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建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上字第93號上訴人 普慧 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金鳳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被上訴人 賀傑 鋼鐵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天祥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 律師複代理人 盧姵君 律師
張清凱 律師 賴麗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貳萬肆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其餘五分之一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門子公司)承攬訴外人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儲公司)航空貨運站改擴建工程(桃園、高雄)第一階段儲運設備標,西門子公司於民國98年2月26日將其中貨架工程分包予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再將其中鋼構工程(下稱系爭原鋼構工程)分包予被上訴人承攬,兩造並於98年4月20日簽訂承攬契約(下稱原合約),契約約定數量為976.8噸,約定依實作數量結算,工程單價以每噸新臺幣(下同)7萬6200元(未稅,含稅價為每噸8萬0010元)計價。惟因西門子公司原設計未考慮耐震狀況,為增加結構安全,嗣後除將原設計之單排柱預埋工程改為雙排柱,而增加基板預埋基座50%外,另因基座增加導致鋼貨架工程之數量增加1500噸以上,並新增原契約所無之hoist升降機導軌安裝固定用鋼構件、hoist升降機馬達屋頂安裝固定用鋼構件、RA、RO-deck預留安裝螺絲孔檢核及增設安裝固定用鋼構件、TV車煞車設施等工作項目(下稱系爭變更追加工程。與原鋼構工程合稱系爭工程),致施工難度及成本大增。上訴人乃於98年6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變更追加合約書(下稱系爭變更合約書),約定:原合約數量部分,工程單價每噸增加2萬元(即未稅價額調整至每噸9萬6200元,含稅價額調整為10萬1010元);新增數量部分,因當時上訴人與西門子公司尚未完成新增單價之議價,故約定以西門子公司最終核定價格為準,嗣上訴人與西門子公司議價後之單價,係以每噸單價8萬8000元(含稅)計算。被上訴人已依約施作系爭工程完成,上訴人並已全數退還被上訴人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依上訴人結算之數量,系爭工程桃園部分實作數量為969.86噸,高雄部分實作數量為654.95噸,合計實作數量為1624.81噸。依原合約、系爭變更合約書約定之計價方式,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合計1億5569萬1448元(已含稅,計算式:原合約數量
976.8噸×單價10萬1010元+新增數量648.01噸×單價8萬8000元=1億5569萬1448元),然上訴人僅支付工程款1億0528萬1121元(上訴人抗辯已支付1億0628萬1121元,惟被上訴人否認由訴外人 許勝雄 〈下稱許勝雄〉於100年4月8日代理受領100萬元),尚積欠5041萬0327元(1億5569萬1448元-1億0528萬1121元=5041萬0327元)。爰依原合約第7條、系爭變更合約書第2、3、4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49
0條之規定,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41萬0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辯稱:系爭變更合約書係兩造於施工過程中,預期西門子公司可能會辦理工程之變更追加,乃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並交由上訴人持向西門子公司以變更設計為由請求提高工程單價,並非兩造確因有變更設計而出於真意簽訂;嗣西門子公司於98年11月3日與上訴人簽訂第2次增修條款,改採總價承攬,否決上訴人所要求提高單價之計算方式,亦即西門子公司並未同意依系爭變更合約書計價,被上訴人自不得持系爭變更合約書為本件請求。縱認系爭變更合約有效,然依系爭變更合約書第3條、第4條第b項約定,應以西門子公司最終核定單價為給付之標準,且以有設計變更為要件,茲因西門子公司變更計價方式為總價承攬,無核定單價可循,且無變更設計之情形,則兩造間之計價準據,自應回歸兩造最初簽訂之原合約所定單價計算,且其中螺栓重量均不應加入計價。