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434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巷6號
       劉宥捷 原名: 劉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7,859元,及自民國97年4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0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9年10月16日邀同被告劉宥捷為
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借款期限自89年10月16日起至90年10月16日止,利息則按基
本放款利率加碼10.08%計付(目前為年息19.05%),如未依
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乙
○○屆期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28
7,859元迄未清償,而被告劉宥捷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金融卡融資借據暨約定書、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戶利率
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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