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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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65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朝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與甲○○、乙○○及丁○○為鄰居,丙○○則為乙○○之姊夫。己○○有酗酒成癮之惡習,且與鄰居間素有不睦,竟自民國101年11月初某日起至102年3月4日止,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嗣經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及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己○○有於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時間、地點,酒後為各該編號所示之毀損犯行:
㈠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各該
編號所示毀損犯行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己○○於警詢(警卷第3頁)、偵訊(偵卷第17頁)、原審(原審法院易字卷第54、89、160頁)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警卷第16頁)、偵訊(偵卷第26頁及反面)及原審審理時(原審法院易字卷第81至83、86、87頁)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物品遭毀損之照片共6張(警卷第38至4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被告論罪之依據。
㈡又被告於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前約1小時,有對告
訴人乙○○為強制之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強制犯行,詳下述),而據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其當時為酒醉(偵卷第17頁)等語,足見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時亦係處於酒後之狀態。另被告於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前亦有飲酒,此據證人即於同日稍後遭被告恐嚇之被害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臉紅紅的(原審法院易字卷第73頁)等語,復參以被告於偵訊中陳稱:我工作前每天早上都會喝保力達提神(偵卷第16頁)等語,是可認被告於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前,亦有飲酒之情形。
二、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犯行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矢口否認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3、6所示之時間、地點遇到丙○○、乙○○、丁○○,也沒有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去甲○○家裡找他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酒後對告訴人丙○○為強制及恐嚇之犯行: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滿身酒味,手拿1塊磚頭向我扔過來,沒有扔到,等到我走近被告時,被告左手抓住我的衣領,右手拿1塊磚頭作勢要攻擊我;一直到有人從外面回來,幫忙勸架,讓我有機會脫身;我要離開時,被告當著我的面跟我說:你以後不要再被我遇到,讓我遇到,我就拿刀殺你;被告對我恐嚇的言語我非常害怕,我很怕又會遇到被告,怕被告會對我不利(警卷第10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在101年11月初晚間有拿磚頭朝我丟擲,是往地上砸;被告當時有抓住我的衣領,他抓住我的時間至少有10、20分鐘,他當時靠我很近,我有聞到他的酒味(偵卷第25頁反面);他講什麼我現在不記得,我只知道我聽到我很害怕;到目前還是一樣怕遇到他;(問:你在警局時有說被告有說要拿刀殺你是否實在?)我在警局都有照實陳述;聽到這種話,每個人都會害怕(偵卷第2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岳母的鄰居;他住在我岳母對面,我晚上7、8點去拿東西出來時,被告拿磚塊在等我,不知道是沒有丟準,還是恐嚇性的向我砸過來(原審法院易字卷第91頁);他就一直靠過來,抓我的衣領;他抓我衣領時,我們相距30、50公分而已;我有聞到被告身上濃厚酒味;被告抓住我衣領前後10、20分鐘,這段期間我無法離開現場(原審法院易字卷第92頁);後來被告去找東西時,我溜到外面巷子口,糾纏一段時間後,我姨子乙○○以及妹婿他們才回來,看到這一幕便制止;(問:當時對你說什麼話?)不要被我遇到,被我遇到要怎樣怎樣等語,我知道他要對我不利(原審法院易字卷第93頁);我在警局說「一直到有人從外面回來幫忙勸架,讓我有機會脫身,我要離開時,被告當我的面跟我說『你以後不要再被我遇到,讓我遇到就拿刀殺你』」是實在;他當場講的恐嚇的話是會讓人心生畏懼的(原審法院易字卷第94頁);我判斷他有喝酒,我覺得他對我的眼神不善(原審法院易字卷第95頁)等語,經核證人即告訴人丙○○自警詢、偵訊迄至原審審理時,前後所述大致相符,而告訴人丙○○亦自承當天並無與被告發生口角(原審法院易字卷第95、96頁)等語,故告訴人丙○○並無誣指被告之必要。