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為1億0628萬1121元,非被上訴人主張之1億0528萬1121元,其中兩造爭執之差額100萬元,係上訴人於100年4月8日給付100萬元現金,並經許勝雄代理被上訴人領取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34萬0317元,及自10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為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本院卷第82頁)。(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07萬0010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於茲不贅)。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128頁背面至第129頁):㈠西門子公司承攬華儲公司航空貨運站改擴建工程(桃園、高
雄)第一階段儲運設備標,於98年2月26日將其中貨架工程分包予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再將其中系爭原鋼構工程分包予被上訴人承攬,兩造於98年4月20日簽訂原合約,約定依實作數量結算,工程單價以每噸7萬6200元(未稅,含稅價額為8萬0010元)計價,有西門子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之貨架設備供應及安裝服務工程契約商業條款、兩造間原合約在卷足稽(原審卷一第17頁至37頁、第38頁至第41頁)。
㈡上訴人曾於98年8月4日發出(98)普西高字第0000000號
函予西門子公司(原審卷一第43頁至第46頁),催請西門子公司正式回覆確認變更追加相關事宜。
㈢上訴人與西門子公司於98年5月12日簽訂「貨架設備供應及
安裝服務工程第一次增修條款」,於98年11月3日簽訂「貨架設備供應及安裝服務工程第二次增修條款」及合約分項價格表(原審卷一第47頁至第48頁、第57頁至第65頁)。
㈣兩造於98年6月22日簽訂系爭變更合約書(原審卷一第55至56頁)。
㈤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工程款1億0528萬1121元(除前開金
額為不爭執外,兩造對上訴人是否另於100年4月8日支付
100萬元有爭執)。㈥上訴人曾於99年1月15日發出(99) 普賀 字第001號函予被
上訴人,表示「依據普慧與賀傑原合約及雙方於98年6月22日所訂之工程變更追加合約內容,雙方遵行履約」等語(原審卷一第139頁)。
㈦被上訴人曾委任許勝雄,為被上訴人處理兩造間關於「華儲
、桃園、高雄鋼貨架工程」一切事宜,並將該委任意旨通知上訴人。有被上訴人99年9月20日函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42頁)。
㈧上訴人於100年4月8日給付100萬元予許勝雄,許勝雄立有收
據,表示「乙方(即被上訴人)已領華儲工程款1億0228萬1121元(含稅),連同本次100萬元,共計已領華儲工程款1億0328萬1121元(含稅)無誤」。有收據、簽收證明存卷足證(原審卷一第144頁、第145頁)。
㈨許勝雄於101年6月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提出自首,有刑事自首狀、自首補充狀(含證物)存卷可參(原審卷三第22頁至第26頁)。
㈩西門子公司於原審提出101年12月17日西門子法務字第FY12
08號函,說明該公司與上訴人間契約金額、工程項目、分項價金、已給付工程款金額等事項,並提出相關發票供參(原審卷第179頁至第199頁)。
系爭工程結算數量如附表1所示(原審卷三第2頁、第3頁、第7頁、第12頁)。
五、本件之爭點為(本院卷一第129頁正面、背面):㈠系爭變更合約書是否為兩造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㈡若系爭變更合約書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否以上訴人與西
門子公司間之合約有變更追加為生效要件?上訴人與西門子公司間之合約是否已有變更追加?㈢依原合約、系爭變更合約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施作之數量,
應如何計價?㈣除被上訴人不爭執已領取之1億0528萬1121元工程款外,上
訴人是否另於100年4月8日給付工程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㈤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
六、得心證的理由:㈠系爭變更合約書應非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上訴人固不爭執確於98年6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變
