83頁,卷二第52、57、62、76、81、87、92、97、117、165頁、170頁反面、171頁);並經東部軍檢署軍事檢察官於97年5月11日會同上訴人、蔡建昌(即蔡學良之父)及軍憲警等員到系爭靶場進行勘驗模擬還原槍擊現場,上訴人、蔡建昌親閱案發當時拍攝照片,確認系爭步槍保險處於開啟狀態等情,有經上訴人簽名之勘驗筆錄足憑(見外放相字影卷一第
99、98頁);東部軍檢署軍事檢察官復於97年6月12日會同上訴人、原在場打靶人員、法醫吳木榮、憲警及臺東縣警察局鑑識人員至系爭靶場第1靶位實施勘驗,及模擬聽到槍聲、蔡學良倒下等案發經過,亦有經上訴人簽名之勘驗筆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等件可稽(見外放相字影卷二第132頁反面、133頁,卷三第3至21頁)。又證人 王健邦 (即臺東憲兵隊憲兵調查官)於97年7月1日在東部軍檢署結稱:其約於97年5月9日下午3點到系爭靶場拉起封鎖線,系爭步槍及彈匣已擺在臉盆內,當時槍枝與彈匣分離,彈匣內有2顆子彈,其清槍時曾拉槍機2次,將槍機固定在後,檢查藥室內並無子彈,亦扣板機嘗試擊發,結果可以扣下板機,可推定當時槍枝是屬於開保險狀態,在第1靶位之血泊中看到彈殼等語,且提出現場照片為憑(見外放相字影卷二第193頁反面、194至196頁),應堪採信。上訴人空言否認前開事證,委無可採。
⑵刑事警察局就系爭步槍、彈殼進行鑑驗,其結論略為:
①系爭步槍之槍管及槍膛有血跡反應,血跡型態如照片一~三,認係典型槍擊反濺血跡噴濺痕;②系爭步槍(防火帽外、內圍、洩氣孔)DNA與彈殼上之血跡DNA-STR型別相符,研判來自同一人等情,有該局97年6月2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36、346頁,外放相字影卷二第208頁)。又依該局103年12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三所述:該局檢視蔡學良左口虎口部位照片,發現有煙燻痕跡,該煙燻痕跡之型態特徵,與系爭步槍射擊時防火帽所可能產生之煙燻痕跡型態特徵近似,復有上開鑑定書所載結論,研判系爭步槍涉案可能性較高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9頁),可徵蔡學良確係遭系爭步槍射擊身亡。至李俊億所稱系爭步槍僅驗得微量血跡,極可能係在槍擊現場被污染所致云云(見本院卷五第52頁反面),惟未佐證以明,顯屬臆測,殊無足取。
⑶臺東縣警察局鑑識課支援證物採證初步報告之勘察情形
固載有:送鑑系爭步槍經檢視外觀,未發現有明顯血跡、明顯指紋等情(見原審卷第347頁,本院卷三第174頁,外放相字影卷一第217頁),然該報告亦同時記載:
「以氰炳烯酸酯(煙燻)法處理本案證物(指系爭步槍、彈匣等物),發現於彈匣上發現有3枚疑似指紋(編號A01、A02、A03),但經初步比對、分析A01-A03指紋(見外放相字影卷一第218頁),特徵點均未達12點,亦無法比對紋型。本案證物再以螢光粉末輔以多波域光源各段波長照射,亦未發現其餘可資比對指紋。」等字。可見該局鑑識課進一步以「氰炳烯酸酯(煙燻)法」鑑識,即發現彈匣上有3枚疑似指紋,倘其未再以其他方法鑑驗,即無法發現上開疑似指紋。嗣經本院函詢該局有關上開初步報告所稱之「檢視外觀」為何(見本院卷三第172頁),據該局以103年11月14日東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略稱:上開初步報告所稱「檢視外觀」,係以肉眼配合不同角度打光,檢查證物表面,尋找可能存在之跡證,未分解槍枝及檢視槍枝內部(該局並無內視鏡設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3頁),足見上開初步報告所稱該步槍未發現有明顯血跡乙節,因僅以肉眼為初步觀察,當會出現誤差之結果,自不若刑事警察局上開鑑驗書所載結論之精確,是此部分之初步報告尚非可採。上訴人徒以上開初步報告記載「T65步槍經檢視外觀,未發現有明顯血跡」,即遽主張蔡學良非遭該步槍射擊身亡云云,要無可採。
⑷蕭開平鑑定書之「鑑定研判結果」亦記載:「死者蔡學
良於97年5月9日於打靶勤務時頭部中彈死亡,身上並有T65步槍、彈殼殘留在旁,死者左手有彈藥痕等現場證據,支持死者旁之步槍有擊發證據」等字(見原審卷第316頁,外放相字影卷四第75頁反面),佐以東部軍檢署軍事檢察官於97年5月10日會同上訴人、法醫顏國順、憲警人員等人在台東市立殯儀館相驗蔡學良屍體,推定蔡學良死因係遭系爭步槍自口腔上牙齦處射擊造成腦碎裂傷致死等情,有經上訴人簽名(上訴人僅表明無法接受蔡學良係自裁死亡)之勘(相)驗筆錄、顏國順驗斷書(除判斷蔡學良係自裁死亡外)可稽(見外放相字影卷一第41、42、51頁),應屬可信,上訴人事後翻異,自有可議。
⑸孟憲輝除於其「槍彈實驗室鑑定書」記載:本案死者(
蔡學良)之槍傷是T65步槍以近距離或輕微接觸人體時,自口腔射擊頭部所可能造成之槍傷型態,且可與射擊手槍所致槍傷之特徵明顯區隔(見本院卷三第105頁反面);並於103年12月30日在本院結稱:其可以判斷蔡學良握著防火帽,以其手上資料只是推論可能是T65K2步槍造成的槍傷,因蔡學良手上有瓣狀煙燻痕,故其研判可能是T65K2步槍造成之槍傷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0頁正面、反面、第191頁反面)。吳木榮亦於97年7月30日在東部軍檢署偵訊時結稱:蔡學良使用的武器為步槍,具有防火帽,蔡學良左手有火藥殘跡,可能是他以左手去抓防火帽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1、142頁,外放相字影卷三第109、110頁);並於104年2月6日在本院結稱:從槍洞效應來看,蔡學良之槍傷應屬高速槍所造成的,以點45手槍之可能性不高,其對於孟憲輝前開鑑定書及證述內容無意見(見本院卷五第44頁正面、45頁反面),益證蔡學良確係遭系爭步槍射擊致死。
⑹上訴人雖主張蔡學良非遭系爭步槍射擊致死,而係遭手
槍射殺云云,無非以:蔡學良X光片可見「鉛雪碎片」,T65步槍子彈為金屬包衣彈頭,不會在頭顱內破裂形成鉛碎片,手槍始有可能;T65步槍射出口必大於子彈大小,但蔡學良後枕部之射出口僅1.2×0.5公分,卻較射入口及T65步槍子彈為小等情為其論據,並舉羅秀雄、高大成、李俊億為證。經查:
①國防部以104年2月3日國賠委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