2.參以證人乙○○於偵訊中證稱:當天被告拉著丙○○的衣領並拿著磚頭要擲丙○○;被告有說一些恐嚇丙○○的話(偵卷第26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的鄰居,丙○○是我姊夫(原審法院易字卷第76頁);當天我要帶女兒回家,在巷子看到我姊夫的轎車,被告拿磚塊要砸我姊夫(原審法院易字卷第77頁);爭執時被告左手拉衣領,右手拿磚塊作勢抬起手要砸我姊夫,被告有說一些恐嚇的話(原審法院易字卷第78頁);我勸阻被告很久他都不聽,後來我說你再不走我要報警;被告才放丙○○離開現場(原審法院易字卷第79頁)等語,經核與告訴人丙○○上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是綜合渠2人所述,堪認被告於案發時為酒後之狀態,其先持磚塊朝告訴人丙○○丟擲,但未丟到告訴人丙○○而丟到旁邊之地上,復以左手抓其衣領,右手則持磚塊作勢攻擊告訴人丙○○,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其行使離去之權利。待證人乙○○返家時見狀勸阻,告訴人丙○○始得以脫身,被告卻又於告訴人丙○○欲離去之際,對其恫以上開恐嚇言語,使告訴人丙○○心生畏懼之事實。
3.被告雖辯稱其並無於上開時間、地點遇到告訴人丙○○,否認有為上開犯行,惟其於偵訊中陳稱:(問:你是否有在上開時間對丙○○說以後不要讓我遇到,讓我遇到,我要拿刀殺你?)我當時酒醉了,我自己也不知道我在說什麼(偵卷第16頁反面)等語,是被告就自己有無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場,前後所述已有不一,而此部分又據告訴人丙○○、證人乙○○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故被告辯稱其無為此部分犯行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至告訴人丙○○於偵訊、原審作證時雖對於被告當時對其恐嚇之言語有記憶模糊之情形,惟衡以案發時間為101年11月初某日,其於102年3月24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距離案發僅約4個月,惟於偵訊作證時為102年9月17日,於原審作證時為103年4月21日,距離案發時已分別相距約10個月、
1年5個月,當以其於警詢時所述更為接近事實原貌,在偵訊、原審訊問時已因時間之經過而較模糊。且告訴人丙○○於偵訊、原審亦均證稱警詢筆錄為實在,故其於偵訊或原審審理時記憶模糊之部分,當以警詢筆錄所述為準。
5.又起訴書記載被告抓住告訴人丙○○衣領約5分鐘,雖證人乙○○於偵訊中曾證稱:我看到他們僵持的時間不會超過5分鐘(偵卷第26頁)等語,惟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偵訊中說他們僵持的時間不會超過5分鐘是我看到的時候(原審法院易字卷第88頁)等語,另依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抓住其衣領之時間為10、20分鐘(原審法院易字卷第92頁)等語,是證人乙○○既非全程目擊,則被告抓住告訴人丙○○衣領之時間自應以告訴人丙○○所述之時間為正確。故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即屬有誤,應予更正。
6.再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丙○○離開後,被告有對我說「妳跟妳姊夫講,不要被我遇到,若被我遇到,要拿開山刀殺死他」(原審法院易字卷第78頁);我有轉述給我姊夫聽,我請他小心一點(原審法院易字卷第88頁)等語,另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固亦稱:乙○○於事隔
1、2天後有跟我說被告事後有放話不要被他遇到,意思是說被告說若被他遇到要對我不利(原審法院易字卷第96、97頁)等語,惟此部分證人乙○○及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提及,證人乙○○甚至於偵訊中證稱:我不記得被告當天講什麼,只記得他有對丙○○說恐嚇的話(偵卷第26頁)等語,故其能否於原審作證時,突又回復記憶想起該時被告所要其轉述之恐嚇言語,亦值堪疑。另告訴人丙○○雖稱其有聽證人乙○○轉述,但於原審審理時亦無法明確陳述證人乙○○所轉述被告之恐嚇言語為何,故被告是否有於告訴人丙○○離去後,再向證人乙○○為上開恐嚇言語,除證人乙○○於原審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自無法逕認被告有此部分之恐嚇犯行。是公訴檢察官當庭陳稱,被告要乙○○轉述恐嚇言語部分,就恐嚇告訴人丙○○有接續犯意,對於乙○○應該也有恐嚇,而與本院上開所認定被告直接對告訴人丙○○恐嚇之犯行間有一罪關係,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酒後對告訴人甲○○為恐嚇之犯行: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當天被告滿身酒味回家時,故意到我家門口,跟我說:我在外面聽人家說你在外面放風聲,說要打我,有沒有?我看他有喝酒就沒有理他,回家看電視,過了一會兒,被告拿了1支木棍,直接轉開我家喇叭鎖,進入我家客廳,說要打死我,我很害怕,我媽在旁邊聽到(警卷第13頁);於偵訊中證稱:當天他說在外面聽到我放話說要打他,後來他就過來,說要與我單挑,並且說要打死我,他有拿木棍,我當時會感到害怕;他沒有打下來,把棍子舉高作勢要打我;他講上開話時地點是在我家(偵卷第2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的鄰居:當時我跟我們鄰居在外面說話聊天,他說他聽別人說我有要打他,但我並沒有這樣講,後來跑來我家,手上拿木棍說要打我;當時他身上有酒味(原審法院易字卷第64頁);被告是自己打開我家門口進來,被告進來時,手上有1支木棍,說要打死我;木棍有舉起來要打我的動作,但沒有打下去;當時在我家客廳,只有我媽看到(原審法院易字卷第65頁);我當時感覺很害怕(原審法院易字卷第66頁)等語,是證人即告訴人甲○○自警詢、偵訊迄至原審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且其亦證稱與被告無何冤仇(原審法院易字卷第67頁)等語,故告訴人甲○○並無誣指被告之必要。