更合約書之情,惟辯稱係兩造通謀虛偽所為之意思表示,亦無隱藏其他法律關係,其目的僅係出示予西門子公司,藉以表示上訴人已與其下包即被上訴人簽立變更契約,俾請求西門子公司變更設計並提高合約單價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何通謀虛偽之情。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難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21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變更合約書係與被上訴人通謀而為之虛偽行為,既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判例參照)。
⒉次查,證人 張興華 於本院到庭結證稱:伊於97年間幫西門
子公司設計本件華儲公司之工程,並介紹由上訴人向西門子公司承包,因西門子公司於98年5月26日有變更設計的項目,被上訴人覺得項目增加很多,導致兩造98年4月20日簽訂之原合約成本增加而不願施作,伊請被上訴人把追加項目希望的單價列出來,由伊去與上訴人溝通,被上訴人乃製作系爭變更合約書,後來上訴人有同意;被上訴人希望原合約數量977噸每噸單價提高2萬元,伊乃於98年
6月19日以上開條件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葉金鳳溝通,本來葉金鳳希望每噸單價僅提高5000元,惟被上訴人不接受,後來葉金鳳就簽字同意每噸單價提高2萬元,葉金鳳簽名時 伊有 在場,是約在福華飯店簽字等語無訛(本院卷一第3頁背面、第4頁背面),依上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係以工程有追加、成本增加為由,委由張興華以系爭變更合約書所載條件,與上訴人磋商單價提高事宜,被上訴人當確有請求增加工程款之意思。上訴人主張系爭變更合約書為通謀虛偽,既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上⒈說明,則上訴人抗辯兩造係通謀虛偽訂立系爭變更合約書,均無意受該變更合約書拘束云云,已無可信。又兩造磋商過程,曾就每噸單價究應以增加5000元或2萬元計算,各自表示意見,嗣後上訴人乃退讓同意按每噸增加2萬元計算,被上訴人為免日後糾紛,即邀約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葉金鳳於福華飯店簽訂系爭變更合約書等情,均經證人張興華上開證述屬實。如上訴人所辯系爭變更合約書僅係持以交付並取信西門子公司之用、兩造自始即無意受其內容拘束之情為真,則無論系爭變更合約書之內容如何記載,當均不影響兩造間真正之權利義務關係,於此情形下,上訴人僅須提供形式上業經兩造簽章之書面文件交予西門子公司觀覽即足,而無庸就每噸提高之單價究應為若干,與被上訴人反覆磋商、討價還價;被上訴人亦無另行慎重要約上訴人於福華飯店簽約,俾資確認兩造締約真意之必要。綜據上情,足悉上訴人辯稱兩造乃通謀虛偽訂立系爭變更合約書云云,委無可取。
⒊再查,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葉金鳳提出詐欺刑
事告訴,葉金鳳於偵查中一再辯稱:西門子公司在98年5月26日與兩造開會,增加一些原設計圖所無之鋼構件,當時伊的理解是新增工作項目,也許將來西門子公司會辦理設計變更,才會於98年6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變更合約書等語,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7278號、100年度偵續字第251號、100年度偵續一字第154號、101年度偵續二字第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11頁背面、第115、121、228頁),可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葉金鳳係因西門子公司客觀上確實提出原設計圖所無之變更要求,主觀上已認知該要求性質上屬設計變更,乃與其下包即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變更合約書。準此,葉金鳳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系爭變更合約書,確有與被上訴人磋商契約變更及其處理方式之意,與系爭變更合約書內容相符等節,堪予認定。上訴人猶陳稱系爭變更合約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得拘束兩造云云,即乏所據。
⒋復按,上訴人於99年1月15日以(99)普賀字第001號發函
予被上訴人,略以:「本人認為應該依張先生E-mail建議『一切回歸合約,願賭服輸,不要再有爭議』希望大家秉持此精神,繼續工程進度,俾能順利完工。依據普慧與賀傑原合約及雙方於民國98年6月22日所簽訂之工程變更追加合約內容,雙方遵行履約」等語(原審卷一第139頁)。上訴人既表示兩造應依「原合約」及「98年6月22所簽訂之工程變更追加合約」(即系爭變更合約書)內容履行,堪信上訴人主觀上亦認知兩造均應受系爭變更合約書之拘束,其抗辯系爭變更合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殊無足取。且上訴人於100年4月12日支付工程暫付款予被上訴人時,預先擬就載明:「普慧公司開立公司支票3張,為支付如下內容:賀傑鋼鐵與普慧金屬簽署98.4.20工程合約與98.6.22工程變更追加合約,提供之華儲公司桃園工區B項工程及高雄工區A項工程之貨架鋼構工程暫付款」等內容之支票簽收單,交由被上訴人代理人許勝雄簽收(原審卷一第146頁、第248頁),上訴人並未爭執上開支票簽收單之內容為其所預先撰擬之情(本院卷二第168頁背面),則如系爭變更合約書確為兩造皆不欲受其拘束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豈可能於支票簽收單上載明依系爭變更合約書履行支付義務之意旨?是以,系爭變更合約書之內容確與兩造真意相符,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兩造均應受其內容所拘束,洵無庸疑。