復說明略稱:㈠只要5.56×45公厘步槍彈均可裝填T65K2步槍而擊發;㈡M855、M193係美軍5.56公厘全彈式碼,M855式步槍彈屬部分鋼心、鉛心及銅質彈殼之普通彈,M193式步槍彈屬全鉛心及銅質彈殼之普通彈,國造45手槍則係使用M1911式0.45吋手槍彈為射擊彈藥,該彈藥屬鉛心及銅質彈殼,三種子彈均為全披甲彈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7、28頁),固堪信T65步槍、國造45手槍之子彈充填構造均含有鉛心及銅質彈殼。惟依孟憲輝於103年12月30日在本院所述:「T65步槍射擊的子彈之彈頭有兩種,一種為M855(SS109),另一種為M193,前者彈核含有軟鋼部分比較不容易形成雪花碎片的現象,後者的彈核為鉛核,就可能形成雪花碎片的現象,同樣的如果手槍彈核也是鉛核,且屬於容易變形破裂的彈頭,也可能形成雪花碎片的現象。軍用點45手槍子彈為全金屬包覆彈頭,屬不易變形的彈頭,且射速較低,不易在人體上造成雪花碎片的現象,如果有雪花碎片的現象,不一定是鉛彈頭碎片,有可能是骨頭碎片,需要經過採樣鑑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1頁),足徵T65步槍填充之子彈倘屬M193者,因其彈核為鉛核,仍有可能形成雪花碎片之現象。參以吳木榮於104年2月6日在本院結稱:「我去現場看到當時打靶的子彈有含鉛的彈頭,大都已經變形了,射擊出去之後就會變形,所以用這種子彈射擊應該會有鉛的碎片在身上。當時我撿到的打靶用的子彈都是變形的,含鉛的彈頭」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3頁正面),可見系爭靶場使用之T65步槍子彈有含鉛的彈頭,於射擊後即變形,故仍會形成「鉛雪碎片」之情形,尚不能徒以裝填槍枝射擊頭部之子彈有金屬包衣,即遽謂在顱內不會形成「鉛雪碎片」之情形,仍應視子彈實際狀況而定。
②羅秀雄於103年7月3日回函中,對於蔡學良X光片(影
本見原審卷第15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21頁)可見雪花碎片,已無法肯認確屬「鉛雪碎片」(見本院卷三第50頁);其復於103年12月5日在本院結稱:「(問:蔡學良頭部X光照片可見雪花碎片,有無可能係因軍規彈頭貫穿死者頭顱時,因動能較大,在撞擊頭骨後,致骨頭碎裂成多片形狀像雪花一般殘留腦中造成?)照片中的碎片也有可能是牙齒及骨頭的碎片」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6頁正面)。高大成則就同上問題,於103年12月30日在本院結稱:「照片可以看得出來,鉛銅的碎片比較白,骨頭的碎片比較灰,X光片兩種都有,所以也是含有兩種碎片」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7頁)。李俊億並於104年2月6日在本院結稱:
「照片中的碎片也有可能是牙齒及骨頭的碎片。」(見本院卷五第49頁正面);吳木榮亦於104年2月6日在本院結稱:「在判斷上雪花碎片應為金屬碎片,碎骨頭和牙齒應該都是用死者頭部X光片來判斷,一般骨頭的白色緻密度比金屬碎片來的低,因此白色的表現比金屬碎片較不明亮,這是X光片上的判斷,蔡學良頭部X光片所呈現的雪花碎片有亮的及不亮的情形兩種都有」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3頁正面)。足見以蔡學良頭部X光片判斷,其顱內之雪花碎片,有可能係牙齒及骨頭碎片或金屬碎片,或二者皆有之。至吳木榮、李俊億所稱應取出碎片鑑定,以確定其成份等語,僅屬較慎重之作法,但因蔡學良遺體已經火化而不可得,即令其顱內確實有金屬碎片,依前揭㈡⒉⑹①所述,系爭靶場所使用T65步槍之子彈彈頭因含鉛且變形,以之射擊人體,會在體內形成「鉛雪碎片」之現象,亦不足為奇,自不能以上開取出碎片鑑定其成份之說法,即遽推翻吳木榮、孟憲輝之前開鑑定意見。是上訴人以蔡學良頭部X光片可見雪花碎片為由,主張應排除系爭步槍造成蔡學良槍傷云云,洵非可採。
③羅秀雄固結稱:其懷疑是有人用手槍對著蔡學良,蔡
學良以左手握住槍管,致左手有煙硝痕跡云云(見本院卷四第37頁),惟與現場人員之前揭證詞、模擬現場之勘驗結果、系爭步槍驗出蔡學良血跡及死者照片不符,自屬臆測,不足以採。另高大成雖結稱:蔡學良之槍傷應係點45手槍射擊所為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87頁反面),但查點45手槍之子彈亦屬金屬包衣,有前揭國防部104年2月3日國賠委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8頁反面),以高大成主張金屬包衣之子彈射擊人體,均不會形成「鉛雪碎片」之理論而言,蔡學良之槍傷亦不可能係點45手槍所為,是高大成此部分推測,自相矛盾,為不可採。再者,T65步槍在僅射擊1發之條件下,槍管前端與防火帽瞬間溫度無明顯變化,有國防部軍備局說明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22頁),甚至李俊億亦結稱T65步槍之防火帽溫度不高,射擊1發子彈所產生之熱能最高不會提昇逾5℃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1、52頁正面),並有實驗證明足憑(見本院卷五第58頁反面、59頁正面),且為上訴人所是認,則高大成所述:系爭步槍之防火帽一定很燙,故蔡學良左手之煙硝塵可能是清理槍管所造成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87頁反面),非但與李俊億所言及實驗結果不合,亦與前揭㈡⒈⑶①至⑦所述相左,殊乏所據。又李俊億一方面主張蔡學良頭部X光片之雪花碎片現象,是否即屬「鉛雪碎片」,是否非為手槍鉛質彈頭所致,要做實驗分析,光從X光片無法判斷(見本院卷五第49頁反面),他方面卻斷定蔡學良頭部X光片之雪花碎片係手槍射擊所形成之「鉛雪碎片」云云(見本院卷五第53頁),顯相扞格,要難憑採。尤其,點45手槍設計無防火帽,有前揭國防部104年2月3日國賠委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憑(見本院卷五第28頁反面),而蔡學良左手虎口處既有火藥煙硝痕跡,呈瓣狀型態(見前揭㈡⒈⑶所述),足徵係手握系爭步槍防火帽所留下之痕跡,倘手握無防火帽設計之點45手槍,自不會留下煙燻痕跡。乃李俊億空言否認蔡學良左手虎口有瓣狀煙燻痕跡,牽強指稱為觸摸壓印痕,欲支持其排除系爭步槍造成蔡學良槍傷之判斷(見本院卷五第51頁反面),自有可議。
④按影響槍傷嚴重程度之因素極為複雜,射擊每發相同
口徑、相同軍火工廠、同一批製造之子彈時所能轉移至人體之動能都可能不同,其所造成之槍傷嚴重程度也都可能不同;另射擊時彈頭撞擊人體之角度和彈頭之搖晃角也會影響槍傷嚴重程度,且每個人的器官和組織構造及強度特性都有差異,進行射擊未必得出相同結果,有孟憲輝槍彈實驗室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04頁反面)。參以吳木榮所述:倘以T65步槍為近距離射擊,傳統理解,射出口應有遠大於子彈大小之傷害,但實際上會有不同的案例而有所差異,稱為非典型的槍擊傷害等情(見本院卷五第44頁正面),足見T65步槍之射出口,未必大於子彈大小。又承前所述,系爭靶場所使用T65步槍之子彈彈頭因含鉛且變形,以之射擊人體,有因子彈破裂鉛跑出來,形成「鉛雪碎片」現象之虞,可見射入人體之子彈經此歷程,於射出時恐無法保持原狀,則射出口較射入口為小或比子彈原狀為小,仍有可能。是蔡學良遭系爭步槍射擊後,其後枕部之射出口面積為1.2×0.5公分,雖較射入口面積3×1.7公分及子彈5.56×45公厘為小,但依上說明,並不足為奇。乃羅秀雄、高大成、李俊億均未考量系爭靶場子彈之品質、射入角度及人體構造組織等不同變數,徒以蔡學良頭部槍傷之射出口小於射入口及T65步槍子彈大小,即遽排除系爭步槍造成槍傷,自嫌速斷。是上訴人僅據羅秀雄、高大成、李俊億之率斷,主張蔡學良非遭系爭步槍射擊身亡云云,尚非可採。
