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項中明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679元,及自民國94年2月23日起至民
國94年3月29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現金卡約定條款第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8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簽立現金卡契約,申辦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所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
下同)60萬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
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表示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約定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
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每
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借款利率係依
固定利率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債務
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給付。詎被告竟
自94年3月30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共積欠帳款204,679元迄未給付。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已於94年8月11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於95年2月3日
公告在民眾日報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交易記錄一表、報紙影本等件
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