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八○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五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而判處被告甲○○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除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年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以下原判決漏載)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科累累,與被害人乙○○、丙○素無怨隙,竟無端毀損其財物並出言恐嚇,惡性實屬非輕,況被告事後又以大榔頭敲擊被害人後腦,並出言恐嚇要讓被害人或配偶二人死一個,猶見其毫無悔意,原判決論處被告拘役四十日,稍嫌過輕而難令被害人甘服云云。經查,上訴人前開所指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五號傷害案件提起公訴在案,且與本案並無牽連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院應予審理之範圍,前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火炎
法官齊潔法官何怡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湯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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