⑤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月28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0
號函,已說明:「二、國造T65步槍口徑5.56mm,適合裝填規格5.56x45mm、普通彈彈頭重3.63g,槍口初速約920m/sec;45手槍口徑11.25mm,適合裝填規格
11.25x23mm、子彈彈頭重15.16g,槍口初速約250m/sec。三、子彈射入口大小依據槍枝之口徑、射入角度等而定,在一般情形下,45手槍形成之射入口較T65步槍大,又射出口因彈道路徑組織影響,較射入口大且不規則。四、子彈射擊進入人體造成組織傷害程度,主要依子彈之速度、動能及組織密度不同而異,T65步槍發射子彈之速度較45手槍快,故高速子彈在傷口內部形成極大壓力,較易造成器官或骨頭結構性的破壞或碎裂。」(見本院卷二第60頁)。另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說明:「二、經查『 詹氏 武器年鑑』相關資料(如後附件),有關『T65步槍』係指國造口徑5.56mmT65型步槍,另『45手槍』係指口徑0.45吋手槍之俗稱,以美國COLT廠1911A1型半自動手槍為例,兩者相較如下:
㈠彈道:有效射擊距離T65步槍較遠。㈡威力:T65步槍射速約為990公尺/秒,45手槍射速約為253公尺/秒,經估算T65步槍射擊之彈頭動能較大。㈢槍口:0.45吋(換算約為11.43mm)大於5.56mm,故45手槍之槍口較大。」(見本院卷二第64頁)。可知T65步槍槍口、射入口較小,點45手槍槍口、射入口較大,前者槍速較高、彈頭動能較大,後者槍速較低、彈頭動能較小,故前者之高速子彈在傷口內部形成極大壓力,較易造成器官或骨頭結構性的破壞或碎裂。依前揭㈡⒈⑴所述蔡學良之槍傷狀況,其射入口在上牙齦處,面積為3×1.7公分,射出口在後枕部頭皮處,面積為
1.2×0.5公分,直接死因為腦碎裂傷等情,依上開T65步槍與點45手槍射擊結果比較,蔡學良之槍傷顯非點45手槍所為,而係高速槍所為。此與吳木榮之鑑定意見:從槍洞效應來看,蔡學良之槍傷應屬高速槍所造成的,不是手槍之傷害,以點45手槍射擊的可能性不高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五第44、47頁正面)。承上所述,蔡學良之傷勢並非較T65步槍槍速低之點45手槍所為,而點45手槍彈在手槍級中又係屬於火藥量較多、膛壓高、彈頭射速高之子彈等情,業據李俊億結證明確,並有槍枝動能統計表可佐(見本院卷五第
50、67頁正面),衡之較點45手槍槍速低之其他手槍,更無可能造成蔡學良前開傷勢。是高大成所稱蔡學良係遭點45手槍射擊(見本院卷四第187頁反面)、羅秀雄所稱其懷疑蔡學良係遭人持手槍射擊(見本院卷四第36頁反面、37頁)、李俊億所稱蔡學良之槍傷係手槍所為,不可能為T65步槍云云(見本院卷五第48頁反面、50頁正反面、52頁反面),均無可取。
⑥依防砲第1連彈藥攜出繳回登記簿記載,該連於97年5
月9日攜出點45手槍彈及繳回點45手槍彈之數量均同為20發(見本院卷五第103頁),並經證人即當日擔任該連彈藥攜出繳回之監交人員陳穎賢(原為防砲第1連中尉排長)於104年3月6日在本院結稱:防砲第1連每次進行射擊訓練時,不一定會攜出點45手槍及子彈,要視當時的訓練排定而定,97年5月9日會攜出手槍是因為當天的射擊訓練規劃有安排手槍的射擊訓練,當天要做什麼射擊訓練,前一天幹部會議就會說明,該連於97年5月9日登記攜出點45手槍彈及繳回點45手槍彈之數量都是20發,詳細時間以登記簿為準,手槍彈沒有人使用,當天早上攜出前會清點數量,繳回時也會清點數量,因為相符合,確認沒有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60、161頁)。足證防砲第1連於97年5月9日系爭射擊訓練時,登記攜出之點45手槍彈與繳回之彈藥數量相同,應無使用點45手槍彈之情形。
雖上訴人主張陳穎賢無法確認攜出與繳回之手槍彈是否為同一批,無法證明該連攜出之點45手槍當日有無使用繳回以外之手槍彈射擊,仍無法排除蔡學良係遭點45手槍或其他手槍射擊,其證據價值薄弱云云,非惟臆測,且上訴人就所述之變態事實,未據舉證以翻異上開合理推論(即無人使用點45手槍彈)之常態事實,是上訴人前揭所稱,不足以採,堪認蔡學良之傷勢應排除遭點45手槍所為。
㈣蔡學良係意外遭系爭步槍以極近距離射擊,造成口內槍傷,因腦爆裂傷害致死,並非口含槍管自殺射擊而亡。
⒈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4月15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
號函之說明記載:「三、槍傷射程的判定要點如下:㈠口內槍傷:⒈口腔周圍皮膚因口腔內槍口氣體膨脹爆開而產生裂痕。而裂痕產生的多寡,視射擊時嘴唇含住槍管的緊密度而定,愈緊口腔內壓力愈大,口腔外皮膚裂痕愈多。⒉口腔內射入口周圍含有濃密的黑色煙灰(Soot)及未燃燒完全的火藥。⒊射入口經牙齒,則可造成牙齒斷裂脫落。⒋槍口部位可能有死者或傷者之血漬或唾液附著,但視槍管伸入口腔的深度而定,如槍管僅位於嘴唇與牙齒間,則沾附血液或唾液機會較小。……㈡接觸槍傷:⒈槍口如與皮膚密合狀態下射擊,射入口周圍皮膚可見槍口印痕(Muzzleimprint)。⒉槍口如與皮膚僅部分邊緣接觸,則接觸邊緣的對側可見濃密的黑色煙灰附著。⒊槍管內可能因擊發後產生負壓,吸入死者或傷者之血液或組織。⒋射入口如在頭部,槍管與皮膚完全密合之接觸槍傷,常在射入口周圍形成星芒狀撕裂傷,皮膚常與頭間形成袋狀空腔。⒌如為手槍,因槍管較短,扣下板機的手部可能沾附黑色煙灰或噴濺的血漬。㈢接近槍傷:⒈射入口周圍皮膚可見濃密黑色煙灰附著。⒉槍口至皮膚距離約2.5-5公分(1-2英吋)左右。⒊射入口周圍皮膚沒有裂傷。㈣近距離槍傷:⒈射入口周圍皮膚有未燃燒完全的火藥撞擊皮膚所形的擦傷破皮,即所謂火藥刺青(Gunpowderstippling)。⒉槍口距離皮膚約60公分(2英呎,大約是槍管2倍長的距離)以下,還可見到火藥刺青。㈤遠距離槍傷:⒈無中介物(包括頭髮或衣物)阻隔情況下,射入口周圍皮膚無槍口印痕,黑色煙灰或火藥刺青。⒉槍口距離皮膚約60公分(2英呎)以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反面、86頁正面),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95、105頁正面),應屬可信。
⒉依前揭㈡⒈⑴⑵所述蔡學良之槍傷狀況略為:兩嘴角裂傷