㈡系爭變更合約書並未以上訴人與西門子公司間之合約有變更
追加為生效要件,且上訴人與西門子公司間之合約確有變更追加:
⒈被上訴人另抗辯:縱認系爭變更合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惟亦應以西門子公司辦理變更追加為生效之條件云云。惟核,系爭變更合約用語為:「茲因西門子設計變更,依據原契約第4條工程變更辦理追加條款如后」等語(原審卷一第55頁),顯係以肯定語氣表達「西門子公司實際要求施作之工程項目已為設計變更」之客觀事實,而非使用「以西門子同意就該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合約辦理變更追加,為兩造間系爭變更合約之生效前提」或類似之假設式、條件式語句。參諸上㈠⒊所述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葉金鳳於偵查中表示:西門子公司在98年5月26日增加一些原設計圖上沒有的鋼構件,當時伊的理解是新增工程項目,也許將來會辦理設計變更,所以才會在98年6月22日與賀傑公司簽變更追加合約等語(原審卷一第111頁背面),堪認上訴人知悉兩造間確已發生「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施作之實際工程項目有增加、變更」之事實,而針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先行簽訂系爭變更合約書,並非須另以「上訴人與西門子辦理契約變更追加」作為系爭變更合約書之生效條件。抑且,西門子公司與上訴人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其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上訴人原得基於自己的考量,與被上訴人自由約定、變更契約內容,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間約定「以西門子公司同意與上訴人辦理契約變更」作為系爭變更合約書生效要件之情,則其辯稱系爭變更合約書之生效要件未成就云云,核屬無稽。
⒉況按:
⑴西門子公司與上訴人於98年2月26日簽訂貨架設備供應
及安裝服務工程契約商業條款後(原審卷一第17頁至37頁),復於98年5月12日簽訂第一次增修條款(原審卷一第47頁至第48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上揭第一次增修條款已載明第一次增修條款之訂約緣由為「雙方於(西元)2009年2月26日簽定貨架設備供應及安裝服務工程契約,因設計變更增加預埋數量,依原工程契約辦理追加」,並分別就原契約第
4.1條契約價金、第4.1.2條高雄航空貨運站分項價金、第4.2條付款辦法、第4.2.1條貨架系統設備價金之給付等項目為變更(原審卷一第47頁)。上開第一次增修條款係兩造於98年4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後之98年5月12日簽訂,則兩造於98年6月22日簽訂系爭變更合約書時,上訴人與西門子公司之契約內容,確已有所變更追加,堪認兩造確係因已發生施作內容客觀上有變更追加之事實,始合意簽訂系爭變更合約書。
⑵上訴人與西門子公司復於98年11月3日簽訂第二次增修
條款(原審卷一第57頁至第65頁),約定以第二次增修條款取代第一次增修條款,及以統包方式計價,統包金額增加成2億4150萬元之情(原審卷一第58頁、第59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堪信為真實。而擔任西門子公司合約管理經理之證人 黃峻堂 亦於本院到庭證稱:西門子公司跟普慧公司之間於(西元)2009年另有一份追加契約,是數量有變更,本來是實做實算,後來發現西門子估算的數量有錯,所以後來重新估算數量,並且以估算的數量去做統包,因為數量有增加,所以總金額是增加的,本來是1億5886萬4349元,後來增加成2億4150萬元,都是含稅價等語(本院卷二第61頁),核與上開第二次增修條款之約定相符,則西門子公司與上訴人確已辦理契約之追加變更,殆無可疑。
⒊綜上,系爭變更合約書並未以西門子公司與上訴人辦理合
約變更追加為生效要件,且實際上西門子公司與上訴人確亦已辦理合約變更追加。由是,上訴人以系爭變更合約書生效條件未成就為由,空言否認其效力,洵屬無據。
㈢兩造並未於99年1月20日另訂新合約,兩造仍應受系爭變更合約書內容之拘束:
上訴人抗辯:縱系爭變更合約書為有效,惟兩造於99年1月20日另訂新合約,新合約已取代系爭變更合約書之效力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於99年1月20日有另訂新合約之情。
