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詹文凱
簡肇盈律師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四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在基隆市○○街○○○巷○○號 黃淇鴻 住處,乘其友人黃淇鴻不注意之際,下手竊取黃淇鴻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各一紙,得手後,隨即離去。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下午十時許,前往基隆市○○路○○○號 藍輝斌 所開設之日昇通訊行(純店面),見該商店負責人藍輝斌所裝置在二樓具防閑作用之窗戶並未關妥,隨即攀爬至二樓由窗戶縫隙鑽入,使該商店窗戶之安全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而侵入其內,隨即至一樓,順手持起店內所放置之安全帽敲破展示櫃之玻璃(以上侵入住宅及毀損玻璃部分均未據藍輝斌告訴),下手竊取該商店負責人藍輝斌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八支、電池九個、手機外殼三個(價值約新台幣八萬四千元),得手後,於同日下午十時四十分許,即拉開一樓之鐵門,正欲將前開賊贓放置於其置於鐵門前之機車上騎車離去,尚未離去仍在盜所現場,適為藍輝斌之友人乙○○發現並上前質問,甲○○轉身欲逃離,乙○○因現行犯任何人均可逮捕即出手自後一手扣住甲○○之頸部、一手抱住甲○○之胸部,甲○○為脫免逮捕,竟以嘴巴猛咬乙○○之右手肘,乙○○疼痛不已因而鬆手(傷害部分未據乙○○告訴),甲○○乘隙逃逸,乙○○仍在後追趕並與路人合力追捕甲○○,嗣警據報當場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竊盜被害人黃淇鴻身分證影本、金融卡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淇鴻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黃淇鴻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事證已明。另被告於右開時、地竊盜被害人藍輝斌行動電話、電池、外殼之情,亦據被告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犯行,辯稱:我見到乙○○轉身就跑並沒有對乙○○施以攻擊,係乙○○的手一手壓住我的頸部、一手壓住我的嘴巴,加以我先前跑的很喘,所以嘴巴靠在乙○○之手部呼吸,可能因而造成乙○○手部有傷痕,我確未咬乙○○云云,惟查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入內竊取被害人藍輝斌店內行動電話、電池外殼,嗣於店門口為被害人乙○○發覺並上前制止,被告為脫免逮捕而以嘴巴咬被害人乙○○之右手肘,亦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迭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被害人藍輝斌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藍輝斌出具之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且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當庭勘驗被害人乙○○右手肘部位,被害人乙○○右手肘接近關節處有一甚為明顯之遭牙齒咬傷所遺留之齒痕,且齒痕深度非淺無訛,並筆錄在卷,而本院勘驗時距案發時已近一月,被害人乙○○經近月之調養仍留有深且長之齒痕,顯見案發當時被告出口咬傷被害人乙○○右手肘之力道非輕,實非被告所辯係以嘴巴靠在被害人乙○○手部呼吸所可比擬,況且衡諸常情,倘被害人乙○○非遭被告出口猛力咬傷右手肘,何以會於逮捕並已完全制住被告之情形下無故突然鬆手,又被害人乙○○與被告原互不相識,被害人乙○○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益徵被害人乙○○所述為真實,事證亦明,被告空言辯稱未出口咬口被害人乙○○云云,無非卸責之詞,自無可採。被告竊盜及準強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竊盜被害人黃淇鴻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竊盜被害人藍輝斌犯行,被告著手於竊盜行為並已得手既遂後,甫出被害人藍輝斌店門,欲將盜贓置放於其機車上準備騎車離去尚未離去時,在盜所當場為被害人乙○○發覺,為脫免逮捕,而於盜所當場以嘴巴猛力咬傷被害人乙○○之右手肘部位,被害人乙○○因而鬆手,被告之前開強暴行為,無論在主觀或客觀上,均已使被害人乙○○暫時不能抗拒,退而言之,縱認被告之前開強暴行為,尚未使被害人乙○○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然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是否須以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者,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學者間固有積極說與消極說之不同見解,惟查該條僅規定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云云,而未如真強盜罪已明定其須至不能抗拒之程度,況準強盜罪者,並非真強盜罪,亦即因竊盜或搶奪,原非強盜行為,祇以其行竊或搶奪之時,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為湮滅罪證,竟當場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而類似於強盜故,因此有該條之設,是該條準強盜罪所稱之強暴、脅迫不以使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又所謂「當場」並不以未離開離去竊盜之場所者為限,即雖已離去場所,而係實施竊盜之際,經人查覺,即相隨追逐,始終未脫離追遂者視線之場合,即仍不失為「當場」,而本件係被告竊盜著手後甫出被害人商店大門即為被害人發覺並制止,自屬「當場」無疑,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該款之所以加重其刑,除因其侵害財產監督權外,且妨害居住之安寧之故,故如商店白日有人看守,至每日夜間打徉關閉後,店主另宿他處,而無人看守,即俗稱純店面,倘竊賊於打徉無人看守期間潛入店內行竊財物,參照前開說明,因無妨害居住安寧,僅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之普通竊盜罪,尚難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論處,而本件被告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行竊,係符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加重情形,公訴意旨認係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情形,似非確論,應予更正,是被告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加重強盜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並已得財,嗣為被害人乙○○發覺,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因竊盜為既遂,即應論以準加重強盜既遂罪,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年僅二十六歲,思慮淺薄,為脫免逮捕,一時失慮,出口咬傷被害人乙○○,致罹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典,惟被告脫免逮捕之強暴手段尚非兇殘,且所得僅新台幣八萬餘元,法重情輕,衡情非無可憫,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素行非佳,因不務正業,缺錢花用,而先後有本件二次竊盜犯行,其中一次並侵入已歇業之店家行竊,嗣因為被害人乙○○發覺,為脫免逮捕,而對被害人乙○○施強暴,而乙○○人因而受傷及犯罪後被告仍矢口否認部分犯行,悔意未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脫免逮捕,竟揮拳毆打被害人乙○○之頭部,此部分亦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加重強盜罪等語,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須以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證據,而當場施以積極暴行而達於強暴、脅迫之程度為其要件,祇以其行竊或搶奪之時,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為湮滅罪證,竟當場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不以使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惟須行為人有積極暴行而達於強暴脅迫之程度,倘行為人僅有強力排除猛拉、拖之被動行為,除其行為符合傷害罪或其他罪名之構成要件,應另論以各該罪名外,再以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與竊盜罪併合處罰或按牽連犯之例處斷,尚難認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查被告於警訊時固坦承有出口咬傷被害人乙○○,惟始終未提及曾以手攻擊被害人乙○○之頭部,而被害人乙○○於警訊時僅大致指稱:他(指被告)怕我捉到他,就用拳頭打我之太陽穴等語,於本院調查時詳稱:被告以口咬我手肘,然後轉身,手有打到我的頭部,人就跑了等語,本院再問:被告是否故意攻擊你頭部?被害人乙○○回稱:他轉身應係想掙脫往前跑,此外並無其他攻擊行為等語,是依被害人乙○○所述,被告本無積極暴行,其於咬傷被害人乙○○手部後轉身以手碰觸被害人乙○○之頭部,僅係被動地排除被害人乙○○猛拉之行為,為人體正常之無意識反射動作,此正足以印證何以被告於警訊時既承認以口咬傷被害人乙○○卻始終未提及曾以手部攻擊被害人頭部,此終究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已起訴之有罪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楨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致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