2.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母親林徐OO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與被告是鄰居(原審法院易字卷第58頁);當時我在住家客廳,看到被告拿1根木頭,有要打我兒子的動作(原審法院易字卷第59頁);(問:被告把木頭舉起做上下揮舞的動作?)對(原審法院易字卷第60頁);被告在我家客廳跟我兒子說「要打死你」時很生氣(原審法院易字卷第60、61頁)等語,經核與告訴人甲○○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更足以佐證告訴人甲○○所述為真,益徵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酒後對告訴人甲○○為上開恐嚇之行為無誤。
3.被告雖否認有為上開犯行,惟其於偵訊中陳稱:我只對甲○○說你要叫人打我,我又沒有跟你怎樣,你為何要叫人打我(偵卷第16頁反面)等語,可認被告確實對告訴人甲○○有上開誤會存在,且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前往告訴人甲○○住處找告訴人甲○○理論,加以其當時為酒後之狀態,行為衝動、控制力不佳,告訴人甲○○、證人林徐OO又均證稱被告有為上開恐嚇犯行,故被告辯稱未對告訴人甲○○為上開恐嚇行為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酒後對告訴人乙○○為強制之犯行: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稱:當時被告擋住我的去路,一直不讓我離開,手拿磚頭向我扔過來,扔了3次都沒有扔到我,扔到我身邊,我非常害怕,後來鄰長出來勸說,我才趁機離開現場去上班(警卷第15、16頁);於偵訊中證稱:
被告當時有擋住我的去路不讓我離去,並持磚頭朝我丟擲;我當時非常的害怕(偵卷第2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去年2月26日左右,我騎車要去上班,在我家巷口遇到被告在咆嘯,擋在我前面背對我,他在路中央,我跟他說「不好意思可不可以讓我過去一下」,他慢慢轉過來,跟我說了一大堆莫名其妙的話,拿起磚頭要砸我(原審法院易字卷第80頁);被告擋在正中央不讓我走,僵持將近10來分鐘,最後是鄰長解圍後,我才可以順利離開現場(原審法院易字卷第81頁)等語,經核告訴人乙○○自警詢、偵訊迄至原審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有為上開強制犯行無誤。
2.證人梁OO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己○○於102年2月26日早上8點破壞乙○○家中抽水馬達時,是否有在現場?)有。」,「(你當時為何在該處?)因為他們吵架,我出來勸己○○。」(見偵卷第26頁),亦證明被告己○○與告訴人乙○○於當天確有吵架,而如附表一編號3發生之時間為102年2月26日早上7點,附表一編號4發生之時間為10
2年2月26日早上8點,2次犯行相差僅隔約1小時,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亦證稱被告對其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時,鄰長梁OO有出來勸說(見警詢卷第16頁)。
是證人梁OO所證,被告己○○與告訴人乙○○於當天確有吵架,吵架後等告訴人乙○○離去,被告己○○猶不甘心,而於當天早上8時許,持鐵棍敲壞告訴人乙○○住處之抽水馬達,核與告訴人乙○○指訴內容相符。又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夫庚○○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於102年2月26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弄口,當天被告擋在路中間不讓乙○○通過,當時你是否在場?)我太太告訴我說她取完便當之後要出發被告就擋在路中,被告就拿磚塊。當天確實我太太有回去。」,「(被告擋在路口不讓你太太經過,拿磚塊朝你太太丟,沒有丟到人,丟到地上不讓你太太通過,這時你沒有看到?)這點我沒有看到,平常我太太比我早出發,但我確認我太太有回家拿便當,證人就是鄰長,是他解救我老婆的。當天晚上我太太就有告知我這件事情。當天晚上我太太就有告訴我被告擋在路口拿東西丟她,是鄰長救他,被告後來丟東西時就是傷到鄰長梁OO的頭。我回家之後東西都被打壞了。是我太太家人對被告太好了,都接二連三的。」(見本院卷第79、80頁),亦證明告訴人乙○○於當天晚上有對其表示被告曾對告訴人乙○○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
3.被告雖否認有為上開強制犯行,惟其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站在那裡看風景,沒有靠近她,沒有阻擋乙○○的去路,也沒有持磚頭扔向乙○○(警卷第3頁);於偵訊時陳稱:當時我酒醉了,又因為乙○○講話很難聽,我在那邊自言自語,沒有擋住她的去路,沒有朝她丟磚頭(偵卷第17頁)云云,是其就自己為何站在該處,前後所述已有歧異。且被告自承其當時為飲酒後之狀態,又稱與告訴人乙○○之前有因拿糖果給告訴人乙○○女兒吃之事有爭執,存有報復之心(警卷第3頁)等語,則被告稱其於案發當時僅在該處看風景,或自言自語,並未對告訴人乙○○為上開強制之犯行云云,顯不足採。益證被告有於酒後為上開強制犯行無誤。
