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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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87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程聰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程聰明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無名巷內停置車輛後,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讓其先行,且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當日下午2時9分許,停妥車輛後,未確認同向、後方有無其他車輛,貿然開啟車門,因而撞擊同向、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曹睿恩 ,致告訴人人車摔落在地,受有雙側前臂擦挫傷、雙側小腿擦挫傷、上下背及尾椎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曹睿恩告訴被告程聰明過失傷害之案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依上說明,自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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