,左、右嘴角各有火藥爆裂傷、火藥刺青,兩嘴唇瘀腫,右上第1、第2門牙缺失,左手大拇指及食指虎口處有火藥煙硝塵,右手無煙塵,腦碎裂傷等情,參酌潘至信前揭槍傷射程判定要點觀察,及系爭步槍之槍管及槍膛經驗得蔡學良之血跡反應(見前揭㈡⒉⑵所述),以蔡學良之槍傷狀況為口內射擊爆裂之傷害而言,顯非由口外穿透射入之貫穿性傷害,顯已排除遠距離槍傷,並為吳木榮所同認,有系爭鑑定諮詢查覆書足憑(見外放相字影卷三第49、50頁)。又吳木榮於97年7月30日在東部軍檢署結稱:蔡學良頭部傷勢為「密避式爆裂性傷害」,其研判蔡學良的嘴巴不是完全閉合,但也不是張的很大,子彈是從口外在上嘴唇及上牙齦間射入上牙齦,而不是在蔡學良閉著嘴唇時由外射入,嘴唇不在子彈射入之位置上,故其認為是口內射擊,可以確定是近距離槍傷,且是自為,但沒辦法判定是否自裁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0至143頁,外放相字影卷三第106至110頁)。蕭開平亦於其鑑定書研判蔡學良死亡方式應為「自為」(見原審卷第316頁,外放相字影卷四第75頁)。所謂「自為」,解釋上應指蔡學良接觸故障之系爭步槍而死(另詳下列⒌所述)。至於顏國順、蕭開平認蔡學良係自裁或自盡乙節,則不為本院所採(另詳下列⒊⒋所述)。吳木榮復於104年2月6日在本院結稱:由本院卷二第216頁上圖可見蔡學良上唇與下唇明顯瘀血,應該是槍管碰到的位置,因此槍管的位置應該在牙齒的切緣附近,不在牙齒的後面,所以不是「口含槍管」射擊所造成之槍傷,倘射擊之槍枝為T65步槍者,應屬接近射擊,不可能遠距離射擊,否則牙齒會斷裂,因為蔡學良的牙齒是被推進去裡面,不是斷在外面,所以不是遠距離射擊(見本院卷五第44頁反面、45頁正面),核與事理相符,甚至羅秀雄亦結稱:以蔡學良顱內碎片型態觀之,應為近距離或接近射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6頁正面),是吳木榮前開鑑定意見,應較可信。至高大成、李俊億所稱蔡學良之槍傷係以手槍為遠距離槍擊所造成云云,顯與蔡學良之槍傷狀況、特徵不符,要屬無據。
⒊顏國順雖推定蔡學良係口含槍管口(嘴唇用力含住),由
口腔上牙齦處接觸射擊自裁,造成腦碎裂傷致死乙節,無非以有所謂「遺書」,及蔡學良兩嘴唇角有氣爆裂傷、煙硝塵等情(見原審卷第118、247頁,外放相字影卷一第50、51頁,卷二第12至14頁)為其論據。但查:
⑴上開所謂「遺書」,乃臺東榮民醫院護理長畢淑珺為蔡
學良清理遺體傷口及身上物品時所取獲之「一張折起來的用原子筆書寫的紙張」(即系爭紙張。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318頁,外放相字影卷二第136頁反面),畢淑珺將該紙張放入醫院提供塑膠袋內,交由憲兵司令部台東憲兵隊於97年5月10日轉交東部軍檢署等情,有詢問筆錄、東部軍檢署97年5月13日國偵東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可憑(見外放相字影卷一第129、214、215頁),堪信蔡學良遭槍擊致死時,身上確有遺留系爭紙張。
⑵蔡學良家屬於偵查中提供蔡學良生前筆記本(見外放相
字影卷二第131、132頁),經東部軍檢署將系爭紙張連同前開筆記本,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兩者書寫字跡是否相符,經該中心以初步觀察法及精密比對法,鑑定結果為:系爭紙張與筆記本上「是、我、任、活、或、必、後、說」字跡間之書寫個性、慣性及特徵均相符,有該中心97年6月6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見外放相字影卷二第123頁),應認系爭紙張之內容確係蔡學良所寫。上訴人雖稱蔡學良文筆不佳,係連長請其抄寫云云(見本院卷六第73頁反面),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六第73頁反面),上訴人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至上訴人所稱系爭紙張之筆跡非屬蔡學良所為,要求重新鑑定云云(見本院卷六第75頁),因未指出上開鑑定結果有何瑕疵不可採之處,顯係延滯訴訟,本院認無重新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⑶系爭紙張原本與現場扣案原子筆2支,經送請憲兵司令
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系爭紙張上每行首字字跡墨水成分均相符,系爭紙張上字跡墨水與扣案2支原子筆之墨水成分均不相符等情,有該中心97年6月23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見外放相字影卷二第197、198頁),足徵蔡學良並未在系爭靶場以扣案原子筆書寫系爭紙張之內容。則鍾正宏於97年5月10日在東部軍檢署所述其在第一波射擊前,有見到蔡學良在第一靶位後方,右手拿筆在好像系爭紙張的紙上寫字云云(見外放相字影卷一第77、78頁),即非可採。⑷觀之系爭紙張內容:「只是今天突然想死,就這樣而已。人總有個夢想、希望。只是我太黑暗了,如此而已。
人的存在對於世界,並沒有任何幫助。老實說,人的存在只是加速世界的滅亡。雖然世界不會痛,到最後痛的還是人類。我並不是死亡,而只是回歸虛無。人活著,說實在是沒有任何意義的,人活著的意義只是對於人所存在的社會人群中而已。我孤單,因為我活在自己的黑暗之下。但我不孤單了,一但我回歸虛無,我將成為黑暗,而滿滿的黑暗將是我的朋友。或許……我不再是我,但是無所謂。宇宙的一切虛空而空,本應再度回歸虛無。對我來說,黑洞存在的意義、本質。不是時空門,通道那種膚淺的東西,而是將一切打散成最基礎物質的東西,將萬物解離的存在。我一直在探討神鬼之類的存在,或許存在、或許不存在。在我看來,所謂的奇蹟、神蹟都是隱隱之中那極少的機率之ㄧ罷了。我的離去,可以當成為了證實神鬼之說的實行罷了。媽媽,你生了一個思想怪異的兒子。不過我是在追逐真正的夢想。謝謝你生我、養我。我必須捨棄情感去追求大道。死,真的很可怕,但也不可怕。這是相對」等字,固有灰色厭世思想及疑似輕生之念頭,惟系爭紙張之內容既非蔡學良在系爭靶場以扣案原子筆所書寫,且經高中良等2人均結稱:蔡學良自我傷害可能性不高,其平常並無任何異樣等語(見外放相字影卷一第67、73頁);梁岳勳(即士官長)亦結稱沒有發現蔡學良有任何異常情形等語(見外放相字影卷一第111頁);參以蔡學良於陸軍專科學校就讀期間,未被轉介至學生輔導中心輔導,有該校97年6月25日陸專校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外放相字影卷三第22頁);及蔡學良服役防砲第1連期間,曾經輔導長多次登載其責任心強,長官交待任務均能戮力完成,亦與同學相處融洽、熱心服務,堪為同學表率及連上模範等情,有被上訴人防空砲兵第954旅所提蔡學良個人安全調查及附屬資料可憑(見外放相字影卷二第140至162頁)。足見蔡學良平日表現正向良好,衡情常人難免有情緒低落之時,應認系爭紙張內容屬於蔡學良偶一抒發心情不佳而為,尚難遽謂其於事發當時確有自殺意念並執行之。
⑸雖證人 謝兆翔 (國軍花蓮總醫院精神科臨床心理師)於
