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小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八四號
原告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送達代收人戊○○被告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叁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原告所發行之消費記帳卡正卡,被告丙○○申請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約定正卡及附卡使用人就記帳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應於記帳消費後次月十五日前清償。被告丙○○自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日止,持前述記帳卡附卡消費共計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一百五十九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記帳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影本各一份及消費簽帳單影本三份為證。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本院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提出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記帳卡使用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二萬四千一百五十九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一千零三十二元(訴訟裁判費二百四十三元、公示送達裁判費四十五元、公示送達登報費二百元、送達郵費五百四十四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