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海商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王靜珮
被   告 佳綵實業有限公司
            樓
兼法定代理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壹佰伍拾叁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壹佰伍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佳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綵公司)以
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96年7月起陸續委託原告
,自由台灣運送貨物數筆至馬來西亞,原告依約將貨物運送
完畢,詎被告竟拒不給付運費,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136,153元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被
告丁○○雖抗辯其未參與經營、及位於月結單上簽名,故無
須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惟被告丁○○擔任被告佳綵實業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業已數年之久,雙方以此模式交易亦達數年
時間,被告丁○○僅空言陳稱其非實際負責人云云,自不足
採。又系爭月結單所蓋印鑑,確屬被告佳綵實業有限公司所
有,故該保證責任當已成立、生效,被告丁○○如否認其曾
蓋章,自應舉證證明。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如主
文所示。
被告辯稱:伊是受訴外人 黃建福 委託充當公司之人頭負責人
,實際營運係由訴外人 邢柏壽 負責,伊對於公司業務、及財
務支出均無經手;嗣後公司財務困難,邢柏壽發生亦不知去
向,伊也是受害人;另原告所提月結單關於連帶保證人之簽
名,並非伊親自所簽,原告主張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與法
無據。末原告未提出支票、或發票簽收證明等,足資證明確
實積欠系爭運費之證據;是兩造間是否確存有債務關係,亦
有疑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被告佳綵公司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自96年
7月起陸續委託原告,自由台灣運送貨物數筆至馬來西亞,
原告依約將貨物運送完畢,詎被告竟拒不給付運費,迄今尚
積欠運費136,153元未清償等語,業據其提出提單、發票等
件為證,被告對佳綵公司積欠原告運費136,153元並未爭執
,惟辯稱被告丁○○係受黃建福委託充當公司之人頭負責人
,實際營運係由邢柏壽負責,其對公司業務、及財務支出均
經手;另原告所提月結單關於連帶保證人之簽名,並非其親
自所簽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自承其受大哥訴外人黃建福之託,擔任佳綵公
司之名義負責人,佳綵公司實際營業所在世貿大樓,惟登
記之營業所即為被告丁○○之住所,被告丁○○並因獲得
補貼等語(被告97年3月12日答辯狀、本院97年7月2日言
詞辯論筆錄),則被告丁○○既願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
而公司須衡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顯見被告
丁○○亦同意使用其名義之印章對外為意思表示。
  ㈡次查月結同意書甲方簽章處,蓋有被告佳綵公司及丁○○
   之印文,而法定代理人欄位並附記即為月結之連帶保證人
  ,即已明白揭示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有月結同意書
 影本卷可憑。被告丁○○雖辯稱未親簽同意書,未同意連
帶保證等語。查證人即曾任職原告公司之員工乙○○固證
稱月結同意書是傳真予佳綵公司之小姐,待蓋完公司大小
章後始取回,其未見過被告丁○○等語(本院97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筆錄),然被告丁○○既願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
   ,同意使用其名義之印章,即須負因此所生之契約責任;
   且依月結同意書,原告同意一個月結算運費一次,被告佳
  綵公司於收到請款單後可於延後於60日內繳清,就運費之
 給付又給予佳綵公司清償期限上之利益,為確保運費之收
回,原告要求應負經營責任之法定代理人為連帶保證人,
亦屬人情之常。被告丁○○考量擔任名義負責人,須負諸
多風險之情形下,仍同意任負責人,且許可其住所地為公
司登記營業所,甚而收取補貼而獲有利益,縱月結同意非
經其親自簽名,被告丁○○仍應依月結同意書所載,負連
帶保證人之責任,故其所辯,尚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36,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青蓉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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