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370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慧瑛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337元,及自民國97年2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7,467元,及自民國97年3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8.5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4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748元,及自民國95年7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8.5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5日與原告訂立樂透貸信用貸
款契約,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期限自94年5
月5日起至95年11月5日止,按月攤還,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依年息15﹪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
95年4月5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惟
於95年5月2日申請債務協商,詎被告毀諾未依約清償,依協議
書之規定回復原契約約定,迄今尚欠58,337元。嗣被告於94年
7月19日與原告訂立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借款金額為500,0
00元,期限自94年7月20日起至100年7月20日止,按月攤還,
嗣變更契約將到期日改為103年7月20日,利息按年息3%計付
,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改按原
貸款利率加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再加年息3%
計付(目前為年息8.56%),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3月20日起
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367,467元
迄未清償。另被告於91年12月6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用
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按基準利率加計不同客戶
區隔之加碼利率(目前為年息18.59%)計付,惟被告屆期未
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7年6月7日止,
尚欠66,748元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樂透貸申請書
、樂透貸信用貸款約定書、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借據、
契據變更契約、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協議書、無
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換發得利晶片卡同
意書、信用卡條款修改對照表、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
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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