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福
莊盛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373號、103年度偵字第101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吳進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盛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盛伍明知吳進福並無分期償還購買機車價金之意願,竟仍與吳進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推由吳進福於民國101年9月7日,在址設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1樓之輝迎車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84,996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且除當場給付15,000元之頭期款外,其餘即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仲信公司)辦理貸款,約定應自101年10月起至102年9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833元予仲信公司,致仲信公司誤信吳進福將會如期償還,乃同意貸款。惟吳進福於取得該機車後,即未再為任何清償,並由莊盛伍於同年月27日,持吳進福之證件,將該機車出售予不知情之 陳奕光 。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進福、莊盛伍於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 陳秋芳 在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
㈢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
、分期付款申請表、行照影本、仲信公司催告信函、應收帳款明細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3年3月14日竹監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吳進福、莊盛伍於犯罪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在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
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罰金刑由「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吳進福、莊盛伍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吳進福、莊盛伍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被告吳進福並無按期繳納貸款之意願,竟仍以上揭方式詐得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2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