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附民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審附民字第432號原告 鄭懷安 被告 鮑靖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601號),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10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捌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原合夥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普門中學洗衣部洗衣業務,於民國103年2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前開洗衣部內,其2人因合夥業務糾紛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衝撞並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手鈍挫傷之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70元、非財產上損害14萬9,130元等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當天雖有衝向原告理論之動作,並未衝撞到原告,是因為原告出手毆打伊,所以原告手才受傷,且被告所提之醫療收據日期為103年2月19日,倘被告真有受傷,為何不立即就醫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1.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與原告與被告
2人原合夥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普門中學洗衣部洗衣業務,於103年2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前開洗衣部內,其2人因合夥業務糾紛發生口角,被告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衝撞並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手鈍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原告自得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事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費用收據2張為證,且被告對此金額亦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2.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53歲,大學畢業、現職自營洗衣店,其於101至102年間營業所得分別約21萬7,873元、
8萬9,856元,名下另有汽車2輛;被告現年60歲,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其101至102年間所得分別為1萬2,249元、9萬5,862元之所得,名下另有汽車3輛等身分資力(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放置於彌封袋內),原告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程度等各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4萬9,13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萬元,方稱允適。
四、綜合以上,本件原告在請求被告給付1萬0,870元之範圍內,參諸前揭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1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