經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僅以系爭變更合約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其生效條件未成就等情詞為據,抗辯不受系爭變更合約書內容之拘束,迄上訴本院後,始以兩造業於99年1月20日另訂新合約取代系爭變更合約書云云置辯(本院卷一第19頁、第28頁至第32頁)。惟如兩造果於99年1月20日已另定新合約,身為契約當事人之上訴人對於系爭變更合約書之約定已被取代之情,應知之甚詳,當無可能於原審始終未據提出作為有利於己之主張。則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
1月20日另訂新約云云,已堪質疑。⒉依上㈠⒋所示,上訴人於100年4月12日支付工程暫付款
予被上訴人時,其預先擬就之支票簽收單已載明上訴人之給付係為履行兩造間「98年4月20日工程合約(即原合約)」、「98年6月22日工程變更追加合約(即系爭變更合約書)」之給付義務,如兩造已於99年1月20日另訂新合約,上訴人於100年4月間支付款項時,豈可能隻字未提及所謂「99年1月20日之新合約」,而僅敘及「98年4月20日工程合約」、「98年6月22日工程變更追加合約」?益見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可採。
⒊又上訴人所謂「99年1月20日之新合約」(本院卷一第28
頁至第32頁),其內容實與兩造98年4月20日所簽訂之原合約(原審卷一第38頁至第42頁)打字內容完全一致,僅有手寫填載之日期不同,及於第6條處增加手寫註記「本工程鋼樓梯及扶手單價為每噸7萬6200元未稅」字樣,並於註記處蓋有被上訴人大小章(本院卷一第30頁)。被上訴人解釋係因兩造98年4月20日簽約時簽署一式6份,但日期均空白未加註記,復於數日後認有加註鋼樓梯及扶手單價之必要,惟兩造為圖方便省事,僅於其中2份正本第
6條處增加上述手寫註記,其餘副本則未加註等語,並提出日期均押記為98年4月20日,惟一份有上述手寫註記,一份無上述手寫註記之原合約原本為證(本院卷一第160頁至第164頁、第165頁至第169頁),並經本院核對上開正本與卷附影本相符無訛(本院卷第153頁背面)。被上訴人所陳,核與證人張興華證述:98年4月20日兩造簽了6份合約,6份合約都有用印,但當時均未填寫日期,簽約後因為西門子公司要看合約,故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葉金鳳直接掃瞄以電子郵件寄給西門子公司,後來葉金鳳向伊表示合約中漏了鋼構樓梯及扶手的單價,因為鋼構樓梯及扶手的單價應該比較高,葉金鳳說希望按(原合約單價)7萬6200元去做鋼構樓梯及扶手,伊去跟賀傑公司說,賀傑公司本來不願意,伊勸賀傑公司說鋼構樓梯及扶手數量不到2%,不需要為此爭執,賀傑公司乃同意在其中兩份合約註記上情,註記時間是在簽約後10日內,因為是後來發現漏載,所以(6份合約中)有些有註記,有些沒註記,伊未轉交填載日期為99年1月20日之合約給上訴人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4頁至第5頁)。且如兩造於99年1月20日另定新合約之目的,在於回歸原合約、取消系爭變更合約書之效力,當可直接約定「系爭變更合約書作廢」或類似之意旨即為已足,衡情應不會以按原合約內容重新簽署一份紙本之方式辦理。復如兩造確有於99年1月20日另定新合約之舉,則就已簽訂之原合約、系爭變更合約書之效力如何決定,或兩造為何有再訂新約之必要,當不可能於「新合約」中完全未置一詞,對照系爭變更合約書於訂立緣由載明「茲因西門子公司設計變更,依據原契約第4條工程變更辦理追加條款如后」(原審卷一第55頁)之意旨,益證被上訴人所提之所謂99年1月20日新合約,竟完全未述及重新議約之理由,殊與常情不符。應認上訴人所稱兩造於99年1月20日另訂新合約之情為不可採。⒋本院向於原合約及所謂99年1月20日新合約上均有用印之
廠商「鍀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物格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一第32頁)查詢結果,鍀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於
102年10月25日覆稱:「賀傑公司在98年2月份向本公司訂購金屬建材乙批,言明此批材料為華儲高雄貨架案之用,因本案之材料由本公司供應,所以本公司於98年4月中旬在該合約上用印,當時合約為一式6份,其中簽約日期為空白,故本公司無在二份不同契約書上用印」等語(本院卷一第138頁);物格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0月31日函覆:「賀傑公司在98年4月15日與本公司簽訂華儲桃園、高雄鋼貨架工程之鋼構件熱浸鍍鋅處理工程合約,前述合約完成簽署後,普慧公司與賀傑公司之工程承攬契約書,需協力廠商用印確認供貨及支援,印象所及,本公司於該契約書上用印共一式六份,當時承攬契約書並無記載簽約日期,故本公司無於不同日期用印」等語(本院卷一第
143頁),亦均與被上訴人所述簽約經過一致,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並未99年1月20日重新簽立新合約之情,較為可採。
⒌綜上,被上訴人抗辯98年4月20日簽訂原合約時,係簽署