4.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均證稱被告有持磚塊朝其丟擲,但未丟到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被告僅持磚塊作勢揮舞,沒有真的丟(原審法院易字卷第87頁)等語,惟衡以案發時間為102年2月26日,其於原審作證時為103年4月21日,距離案發時已相距約1年2個月,當以警詢、偵訊時所述更為接近事實原貌,故此部分當以其於警詢、偵訊所述為準。況此僅係細節部分,其前後就被告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其行使自由通行權利之基本事實所述並無二致,自不因此細節影響本院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㈣被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酒後對被害人丁○○為恐嚇之犯行:
1.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證稱:當天被告將玻璃瓶的碎片、磚頭、花盆碎片,灑滿整個巷口,我看不下去,去請被告打掃乾淨,被告就大聲的說:你管我要怎樣,再多說就打死你,我感到很害怕,因為都是鄰居,我很害怕被告會真的對我不利(警卷第22頁);於偵訊中證稱:當時被告將玻璃碎片灑整個巷口,我出言勸他,他就說你管我怎樣,我要把你打死,當時他手中也有拿鐵條;鐵條的長度約到我的腰,粗度跟我的大拇指一樣(偵卷第2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是我的鄰居;當時被告把我們那條巷子弄得都是玻璃,難以出入,我說我又沒有得罪你,你為何要把這條路弄成這樣難以出入?他說不然是要怎樣,再多說就打死你,手上拿了鐵條(原審法院易字卷第71頁);(問:是否害怕被告會拿鐵條打你?)當然會害怕(原審法院易字卷第73頁);(問:當天被告的精神狀況如何?)沒有什麼異樣,像正常人,因為被告講話都正常(原審法院易字卷第74頁)等語;經核被害人丁○○自警詢、偵訊迄至原審審理時就如何遭被告恐嚇之情節,前後所述大致相符。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過去曾與丁○○有爭執,之後有和解(原審法院易字卷第55頁)等語,但既已和解,即難認彼此間仍存有深仇大恨,此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與被害人丁○○無沒有仇恨(原審法院易字卷第74頁)等語。再被害人丁○○雖係與鄰居乙○○等人一同至警局製作筆錄,但自其警詢筆錄可知,相較於其他被害人,被害人丁○○並無對被告追究提出告訴之意,可認被害人丁○○並無誣指被告之可能。是被告確有為上開恐嚇行為無訛。
2.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己○○常常喝酒,喝完酒又常將酒瓶摔破在路上,造成居民出入不便,又到處恐嚇老弱婦孺,還作勢要攻擊別人」(見警卷第17頁);證人庚○○亦證稱:「(所以你們不敢住在那裡?)對。派出所的員警都知道,三不五時喝酒醉就打破玻璃,或是全身裸露四處尿。」(見本院卷第79頁),證明被告己○○時常酒後常將酒瓶摔破在路上,造成居民出入不便,以及時常恐嚇他人,亦足以佐證被告確有上開喝酒後,將玻璃、磚頭及花盆碎片等灑滿地,因不滿丁○○要求其打掃,竟手持鐵棍,向丁○○恐嚇之事實。
3.再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理論
時看到他的臉紅紅(原審法院易字卷第73頁)等語,復參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其每天均有飲酒之情形(偵卷第16頁),足認被告係酒後為上開恐嚇犯行。
㈤被告固主張其配偶柯OO可證明其無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犯行,惟證人柯OO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
妳先生平時是否愛喝酒?)有時喝一些,說都沒有喝是騙人的(原審法院易字卷第99頁);(問:妳先生平常會去哪裡?妳會否跟著?)我有時候會跟著,有時候我不舒服就會在家;(問:妳先生回家會否跟妳報告他去哪裡?)他會跟我說他去走走(原審法院易字卷第100頁);我先生吃憂鬱症的藥好多年了(原審法院易字卷第102、103頁);憂鬱症的藥吃了有效,會控制;(問:既然有控制住,為何還會出去打壞別人的東西?)他若又喝酒的話就沒有效了,又會發作起來;(問:這樣被告應該不能再喝酒,妳沒有阻止被告喝酒嗎?)有的話也是喝一杯而已(原審法院易字卷第103頁)等語,是依證人柯OO所述,更能證明被告有喝酒之習慣,且一旦喝酒,情緒控制力便不佳。且其自陳並非隨時跟著被告,被告出去作何事也未必向其報告,是證人柯OO未必能知悉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自無法以證人柯OO之證詞,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奪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4號);又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再按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抓住其衣領的期
間前後僵持10、20分鐘(原審法院易字卷第92頁)等語,故被告抓住告訴人丙○○衣領阻止其離去尚非持續相當之時間,僅為瞬間之拘束,自應論以強制罪。又被告先朝告訴人丙○○丟擲,未丟到告訴人丙○○而丟到旁邊之地上,緊接即以左手抓住告訴人丙○○衣領,右手則持磚塊作勢攻擊告訴人丙○○,此均為其妨害告訴人丙○○行使離去權利之手段,自無需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告訴人丙○○脫身欲離去之際,再對告訴人丙○○恫
