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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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77號
原告 劉基明
被告 楊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5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第79頁)。經核其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00年00月間在被告家中成立仲介契約,由被告仲介原告至越南結婚,原告在前開期間,以及後續對被告提出請求或訴訟,共給付或支出下列費用,應由被告返還或賠償:⒈支出護照費用1,700元、⒉給付仲介費60,000元、⒊支出交通飲食費共120,000元、⒋支出飛機票費用共69,000元、⒌支出律師遞狀費共6,000元、⒍給付聘金200,000元、⒎給付生活費12,800元(即400元美金,當時1元美金換算32元新臺幣,因此相當於12,800元),上開金額合計469,500元,原告一再催告被告返還或賠償上開金額未果,爰依仲介契約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實際上並沒有收原告那麼多錢,且被告也沒有做錯任何事情;另原告自89年間起,針對仲介費用之返還多次起訴,每次訴訟請求之金額雖有不同,惟均遭法院駁回確定,顯見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或賠償其支出交通飲食費共120,000元、支出飛機票費用共69,000元、給付聘金200,000元、給付生活費12,800元部分:
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請求之上開項目,業據原告提起本院88年度南簡字第1734號、89年度南簡字第840號、91年度南簡字第621號、96年度南簡字第1193號、96年度簡上字第168號、102年度南簡字第706號、102年度簡上字第213號等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並經上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有各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44頁),原告復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並請求相同項目之費用返還或賠償,核有起訴不合法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或賠償上開項目之金額,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其支出護照費用1,700元、給付仲介費60,000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其有支出護照費用1,700元、給付仲介費60,000元等語,惟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並未提出其有支出護照費用1,700元、給付仲介費60,000元之證據,依前揭舉證責任之分配,要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此外,縱使原告有支出此二部分之費用,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而應負返還或賠償此二部分費用之情,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其支出護照費用1,700元、給付仲介費60,000元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其支出律師遞狀費共6,000元部分:
經核原告此部分請求屬行使法律上權利所應自行負擔之成本,而被告於訴訟上為抗辯,亦屬法律上權利之行使,尚難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被告亦未獲此利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仲介契約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