一式6份,惟均未載明日期,被上訴人所提日期載為「99年1月20日」之契約,該日期係事後於未載日期之其中一份原合約上自行填就,兩造實未於99年1月20日另訂新約之情,堪可採信。至上訴人主張兩造另於99年1月20日另訂新合約以取代系爭變更合約書云云,則非可信實,兩造仍應受系爭變更合約書內容之約束,彰彰明甚。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總金額應為1億4826萬9918元:
⒈按原合約第7條領款方式約定:「各項工程款請款以實際
完成之數量,由業主(西門子)驗收合格後,以業主付款比例及付款條件,時間加3日給付乙方(即被上訴人)」(原審卷一第39頁),系爭變更合約書第6條則約定:「工程期限及付款方式依98年4月20日合約(按即原合約)為準」(原審卷一第56頁),則系爭工程經西門子公司驗收合格,並經西門子公司付款予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即得請求上訴人付款之情,堪以認定。復依上訴人與西門子公司之第二次增修條款第4.2條付款辦法約定:「…第4期付款:各分項價金之5%,業主核發初驗議定書後付款。第
5期付款:各分項價金之10%。於業主核發正式驗收證明24個月後核付,但所有貨架工程或其任何部分應無瑕疵。
若乙方(即發言人)於第5期請款同時提交與本期請款同等金額支付款保證,經核可後則可付款。該付款保證之有限期限為24個月」等語(原審卷一第61頁),上訴人與西門子公司之貨架設備供應及安裝服務工程契約商業條款第17條保固及保固服務則約定:「…17.2此所規定之保固,適用於由業主作正式驗收後24個月內所發生之任何部分或零件之瑕疵…」(原審卷一第31頁),是依上訴人與西門子公司間之約定,西門子公司之業主即華儲公司驗收合格後,即開始起算保固期24個月,保固保證金以契約價金10%計算,由上訴人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扣抵,上訴人亦得另提出保固保證金後請求剩餘之10%承攬報酬,洵堪信實。
而證人即西門子公司之商務協理 石佳正 業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西門子公司與業主已完成正驗起算保固期間等語(原審卷二第47頁);西門子公司亦於101年12月17日以西門子法務字第FY1208號函表示已給付90%之工程款予上訴人,剩餘10%將依約待各分項工程正式驗收後24個月並結算契約爭議款項後核付等語(原審卷一第179頁),西門子公司 嗣復 於102年9月16日與上訴人簽訂和解協議書以結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亦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86頁至第88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距西門子公司與業主完成驗收(至遲於102年3月19日證人石佳正於原審作證時即已驗收完成,原審卷二第44頁、第47頁)後已逾24個月保固期間,堪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工程之請款條件已成就。從而,被上訴人承攬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第7條、系爭變更合約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即為有據。
⒉次查,原合約第6條約定:「工程單價:76,200元/噸(
未稅)(鋼材含鍍鋅34,100元/噸,鋼材加工25,000元/噸,其他施工之必須工作17,100元/噸)a.本工程數量:實作實算,依施工圖圖面上之計算重量為計價依據」(原審卷一第39頁);系爭變更合約書第1條則約定:「原合約工程單價甲方(即上訴人)同意乙方(即被上訴人)要求每噸調高2萬元」;第3條另約定:「新增數量單價以西門子公司最終核定價格為準,並給付乙方。」(原審卷一第55頁)。依上開契約約款以觀,兩造約定之計價方式應區分「原合約範圍內之數量」及「之後變更追加之數量」,其中:
⑴原合約範圍內數量部分:契約單價應按原合約約定單價
(即未稅每噸7萬6200元)調高2萬元,亦即變更為每噸9萬6200元(未稅),而上訴人不爭執其應付之工程款均應加計5%之營業稅(本院卷二第168頁背面、第
169頁),據此計算原合約範圍內數量,含稅單價應為每噸10萬1010元(計算式:96,200×1.05=101,010)。
⑵變更追加之數量部分:該部分單價按西門子公司最終核
定之價格為準。而觀諸西門子公司與上訴人於98年11月
3日所簽訂之第二次增修條款時所附合約分項價格表(原審卷一第57頁),其中「鋼梯、格柵、扶手、支架材料費用」為每噸3萬1000元,「製造加工費用」為每噸
2萬5000元、「貨架安裝費用」為每噸3萬2000元(均已含稅),該三項合計為每噸8萬8000元(原審卷一第57頁),兩造亦不爭執上開金額即為西門子公司給付予上訴人之單價(本院卷二第169頁),則依系爭變更合約書第3條約定,變更追加之數量部分,其含稅單價即應按每噸8萬8000元計算。
⒊復按,被上訴人主張螺栓之重量亦應依上開金額計價,上訴人則抗辯螺栓之重量不應再另行計價。經查:
⑴就原合約工作範圍螺栓部分:原審認「螺栓」為已包含