以「不要再被我遇到,讓我遇到,我就拿刀殺你」之恐嚇言語,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可輕易認知有加害告訴人丙○○生命、身體之成分在內,已致告訴人丙○○心生畏懼,且係警告告訴人丙○○離去之後不要再被被告遇到,顯係另行起意,自非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罪之手段,而應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對告訴人甲○○所為之恐嚇行為,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可輕易認知有加害告訴人甲○○生命、身體之成分在內,且告訴人甲○○證稱其因被告之恐嚇行為而害怕,詳如前述,實已造成告訴人甲○○心生畏怖,要屬無疑。故此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以木棍對告訴人甲○○作勢揮舞,並以言語對其恐嚇,係於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五、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告訴人乙○○騎機車至路口,被告以丟擲磚塊之強暴方式,致告訴人乙○○無法正常通行,被迫停駛在路口,應已足妨害告訴人乙○○行使自由通行之權利。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朝告訴人乙○○方向丟擲磚塊,僅為其妨害告訴人乙○○自由通行權利之手段,自無需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六、就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部分:此部分核被告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中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於同日所為2次毀損犯行,係於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毀損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七、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對被害人丁○○所為之恐嚇行為,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可輕易認知有加害被害人丁○○生命、身體之成分在內,且被害人丁○○亦證稱其會因被告之恐嚇行為害怕,詳如前述,故其所為實已造成被害人丁○○心生畏怖,要屬無疑。故此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八、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刑之加重事由: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審交訴字第15
9號、97年度審交簡字第26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75號、97年度簡字第9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7月,於99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犯行
均否認,並提出其患有雙急性情感異常、鬱型、中度、未明示酒精性精神病之祈福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供參(警卷第37頁)。經原審將被告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其於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行為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該院鑑定結論認為:綜合門診鑑定、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資料,案主(被告)自小衝動控制即不佳,且有多種物質濫用病史,過去就醫診斷為憂鬱症與酒精成癮,但目前診斷為酒精成癮。因案主長期喝酒,在酒精戒斷或中毒時,也都有易怒、衝動控制變差的情形,可能會造成鄰居肢體以及言語衝突,且案主亦了解到自己酒後控制力會下降。雖然案主在智力測驗中表現低下,但案主曾表示,在衝突事件發生後,要對對方提出傷害告訴,並至醫院驗傷,取得驗傷單後,作為證據,故案主對於法律及社會規範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就如附表一編號1、2、6所示之犯行部分,案主完全否認有此事,否認當時有受幻聽或妄想干擾,亦無記憶力缺損的情況;就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部分,案主否認有攻擊乙○○,只有承認破壞抽水馬達,忘記當時是否有喝酒,對當日案情前因後果描述詳細,僅對攻擊乙○○部分含糊不清,否認當時有受幻聽或妄想干擾,亦無記憶力缺損的情況;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部分,案主表示當時有喝酒及安眠藥,對當時破壞抽水馬達、鋁窗與外牆牆角,可描述其前因後果,且認為其破壞行為為報復行為。案主為上開行為當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無顯著減低情形,屬正常範圍等語,有該醫院103年8月11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檢送之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原審法院易字卷第134至144頁),故被告自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適用。