97年7月8日在東部軍檢署結稱:依據陸軍專97年6月25日陸專校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蔡學良「 賴氏 人格測驗結果」(見外放相字影卷三第22至28頁),蔡學良之分類為E型,其性格傾向偏內向,情緒較不穩定,心理健康度及社會適應性不佳,惟此僅為初略型態,再由各分量表之得分進一步分析蔡學良個性偏內向,情緒變異性高,憂鬱傾向偏高,不易透過他人之協助而降低外在環境所帶來之壓力等語(見外放相字影卷三第33、34頁)。惟謝兆翔亦同時表示:其未與蔡學良接觸過,上開陳述祇能單就蔡學良之測驗分數來做說明,若欲了解細部狀況,應向蔡學良詢問其在題目上欲表達之涵意,但蔡學良已死亡,故提供之專業資訊僅能到此程度等語(見外放相字影卷三第35頁),可見謝兆翔前開有關蔡學良個性、情緒、心理健康及社會適應性等項之分析,純屬按「賴氏人格測驗結果」為理論上之解釋(見外放相字影卷三第44至46頁),既未曾與蔡學良實際接觸交談,是項分析顯有可議,自難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則被上訴人以謝兆翔前開陳述為其抗辯蔡學良係自裁死亡之佐證(見本院卷六第75頁),應非可採。
⑹又蔡學良倘係以嘴唇「用力含住」系爭步槍槍管口,由
口腔上牙齦處自裁者,該槍管口(防火帽外圍)理當沾染其唾液甚多,衡之系爭步槍在僅射擊1發之條件下,槍管前端與防火帽瞬間溫度無明顯變化,有國防部軍備局說明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22頁),且羅秀雄、高大成、李俊億均結稱:唾液遺留在光滑表面,較之遺留在粗糙表面更易採得生物檢體,當唾液沾染在槍管外側時,射擊1發子彈所產生的熱量,不足以影響唾液之檢驗等情(依序見本院卷四第38頁反面、192頁,卷五第52頁),堪認系爭步槍之槍管口(防火帽外圍)應可檢測出蔡學良唾液之酵素。惟依內政部警察署97年6月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之鑑驗結論略載:系爭步槍(防火帽外圍)以唾液澱粉酶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惟需考量證物外在環境破壞酵素而影響檢測結果,或因酵素量微而無法偵測等語(見原審卷第336頁,外放相字影卷二第208頁)。可見除酵素量微或遭破壞外,系爭步槍之槍管口(防火帽外圍)既無法偵測到蔡學良唾液之酵素,應認系爭步槍之槍管口(防火帽外圍)未接觸到蔡學良之上牙齦,亦即蔡學良並未以嘴唇用力含住系爭步槍槍管口(防火帽外圍)。至於蔡學良兩嘴唇角有氣爆裂傷、煙硝塵,口腔內有火藥殘燼等情,應係遭系爭步槍由口外以極近距離射入微開口內上牙齦處所造成之槍傷,尚難徒以此特徵即遽認其係口含系爭步槍槍管口,由口腔上牙齦處接觸射擊自裁。
⒋蕭開平雖於:⑴鑑定報告研判蔡學良生前將系爭步槍槍口
含口腔、上、下牙齒之齒槽內,並用左手托槍、右手擊發方式造成口腔上顎爆裂性骨折、顱骨顱腔貫穿性骨折、腦挫傷死亡之型態傷(見原審卷第316頁,外放相字影卷四第75頁)。⑵法醫研究所以99年9月15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蕭開平之研判意見,仍稱蔡學良因槍口置入口腔內,且口腔內有火藥殘燼,並有遺書(即系爭紙張)支持為含槍管口自盡之結果,故可排除「意外」之近距離近射槍擊入口之可能性;並以槍管為不易採證之實體證物,可否驗出唾液反應,須根據槍管與口腔接觸的程度,以槍管之發熱以及有無充足腺體細胞份量之唾液沾黏至槍管及採樣、分析檢驗技術及其重現率等因素,皆會產生很大的差異性,故此類唾液反應結果不能為唯一證據證明與「口含槍管」的事實為直接相關證據之論述等語(見外放他字影卷三第10至11頁)。⑶蕭開平又於99年11月11日在東部軍檢署結稱:蔡學良是將槍管置於上下嘴唇中間,進入口腔,槍管是置於上下顎牙齦間開槍,一定是嘴巴包著槍管開槍造成,不是碰到槍管不小心擊發造成,蔡學良傷勢為口含槍管射擊後之型態傷,因蔡學良口腔外部並沒有射入口,且無火藥痕跡,又造成上下顎骨折的狀況,子彈並非由口腔外部射入,更不能以槍管沒有唾液反應認定非口含槍管之事實云云(見外放他字影卷三第47頁反面至50頁)。惟承前所述,蔡學良係遭系爭步槍由口外以極近距離射入微開口內之上牙齦處所造成之槍傷,且系爭紙張已無法推論蔡學良於事發時有輕生念頭並執行,又依常情,槍管溫度無甚大變化,倘蔡學良果以嘴唇用力含住系爭步槍槍管口(防火帽外圍),應較易採集其唾液化驗,不應以反常現象為解釋無法採集系爭步槍槍管內唾液之理由。是蕭開平前開認定蔡學良係口含系爭步槍槍管射擊自殺之鑑定意見,亦非可採。
⒌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4月15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
號函之說明七所載:「一般槍傷死亡方式,與射程判定的邏輯思考:㈠『自殺』案件,射程應是口內槍傷、接觸槍傷或接近槍傷。㈡口內槍傷、接觸槍傷或接近槍傷不一定是『自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反面、87頁)。如上所述,爭射擊訓練下午第一波射擊完畢後,射手已依規定對槍枝為關保險、取下彈匣及驗槍動作,高中良除下達看靶命令,及命令彈藥兵林峰億發放實彈彈匣外,並前往看靶,蔡學良則到射擊線第1靶位檢查仍有故障之系爭步槍,詎遭該步槍極近距離射擊,子彈由外射入蔡學良微開口內上牙齦處,造成口內槍傷,因腦爆裂傷害致死,並非口含槍管射擊而亡,雖其死亡方式係「自為」,但依上說明,未必為「自殺」,並為吳木榮所同認(見本院卷四第143頁)。而本院前已認定蔡學良之槍傷型態非屬口含槍管射擊所造成,且系爭紙張內容非為蔡學良當時之心情寫照,非屬遺書,況蔡學良僅左手虎口處留有握住系爭步槍防火帽之煙硝痕跡,右手則無,倘蔡學良就系爭步槍有開保險、拉槍機、扣下板機尺等行為,衡情應可在該步槍多處驗出指紋,惟據臺東縣警察局鑑識課支援證物採證初步報告之勘察情形,系爭步槍及彈匣經鑑識結果,僅驗出彈匣有3枚疑似指紋,其餘則未驗出指紋(見原審卷第347頁,本院卷三第174頁,外放相字影卷一第217、218頁),顯見蔡學良就系爭步槍並無開保險、拉槍機、扣下板機尺等行為,尤其蔡學良遭系爭步槍射擊時,並無人目睹其持槍自我射擊之情形,自應排除其死因為自殺。被上訴人就其所辯蔡學良自行裝填實彈彈匣到系爭步槍,並開保險拉槍機,及扣下扳機尺等節(見本院卷六第74頁反面),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此外,又查無第三人持手槍對蔡學良射擊之情事,則在無其他強而有力證據顯示蔡學良係扣板機自殺之情況下,祇能推論蔡學良於自行接觸該步槍時,因該步槍走火而意外死亡。被上訴人所辯蔡學良係自殺身亡云云,尚非可取。
⒍又蔡學良遭系爭步槍射擊時,並無人目睹其中槍之姿勢,
在場人員係因聽到槍響,始朝向槍聲位置,並循聲前往,其等看到蔡學良之狀態,距離蔡學良中槍當下,已非第一時間,則蔡學良究係站、跪或蹲姿中槍,或因中槍後腳軟,雖有不同說法,但均無礙本院前開認定蔡學良之死因。另觀諸蔡學良遭槍擊後,仰躺在系爭靶場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89至193、197至199頁),明顯可見地上留有一大灘血跡,即足推論為案發第一現場,而蔡學良倒下時,因受限於現場有方形大石柱子及防護石牆欄,致仰躺姿勢偏移或不自然,亦合常理,尚不能以此遽謂蔡學良仰躺位置非第一現場。再按死後若還會緊握槍枝者,稱為瞬間屍僵,此情況要死前很長時間維持同一個握槍姿勢,大部分會發生在戰場,長時間處於緊張、握槍姿勢,瞬間遭槍擊死亡,始可能有死後維持握槍姿勢之情形(見本院卷四第125頁)。如前所述,蔡學良於前揭時、地遭系爭步槍射擊致死,在場人員聽聞槍響,即循聲而去,眼見蔡學良倒下,蔡學良並無長時間處於緊張、維持握槍姿勢而遭槍擊死亡,依上說明,自無發生瞬間屍僵之情形,則蔡學良死後未手握系爭步槍,該步槍橫放其身上,此情復經在場人員結證明確,亦無可議之處。均附此說明。
