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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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合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合興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周合興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張 黃錦花 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71號
被 告 周合興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合興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中午1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3段23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 張黃錦花 沿同路段徒步迎面而來,行經該處,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輪胎不慎輾壓張黃錦花穿著之布鞋,使張黃錦花隨之倒地,並受有右側端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詎周合興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對張黃錦花施以救護或協助送醫,亦未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候,復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逃逸。嗣張黃錦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黃錦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合興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該路段,並有停車下車察看,見告訴人跌倒在其上開車輛旁之事實。
2
告訴人張黃錦花之指訴
⑴證明案發時,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址,被告駕駛之車輛輪胎壓住伊鞋子前方,伊因而跌倒跪下,以雙手撐住地面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事發後下車察看,並將伊鞋子自車輪下方取回還給伊,旋離開現場之事實。
3
⑴證明案發時,被告駕駛之車輛直行,車輪壓住告訴人鞋子,告訴人因而被絆倒後跌倒在地,跌倒時跪下,以雙手撐住地面之事實。
⑵證明案發時,告訴人孫女走在最前方,告訴人走在中間,其走在告訴人後方,其與妹妹均未拉著告訴人事實。
4
證人 陳杏萍 之證述
證明其於案發時,見告訴人鞋子遭被告駕駛之車輪壓住,且聽聞旁邊攤販喊叫說「鞋子被壓住了」等語之事實。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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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成傷,並未停留隨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6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