肆、科刑部分:
一、原審因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乙○○、被害人丁○○為鄰居關係,告訴人丙○○則為告訴人乙○○之姊夫,彼此間本應和睦相處,惟被告因酗酒,易怒、衝動控制力不佳,而無端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致使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精神上極大之恐懼,並造成告訴人乙○○財產之損害,誠屬非是。而被告雖就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毀損犯行均坦承,然就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強制、恐嚇犯行則均否認,且於原審審理時仍不知反省,一再指摘鄰居之不是,顯無悔誤之心,迄今又尚未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學歷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主文欄之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參酌被告所為上開數罪,多係以類似方法實施多次犯罪,且犯罪時間集中於10
1年11初某日起至102年3月4日止,各次均相隔不遠,更有於同一天內為之,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復參酌本案被害人為4人等情,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1年以下,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前,均有飲用酒類,業據被告自承或證人證述在卷,詳如前述,復參以告訴人丙○○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常常喝酒,又常常恐嚇、騷擾別人,還作勢要攻擊別人,對附近的居民造成很大的困擾(警卷第11頁)等語;告訴人乙○○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常常喝酒,喝完酒又常將酒瓶摔破在路上,到處恐嚇老弱婦孺,還作勢要攻擊別人(警卷第17頁)等語;被害人丁○○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在我們這條巷子裡,跟每個人都有過口角,沒事也要找人吵架或打架,有時會發酒瘋,亂扔東西(警卷第22頁)等語,及經原審將被告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是否有因酗酒成癮而有再犯之虞,需施以禁戒處分之情形,經該醫院於前揭鑑定書中敘明:案主(被告)並無病識感,並不認為自己過去飲酒造成工作、家庭與人際關係的問題對自己生活有任何影響,未來因酒精成癮而再犯的可能性極高,建議施以禁戒處分;案主應至接觸不到酒精的環境,例如醫院精神戒癮病房,增加其戒癮動機,避免接觸酒精,以避免衝動控制不佳與認知功能退化的情形惡化,此有前揭鑑定書可稽。顯見被告飲酒後自制力薄弱,其因酗酒成癮,而有再犯之虞,如不加以治療助其戒除,縱然施以刑罰,亦難避免其日後再犯之可能,倘能戒除其飲酒之習性,當能減少其犯罪之可能性,故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均有施以禁戒處分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諭知被告在上開罪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6個月,以資矯正。及敘明被告所持以犯案之磚塊、鐵棍、鐵條及木棍等,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認定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2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云云。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此部分被訴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依同法第357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梁OO於103年4月21日原審審理時,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原審法院易字卷第112頁),是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就被告被訴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過失傷害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表示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毀損他人物品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書原記載應分論併罰,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就此部分更正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原審法院易字卷第75頁),此部份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32年度上字第67號及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在該時間、地點遇到乙○○,也沒有恐嚇乙○○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第1次警詢時固陳稱:102年3月4