⒎至吳木榮固於102年4月22日下午8點20分在臺北車站微風
廣場二樓餐廳裡書寫1紙留言字條,內載:「①傷口形態與一般步槍造成之傷害不吻合。②口腔之煙硝有疑義。③請高大成法醫或羅秀雄法醫之意見與監察院蕭開平法醫之疑義須釐清。④ 李昌鈺 博士之意見是可以作為新證據。」等字,有該留言字條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5頁)。惟據吳木榮結稱:「是上訴人想要上訴,找了很多人,但是對鑑定報告有很多的疑義,上訴人希望我改變鑑定結果,我當時告訴上訴人,鑑定報告在法庭上無法改變,但如果有別的意見,可以陳述為新事證,請求再行調查,上訴人不知道如何陳述中間的差別,所以我寫了四個可以作為進一步調查的事項,……紙條上的內容都是我幫上訴人整理的,不是我改變我的見解。」、「……上訴人和她另一位在美國賣槍的朋友,認為步槍射擊的出口應該有很大的裂口,此點法醫研究所蕭開平所陳述的不吻合,所以我在留言紙條上第3點寫高大成法醫或羅秀雄法醫之意見與監察院蕭開平法醫之疑義需釐清等字。」、「那天的見面是上訴人約的,上訴人有說他們做過模擬試驗,蔡學良傷口與試驗不吻合,上訴人有要求是否可以幫忙,所以我才寫下留言條4點。」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6頁正反面、47頁反面),參以上訴人不否認有主動邀約吳木榮於上開時、地會談,並稱其有攜帶美國賣槍朋友與鑑定人見面,亦將其在美國做實彈射擊告訴吳木榮,非如原鑑定結果,吳木榮始寫下該留言字條等情(見本院卷五第47頁反面),堪認吳木榮係為協助上訴人聲請進一步調查,釐清蔡學良死因,乃將上訴人之疑點整理成該留言字條之內容,並非吳木榮嗣後改變其原鑑定見解。是上訴人徒憑該留言字條,主張吳木榮已改變原鑑定見解云云,委無可取。
⒏綜上所述,蔡學良為檢查仍故障之系爭步槍,始於前揭時
、地接觸該步槍,卻因該步槍走火,意外遭以極近距離射擊,子彈由外射入蔡學良微開口內上牙齦處,造成口內槍傷,因腦爆裂傷害致死。雖原鑑定均記載蔡學良之死亡方式係「自為」,惟解釋上應指蔡學良自行接觸系爭步槍,因該步槍走火而死亡,仍屬意外死亡,並非其為自殺而口含槍管射擊死亡。
㈤上訴人雖聲請以T65步槍進行實彈射擊或測試T65步槍子彈
射擊威力等方式,釐清蔡學良之槍傷是否確為T65步槍射擊所致,及其死因等疑問。惟查:
⒈蕭開平於99年11月11日在東部軍檢署結稱:「(上訴人問
:可否請庭長安排以豬肉或是人體頭骨作實彈驗證,來比對蔡學良之傷勢?)實彈驗證部分會受到許多因素干擾,不足以驗證本案究係何種情形。(庭諭:每一把槍枝之射擊彈道不同及不同受槍擊物質之材質不同,就算以同一把槍射擊,仍或因受槍擊物質不同,其彈道仍有差異,是尤女士所提實彈驗證部分,尚礙難據予允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2頁,外放相字影卷三第50頁)。
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6月24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之說明略稱:「蔡學良死因及槍傷結果,涉及子彈射擊進入人體造成組織傷害程度,依射擊距離及角度、子彈速度及動能、人體組織密度而異,故非僅測試T65步槍子彈射擊威力足以釐清待查事項」(見本院卷三第43頁)。
⒊法醫研究所103年6月29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
說明㈢、㈣略稱:「如欲以測試T65步槍子彈射擊威力的方式,釐清死者蔡學良之槍傷是否確為T65步槍所致,其變數很多,例如以豬頭行之,則豬骨頭與骨頭上之軟組織之厚度、密度、硬度、角度等均與人之頭顱骨大不相同,且射擊後彈著點之角度稍有偏差,槍擊所造成之傷害即可能有很大的差異。」、「本案無需也不宜以測試T65步槍子彈射擊威力方式釐清或確認死者蔡學良之槍傷是否為T65步槍射擊所致」(見本院卷三第44、45頁)。⒋吳木榮103年7月9日函略稱:⑴鑑定結果:經法醫病理學
原理判斷和鑑定後,認定以測試T65步槍子彈射擊威力之方式,不能釐清死者蔡學良之頭部槍傷確為T65步槍接觸射擊所致。⑵判斷之理由:①沒有蔡學良頭部大小和形狀數據;②沒有蔡學良頭部構造之耐力數據;③沒有蔡學良頭部解剖之參考點數據;④沒有蔡學良頭部槍擊傷之彈道路徑數據;⑤射擊威力之測試僅能顯示槍之威力數據,但不能重現顯示蔡學良頭部遭受槍擊之傷害狀況;⑥射擊威力之測試結果,與蔡學良頭部遭受槍擊傷害之狀態沒有絕對相關性(見本院卷三第63至67頁)。上開鑑定結果並為高大成、孟憲輝所同認(依序見本院卷四第189、191頁反面)。
⒌孟憲輝槍彈實驗室鑑定書略稱:影響槍傷嚴重程度之因素
極為複雜,射擊每發相同口徑、相同軍火工廠、同一批製造之子彈時所能轉移至人體之動能都可能不同,其所造成之槍傷嚴重程度也都可能不同;另射擊時彈頭撞擊人體之角度和彈頭之搖晃角也會影響槍傷嚴重程度;又測試子彈須與案發時射擊子彈具相同規格,最好使用同批製造子彈進行射試,但該批子彈可能已用罄,即使尚存有同批子彈,其發射火藥經長期儲存已有一定程度之降解,未來再做測試,其彈道表現也與案發時不同;此外每個人的器官和組織構造及強度特性都有差異,即使進行不可能合法執行的人體測試,也不易得到與本案相同之結果;再者,現有之動物中,沒有一種動物之頭顱形狀、結構、大小和組織與人類相同,若使用動物頭顱測試,所得結果更以難以代表人類頭顱槍傷之結果,故本案以T65步槍實彈測試之實質鑑識價值甚低,即使勉強進行測試,亦難以經少數幾次之測試即得到與本案相類似之槍傷特徵(見本院卷三第
104、105頁反面)。孟憲輝並於103年12月30日在本院結稱:不能用死豬頭做測試,因豬頭之構造與人頭構造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2頁)。
⒍吳木榮於104年2月6日在本院結稱:測試T65步槍射擊威力
只能到知道步槍的威力,也就是我們所說的傷害的動能,不能夠決定蔡學良頭部傷害的真實狀況,理由是我們沒有頭顱組織的應變系數,頭顱內真正構造,彈道的方向,還有骨頭的緻密度,因此這樣的鑑定只能屬於槍枝的鑑定,不能屬於身體傷害的鑑定;槍擊的傷害應考慮槍枝威力人體組織的構造,頭顱的弧度,骨頭的強度,因此單做槍枝威力的測試,不一定可以模擬出蔡學良頭部傷害的真實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6頁反面、47頁正面)。
⒎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
