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8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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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99號
聲請人甲○○
非訟代理人 鄭清妃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乙○○
關係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女,乙○○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倘未達監護宣告程度,則改聲請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兩造及第三人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配偶 林源順 之戶籍謄本、最近親屬同意書、願任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林源順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耕莘醫院鑑定醫師前訊問乙○○,其面對點呼能正確回答自己、配偶及子女之姓名、知悉與聲請人之關係等情,有本院民國114年3月27日訊問筆錄可佐。另乙○○經鑑定後,結果為:乙○○因思覺失調症,具長期慢性化的負性症狀,影響其專注與理解程度,上述認知功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有該院114年6月12日耕醫醫務字第1140004878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訊問乙○○之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並參酌上揭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乙○○於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無不能之情形,但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而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女,核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的積、消極原因,參酌輔助宣告制度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受輔助人對外為法律行為時,不因其控制能力及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而受有不利之影響,並參酌受輔助宣告人乙○○之意見,如由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應屬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乙○○之輔助人。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另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參以,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亦規定,法院為輔助宣告,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