日19時30分許,接到鄰居電話告知我,被告於14時30分許,打壞我家抽水馬達基座,17時許又再打壞我家的2個浴室鋁窗及外牆牆角。我接到電話就回家看看什麼情形,順便再拿一些東西,被告在我家外面對我恐嚇說:要拿開山刀殺死你(警卷第16頁)等語;惟其於第2次警詢卻陳稱:被告都是在我家外面大喊:要拿開山刀殺死你(未指名)(警卷第19頁)等語,是告訴人乙○○先稱被告係在其住處外面對其為恐嚇言語,卻又改稱被告並未指名對其恐嚇,前後所述已有不符。且倘被告僅係在外揚言,並未指名對告訴人乙○○為惡害之通知,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難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至告訴人乙○○雖又稱有自鄰居或他人口中聽聞被告對其出言恐嚇(警卷第16、19頁)等語,但恐嚇之時間、地點是否相同,無從確定,難認係非本案起訴之範圍,自非本院所得以審究。
㈡至證人即告訴人乙○○雖於102年9月24日偵訊中證稱:(
問:己○○在102年3月4日晚間7點半是否有恐嚇你說要拿開山刀殺死你?)有(偵卷第26頁反面)等語,惟究竟被告係在何情況下對其恐嚇,則未詳述。再依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二次被毀損時,我有遇到被告,我有試著想跟被告講話,我三姐也有去;該次遇到被告時,被告沒有跟我講什麼,他講了一些莫名其妙的話,他自己有幻覺幻聽(原審法院易字卷第84頁);我於第1次警詢所述「被告在我家外面對我恐嚇說:要拿開山刀殺死你」為實在;該次應該是我1個人回家(原審法院易字卷第85頁)等語,是告訴人乙○○就該次究係自行返家,或有其他人陪同,前後所述已有歧異,而該次被告對其究竟有無說恐嚇言語,其於本院前後所述亦有不符,且與其於上開第2次警詢所述不同,而此部分除告訴人乙○○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原審判決附表二102年3月4日晚上7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巷○○弄弄口,被告恐嚇你太太那天你是否有在場?)時間太久我沒有辦法去肯定被告恐嚇我太太那天我是否在場。」(見本院卷第79頁),無從證明被告己○○有此部分之犯行,自難僅以告訴人乙○○前後有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涉有此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㈢綜上,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涉犯此
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己○○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1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已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李淑惠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行為│主文欄││號││││││├─┼────┼──────┼───┼───────────┼──────┤│1│101年11│高雄市楠梓區│丙○○│己○○於左列日期某時飲│己○○犯強制││(│月初某日│OO路00弄0││酒後,在左列時間、地點│罪,累犯,處││即│19時許│號前││,基於強制之犯意,先持│有期徒刑肆月││起││││磚塊朝丙○○方向丟擲,│,如易科罰金││訴││││未丟到丙○○而丟到旁邊│,以新臺幣壹││書││││之地上,復以左手抓住陳│仟元折算壹日││附││││ 瑞濱 之衣領約10至20分鐘│。並應於刑之││表││││,右手則持磚塊作勢對陳│執行前,令入││編││││瑞濱攻擊,以此強暴方式│相當處所,施││號││││妨害丙○○行使離去之權│以禁戒陸個月││2││││利。嗣因乙○○見狀勸阻│;又犯恐嚇危││)││││,丙○○始得以脫身,詎│害安全罪,累││││││己○○於丙○○欲離去之│犯,處有期徒││││││際,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刑參月,如易││││││之犯意,向丙○○恫稱:│科罰金,以新││││││「以後不要再被我遇到,│臺幣壹仟元折││││││讓我遇到,我就拿刀殺你│算壹日。並應││││││」等語,以此加害生命、│於刑之執行前││││││身體之事恐嚇丙○○,致│,令入相當處││││││其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所,施以禁戒││││││。│陸個月。│├─┼────┼──────┼───┼───────────┼──────┤│2│102年1月│高雄市楠梓區│甲○○│己○○因誤以為甲○○曾│己○○犯恐嚇││(│4日19時│OO路00巷00││在外放風聲要打己○○,│危害安全罪,││即│30分許│弄00之0號││而於左列日期某時飲酒後│累犯,處有期││起││││,在左列時間、地點,基│徒刑參月,如││訴││││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易科罰金,以││書││││持木棍向甲○○作勢揮舞│新臺幣壹仟元││附││││,並接續對其恫稱:「要│折算壹日。