略稱:「貴院多次囑請本局以『死豬頭顱』做為T65步槍子彈射擊威力之射試客體,由接觸射擊、近距離射擊、遠距離射擊等條件,分別進行子彈射入口、射出口面積之量測,惟前揭試射結果之銓釋,涉及人體槍創之法醫專業,考量試射標的為『死豬頭顱』等因素,均無法重現當時現場情況,因此無法據以釐清本案是否以T65步槍或其他槍枝射擊身亡」(見本院卷四第29頁)。
⒏由上可知,上訴人前開以T65步槍實彈測試鑑定等聲請,
因無法覓得與人體頭顱構造、系數相同之標的物做測試,且能否取得案發現場打靶同一批子彈,尚非無疑,縱令有之,其發射火藥是否同前等等,變數頗多,已影響測試結果之正確性,尤其國內鑑定權威之公家機構均不願受理是項鑑定,聲請人竟欲聲請對其友善之個人主持是項鑑定,亦有可議。而本院由前揭論述,已足判定蔡學良係遭系爭步槍以極近距離射擊而意外身亡,上訴人前開聲請之鑑識價值甚低、誤差頗大,核無必要。至發生於00年「新店監獄憲兵連一兵 張志輝 死亡案件」,雖死者亦使用T65步槍自裁(見本院卷二第61至62頁,卷五第29頁),惟因每個人之頭顱構造、系數均不同,且射擊角度不同,子彈亦非同一批,基於上述理由,本院認無依上訴人所請調取該案卷參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高中良等2人怠於執行職務之過失行為,與蔡學良死亡之結果,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
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射擊訓練下午第一波射擊完畢後,射手已依規定對槍枝為關保險、取下彈匣及驗槍動作,高中良除下達看靶命令外,並命令彈藥兵林峰億到射擊線分發實彈彈匣,自己亦違規兀自前往看靶,劉世偉未盡責督導制止高中良上開看靶行為,其與高中良均已分別違反安全規定第5條至第7條規定。
又高中良等2人均誤認蔡學良得前往射擊線檢查槍枝或排除槍枝故障,竟未制止蔡學良前往射擊線第1靶位,檢查仍故障之系爭步槍,均違反安全規定第18條後段規定,詎蔡學良就該步槍並無開保險、拉機槍、扣板機之情況下,因該步槍走火,意外遭以極近距離射擊,子彈由外射入其微開口內上牙齦處,造成口內槍傷,因腦爆裂傷害致死。本院綜合審查上開事證,認為在一般情形下,高中良等2人未依前開安全規定執行督導、維護靶場安全之職責,未禁止蔡學良前開接觸故障之系爭步槍,而該步槍走火等同一條件存在,足以發生蔡學良意外遭槍擊之同一結果,依上說明,應認高中良等2人怠於執行職務之過失行為,與蔡學良因該步槍走火而意外死亡之結果,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蔡學良遭槍擊死亡乙事,負國家賠償責任。是上訴人同此之主張,洵屬有據,被上訴人所辯蔡學良係自殺身亡,與高中良等2人之過失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其無庸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為不可採。
⒉次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
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以蔡學良槍擊死亡事件,認高中良等2人、鍾正宏、林峰億涉犯瀆職、偽證等罪嫌,而向檢方分別提出告發、告訴,案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見本院卷三第188至203頁,外放偵字62號影卷第65、66頁),雖該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認定高中良等人之違誤行為與蔡學良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惟本院參酌前開鑑定(證)人之意見及調查相關事證之結果,得出高中良等2人怠於執行職務之過失行為,與蔡學良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心證,依上說明,自不受前開不起訴處分之拘束,併此敘明。
五、上訴人主張其因蔡學良死亡,受有殯葬費、扶養費、非財產上之損害,依序25萬7,400元、70萬4,062元、253萬8,538元,合計350萬元,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蔡學良就事件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其已依軍人撫恤條例給付殮葬補助費16萬5,900元、撫卹金141萬4,197元,及依軍人保險條例給付保險金55萬980元,共計213萬1,077元,請予酌減或抵扣等語。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殯葬費、扶養費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2條第
1、2項規定自明。查上訴人主張其支出殯葬費25萬7,400元、無法受蔡學良扶養之損失70萬4,062元等語,業據提出收據、高雄縣簡易生命表、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平均消費支出表、計算式陳報狀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287至289頁,本院卷六第22至24頁),並有本院調取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7年高雄縣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表、簡易生命表等件可佐(見本院卷五第104、106至113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159頁反面,卷五第229頁正反面,卷六第72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堪予採信。