於系爭契約「其他施工之必須工作」單價內,不另計價,而駁回被上訴人就該部分螺栓重量併為計價之請求(原判決第9頁、第10頁,即本院卷一第6頁正面、背面)。被上訴人復表示就原審判決認定螺栓不應計入部分無意見,而未就該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128頁),本院自無庸就原合約工作範圍關於螺栓重量部分再為審酌,先予敘明。
⑵就超過原合約數量之新增螺栓數量部分:依系爭變更合
約書第3條約定,係以西門子公司最終核定之單價計算。而兩造不爭執西門子公司核定之單價,包括材料費用每噸3萬1000元、製造加工費用每噸2萬5000元、安裝費用每噸3萬2000元(參上⒉⑵所示,原審卷一第57頁),則依西門子公司核定之項目以觀,亦無螺栓部分另行計價之約定。又西門子公司核定之單價中,固有「殘料及五金費用」之項目,惟其所包含內容究係為何,並非明確,尚難認其中五金費用已包括螺栓之項目。況該「殘料及五金費用」項目之備註欄載明該費用係「合約工程範圍之材料五金耗損」,惟螺栓係實際用於固定鋼架之必要零件,並非施工中因裁剪鋼架或其他五金材料以符合需用尺寸所導致無法使用之「耗損」,亦與該項備註欄之說明內容未符。故被上訴人就超過原契約數量之新增數量部分,主張應另加計螺栓重量計算之(即如原判決第10頁理由②,及原判決附表二「追加數量殘料及五金結算總價」部分),亦乏所據。
⒋兩造就附表一之工程結算數量並不爭執(原審卷三第2頁
、第3頁、第7頁、第12頁),茲依上開說明,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如下:
⑴原合約工程範圍部分:依原合約第2條,兩造最初約定
之數量為「實作實算,依施工圖面之計算重量為計價依據」(原審卷一第38頁),而作為原合約附件之單價表,載明數量「桃園B項工程518.8噸」、「高雄A項工程229噸」、「高雄B項工程229噸」(原審卷一第8頁、第42頁、第218頁),惟其中高雄B項工程因西門子公司就該部分與上訴人解約,而未據施作,有西門子公司101年12月17日西門子法務字第FY1208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78頁至第179頁),被上訴人起訴範圍亦不含高雄B項工程(原審卷一第213頁),故依原合約之約定,兩造原約定工程範圍內之數量應包括桃園B項工程518.8噸、高雄A項工程229噸,共計747.8噸。該數量應按每噸10萬1010元計算(見上⒉⑴所述),總計為7553萬5278元〈計算式:(518.8+229)×101,010=75,535,278〉。
⑵就超過原合約數量之新增數量部分:
兩造不爭執附表所示之結算數量表(原審卷三第2頁、第3頁、第7頁、第12頁),而依附表所示,桃園B項工程不含螺栓之總施作數量為93萬7564.86公斤(換算按937.56噸計算)、高雄A項工程不含螺栓之總施作數量為63萬3765.34公斤(換算按633.77噸計算)。又兩造於原合約所約定之數量,為桃園B項工程518.8噸、高雄A項工程229噸(如上⑴所述),亦即超出原合約數量之新增數量分別為桃園B項工程418.76噸(計算式:937.56噸-518.8噸=418.76噸)、高雄A項工程
404.77噸(計算式:633.77噸-229噸=404.77噸)。上開新增數量應按每噸8萬8000元計算(參上⒉⑵所述),總計為7247萬0640元〈計算式:(418.76+404.77)×88,000=72,470,640〉。
⑶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合計應為
1億4800萬5918(計算式:7553萬5278元+7247萬0640元=1億4800萬5918元)。
㈤除被上訴人不爭執已領取之1億0528萬1121元工程款外,上
訴人復另於100年4月8日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故上訴人已給付之款項應為1億0628萬1121元:
上訴人提出支票、收據、付款簽收簿、支票簽收單等件(原審卷二第19頁至第39頁),主張已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金額為1億0628萬1121元。被上訴人則否認許勝雄於100年4月8日代理被上訴人收受100萬元,即主張原審卷二第36頁之收據內容與實情不符云云。惟查: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許勝雄確曾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協商工程款事宜,許勝雄有權代理被上訴人收取工程款乙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三第15頁背面,另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又許勝雄於100年4月8日立有收據(下稱系爭收據),載明「賀傑鋼鐵(下稱乙方)向普慧金屬(下稱甲方)請領華儲工程款...本期請款因業主(西門子)尚未付款,甲方同意先行支款,付款給乙方新臺幣壹佰萬元,待實際核付後若發票金額有多時,甲方再開折讓單予乙方...立據人許勝雄100年4月8日」等情,有系爭收據附卷可證(原審卷二第36頁),被上訴人亦未否認系爭收據確為許勝雄所書立。則依上揭民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許勝雄於100年4月8日代理被上訴人收受100萬元並書立系爭收據為憑,自應對本人即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從而,上訴人主張伊於100年4月8日確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之情,應堪信實。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許勝雄曾向臺北地檢署提出自首,表示