並││表││││打死你」等語,以此加害│應於刑之執行││編││││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林福 │前,令入相當││號││││幸,致其心生畏懼而危害│處所,施以禁││3││││於安全。│戒陸個月。││)││││││├─┼────┼──────┼───┼───────────┼──────┤│3│102年2月│高雄市楠梓區│乙○○│己○○與乙○○素有不睦│己○○犯強制││(│26日7時│OO路00巷00││。己○○於左列日期某時│罪,累犯,處││即│許│弄口││飲酒後,在左列時間、地│有期徒刑肆月││起││││點,站在道路中央,見高│,如易科罰金││訴││││OO騎車欲從路口通過,│,以新臺幣壹││書││││竟不讓路,且基於強制之│仟元折算壹日││附││││犯意,持磚塊朝乙○○方│。並應於刑之││表││││向丟擲,未丟到乙○○而│執行前,令入││編││││丟到旁邊之地上,以此強│相當處所,施││號││││暴方式妨害乙○○行使自│以禁戒陸個月││4││││由通行之權利,前後僵持│。││前││││約10分鐘。嗣因鄰長見狀│││段││││對己○○加以勸阻,高O│││)││││O始得趁機離去。││├─┼────┼──────┼───┼───────────┼──────┤│4│102年2月│高雄市楠梓區│乙○○│己○○於左列日期某時飲│己○○犯毀損││(│26日8時│OO路00巷00││酒後,在左列時間、地點│他人物品罪,││即│許│弄00號(起訴││,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累犯,處有期││起││書誤載為00弄││意,持鐵棍敲壞乙○○住│徒刑參月,如││訴││口)││處外牆上之抽水馬達,足│易科罰金,以││書││││以生損害於乙○○。│新臺幣壹仟元││附│││││折算壹日。並││表│││││應於刑之執行││編│││││前,令入相當││號│││││處所,施以禁││4│││││戒陸個月。││後│││││││段│││││││)││││││├─┼────┼──────┼───┼───────────┼──────┤│5│102年3月│高雄市楠梓區│乙○○│己○○於左列日期某時飲│己○○犯毀損│││4日14時│OO路00巷00││酒後,於102年3月4日14│他人物品罪,│││30分許及│弄00號││時30分許,在左列地點,│累犯,處有期│││同日17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刑肆月,如│││許│││,持鐵條打壞乙○○住處│易科罰金,以││││││外牆上之抽水馬達基座;│新臺幣壹仟元││││││復於同日17時許,在左列│折算壹日。並││││││地點,承前揭毀損他人物│應於刑之執行││││││品之犯意,接續以木棍打│前,令入相當││││││壞乙○○住處之浴室鋁窗│處所,施以禁││││││及外牆牆角,均足以生損│戒陸個月。││││││害於乙○○。││├─┼────┼──────┼───┼───────────┼──────┤│6│102年3月│高雄市楠梓區│丁○○│己○○於左列日期某時飲│己○○犯恐嚇││(│4日17時│OO路00巷00││酒後,在左列時間、地點│危害安全罪,││即│30分許│弄口││,因將玻璃、磚頭及花盆│累犯,處有期││起││││碎片等灑滿地,不滿 陳榮 │徒刑參月,如││訴││││貴要求其打掃,竟基於恐│易科罰金,以││書││││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新臺幣壹仟元││附││││鐵棍,向丁○○恫稱:「│折算壹日。並││表││││你管我要怎樣,再多說就│應於刑之執行││編││││打死你」等語,以此加害│前,令入相當││號││││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榮│處所,施以禁││8││││貴,致其心生畏懼而危害│戒陸個月。││)││││於安全。││└─┴────┴──────┴───┴───────────┴──────┘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102年3月4│高雄市楠梓區│乙○○│己○○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乙○○恫稱:「││日19時30分│OO路00巷00││要拿開山刀殺死你」等語,使乙○○心生恐││許│弄口││懼。│└─────┴──────┴───┴───────────────────┘附表三:
┌─┬─────┬──────┬───┬───────────────────┐│編│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號│││││├─┼─────┼──────┼───┼───────────────────┤│1│101年10月│高雄市楠梓區│戊○○│己○○以不明物品毀損戊○○家外牆PU防水││(│初某日2時│OO路00巷00││鐵板,足生損害於戊○○。││即│許│弄0號││(註:此部分已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並確││起││││定在案)││訴││││││書││││││附││││││表││││││編││││││號││││││1││││││)│││││├─┼─────┼──────┼───┼───────────────────┤│2│102年2月26│高雄市楠梓區│梁OO│己○○持鐵棍毀損乙○○家牆上之抽水馬達││(│日8時許│OO路000巷││時(即上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即││00弄00號前││梁OO上前勸阻,己○○本應注意其以鐵棍││起││││打壞抽水馬達之飛濺碎片可能傷及站在其身││訴││││旁之梁OO,應遠離梁OO為之,竟疏未注││書││││意及此,而於毀損抽水馬達之過程中,不慎││附││││使抽水馬達水管碎裂碎片飛濺傷及梁OO,││表││││梁OO因此受有頭後枕部挫傷之傷害。││編││││││號││││││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