㈡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4條所明定。查蔡學良係00年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五第145頁),為上訴人之獨子(尚有姊妹各一,見同卷第143、144頁),倍受母親即上訴人之期待及關愛,於陸軍專科學校就讀期間及服役防砲第1連期間,表現正向良好(見外放相字影卷二第140至162頁,卷三第22頁),休假日亦會返家協助上訴人,實屬孝順有為青年,卻因系爭槍擊事件,使年輕飛揚的生命在20歲時劃下句點,而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見同卷第146頁),中年遭逢喪子之不幸,悲痛逾恆,在所難免,堪認其所受精神上痛苦極大,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⒉次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253萬8,538元乙節,既經被上訴人抗辯金額過高,依上說明,本院自應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其數額。經查:上訴人自承國中畢業,目前打零工維生(見本院卷五第160頁正面,卷六第73頁反面),而上訴人自67年8月23日即工作,最後任職於靖維實業有限公司,於98年10月29日離職退保時之投保薪資為17,280元,其於97年至102年所得依序28萬6,634元、21萬6,060元、1萬639元、3萬3,096元、6萬7,292元、9萬4,010元,現有財產總額4,992,247元之不動產與汽車,並負擔197萬317元之房貸債務等情,有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聯邦銀行授信明細查詢單、渣打銀行貸款明細表等件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16至141、169至179頁,卷六第25至2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五第159頁反面,卷六第74頁),應屬可信。爰審酌被上訴人隸屬國防部,並前揭所述上訴人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精神受創程度等一切情況,認為上訴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0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前開㈠、㈡項,合計2,961,462元【257,400+704,062+2,000,000=2,961,462】。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同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蔡學良槍擊事件之發生,固係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高中良等2人有違反前開安全規定,怠於執行職務之過失行為所引起,惟蔡學良僅為軍械士,負責看管射擊線後方預備槍枝,依規定本不應到射擊線檢查槍枝或排除槍枝故障等接觸槍枝行為,又於高中良、射手及助教等人看靶中,違反安全規定第18條後段規定而前往射擊線第1靶位檢查接觸系爭步槍,則蔡學良因該步槍走火,意外遭以極近距離射擊,造成口內槍傷,因腦爆裂傷害致死,堪認蔡學良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應負擔直接被害人蔡學良之過失,本院自得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以謀求其間之公平。爰審酌當時狀況、高中良等2人之過失程度及蔡學良違規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高中良等2人、蔡學良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準此,被上訴人所負之國家賠償責任應按此比例扣減,即應給付上訴人148萬731元【2,961,462×50%=1,480,731】。
七、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因蔡學良槍擊死亡事件,已依軍人撫卹條例支付殮葬補助費16萬5,900元、撫卹金141萬4,197元,並依軍人保險條例給付保險金55萬980元,共計213萬1,077元,應自上訴人請求金額中抵扣等語,固據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國軍鳳山財務組97年度現金出納日記簿、國防部後備指揮部104年3月13日國後留撫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五第230至232頁,卷六第73頁正面)。惟查:
㈠按軍人撫卹條例係國家對因公受傷或死亡之軍人或其家屬
,對之予以補償或恩給,以照顧彼等日後生活之規定,並非對軍人執行公務致第三人受有損害,而應由國家予以賠償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上訴人縱由軍人撫卹條例領取殮葬補助費、撫恤金,因該給付並非損害賠償,依上說明,自毋須自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不足以採。
㈡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
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而軍人保險條例並無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將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之相同規定。而開辦國軍官兵團體保險之目的,依其作業實施規定第一條明載係為照顧傷亡官兵及遺族生活,特開辦官兵團體保險,俾於官兵發生傷亡事故時,提高保險給付,以達安生慰死之目的,亦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449號判決參照)。準此,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保險給付而喪失,被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責任,並不因上訴人受領軍人保險給付而得減免。是被上訴人所為應自賠償金扣減軍人保險給付之辯詞,殊不足取。
八、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48萬731元,及自99年4月22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之翌日,見原審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而上開應准許部分,因被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本院此部分之判決屬終局確定判決,不生宣告假執行之問題,上訴人聲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自非所許,原審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至於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王本源法官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高澄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