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224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淑芬
丁○○
被 告 丙 ○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224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參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參佰壹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名「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起訴前即民國94年
1月3日變更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
組織、法定代理人均未更易,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合先敘
明。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台北銀行高級
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訴外人 項永毅 於民國91年至94年間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金額及利
息約定如附表所示,約定本借款應自申請貸款之本教育階段
(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學業完成
後滿1年之日起,得合併之前借款總期數為還款年數,1年分
12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本借款利息依教育部台
高(四)字第0920115731號函,自92年8月1日起,就學貸款
計息基準改按郵政儲金一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減0.1%
(加碼1.5%不變),而96年9月28日之中華郵政定儲利率為
2.48%,加碼1.5%再減碼0.1%後應依3.88%計息,於訴外
人項永毅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
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最後教育階段學
業完成或服完義務役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
列預算負擔,其後由訴外人項永毅自行負擔。倘訴外人項永
毅遲延繳付本息時,就遲延還本部分,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
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
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按應還金額,其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清償超過6個月部
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訴外人項永毅停
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項永毅依約應自92年11月27
日起按上述每筆約定借款方式攤還本息,惟被告竟未依約償
還本息,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新台幣
165,310元尚未清償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台北銀行高級中
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及借據等件為證,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