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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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合併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聲減字第128號、98年度執減更字第50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犯如附表編號2示之贓物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因符合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2之所示之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如附表編號1、2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者,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0年1月4日修正,同月10日公布,於同月12日施行;嗣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另刑法第51條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情形如下: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4日修正,同月10日公布,12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復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係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依受刑人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提高後,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折算為新臺幣後,得以新臺幣300元以上新臺幣900元以下折算1日。是以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後,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
㈡、另按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而修正後之規定則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故刑法修正前併合處罰而均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仍得易科罰金,然修正後則不得易科罰金,故以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且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釋字第2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附此說明】。
㈢、又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是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
㈣、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茲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94年2月2日修正前)第51條第5款、(94年2月2日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慧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併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青瑜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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