系爭收據內容不實云云。惟查,許勝雄固曾於101年7月20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自首補充狀,載明「100年4月18日時,普慧公司私下想將其支付本人100萬元之報酬歸由賀傑公司負責,遂提供不實收據乙紙...惟該100萬元為普慧公司私下給本人之報酬,其內容顯屬不實,然當時本人受葉金鳳500萬元之誘惑,遂配合簽署...並將收據時間101年4月18日變造為101年4月8日...」等語(原審卷三第24頁至第25頁),然該狀所載內容業經上訴人否認為真實(原審卷三第16頁),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與事實相符,已難遽信。況臺北地檢署就許勝雄上開自首案件,亦以該署101年度偵字第2432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審卷二第245頁至第247頁),準此,尚難逕以許勝雄於該自首補充狀中之片面陳述,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綜上,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總額應為1億0628
萬1121元(含兩造不爭執之1億0528萬1121元,及100年
4月8日之100萬元)。㈥上訴人復以:因被上訴人施工未完成或有缺失,均由上訴人
修復並支出1千多萬元,復因西門子公司向上訴人求償,上訴人以支付1405萬4133元之條件與西門子公司達成和解,茲以該金額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云云(本院卷一第19頁背面、卷二第138頁正面、背面),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得為抵銷之主張。經查,西門子公司固曾於102年7月3日以TMHS-SF-IN-1121號發函予上訴人,略以:「貴公司下包商賀傑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賀傑)對『華儲股份有限公司航空貨運站改擴建工程(桃園、高雄)第一階段儲運設備標』之貨架鋼構構件向桃園及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及民事訴訟以及TV車軌道修改等事件所造成本公司之損害...經本公司仔細檢討後列出相關之損失共達4709萬7335元...最後本公司提出願以1450萬4133元與貴公司達成和解」(本院卷二第82頁至第84頁),西門子公司嗣並與上訴人簽署和解金額為1000萬元之和解契約,亦有和解協議書存卷可考(本院卷二第86頁至第88頁)。惟西門子公司臚列通知上訴人之損害項目及金額(本院卷二第83頁至第84頁),未經訴訟、法院調解或仲裁判斷程序確認西門子公司是否確有支出該項目、金額,係經雙方討價還價後達成和解等情,業經證人黃峻堂(即西門子公司之合約管理經理)證述無訛(本院卷二第63頁),則西門子公司臚列其所受損害之項目、金額,是否確實發生,有支出必要?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均無從判明,亦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之。從而,上訴人以伊與西門子公司達成和解為由,主張其支出之和解金1450萬4133元(且和解契約所載金額實為1000萬元,亦非1450萬4133元)應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云云,洵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總額,應為1億4800萬5918元,而已給付之金額則為1億0628萬1121元,尚餘4172萬4797元未給付(計算式:1億4800萬5918元-1億0628萬1121元=4172萬4797元)。則被上訴人依原合約、系爭變更合約書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172萬4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6日(原審卷一第113頁送達回證參照)起,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當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除已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賴錦華法官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李華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