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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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泓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78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泓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害人 陳順 清遭詐欺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接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2萬9,985元、3萬元,客觀上雖有數行為,然係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對於同一被害人,侵害同一法益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
二、被告雖稱伊係在路邊電線桿上看到刊載民間借貸款之廣告,即依廣告留存之電話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 何鴻榮 」之男子聯絡後,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寄予該男子,並於該男子電詢金融卡密碼時告知之,用以辦理貸款等語。惟查,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常有所聞,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持以從事詐欺犯罪,已屬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為成年人,堪信其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其個人所有金融機構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應同一般人均具妥善且謹慎為保管、使用該等文件之注意程度,是被告應可預見該取得金融帳戶之人恐將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從而,被告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供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顯不違反其本意,足認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爰審酌被告擅自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789號被告黃泓翔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泓翔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他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3年6月23日18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員鹿路上之某統一便利超商內,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港郵局(下稱鹿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鴻榮」之成年人,並以電話將金融卡之密碼告知予「何鴻榮」。嗣如附表所示之 吳俊 明、 賴穎許家 禎、 陳順清林逸軒 等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因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遭到詐騙集團詐騙,而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黃泓翔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其後 吳俊明 等人分別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穎、 許家禎 、林逸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泓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穎、許家禎、林逸軒及被害人吳俊明、陳順清於警詢時指訴、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黃泓翔上開鹿港郵局及中國信託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等提供之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泓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交付其上開鹿港郵局及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予「何鴻榮」,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遭到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觸犯侵害數法益,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檢察官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書記官張榮彰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等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被害人│受騙匯款│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詐騙方式│有無提││號││時間│(新臺幣/元)│││出告訴│├─┼───┼────┼───────┼──────┼──────────┼───┤│1│吳俊明│103年6月│29,988元(含轉│鹿港郵局│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6│無││││25日19時│帳手續費=│0000000-│月25日18時21分許撥打│││││10分│30,003元)│0000000號帳│電話予吳俊明,向吳俊│││││││戶│明謊稱:網路拍賣扣款││││││││方式設定錯誤,須用網││││││││路銀行做解除分期付款││││││││之動作云云,誘使被害││││││││人匯款││├─┼───┼────┼───────┼──────┼──────────┼───┤│2│賴穎│103年6月│29,987元│同上│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6│有││││25日17時│││月25日17時05分許撥打│││││47分36秒│││電話予賴穎,向 賴穎謊 ││││││││稱:網路拍賣扣款方式││││││││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設定解除分期付款││││││││之動作云云,誘使被害││││││││人匯款││├─┼───┼────┼───────┼──────┼──────────┼───┤│3│許家禎│103年6月│5,123元│同上│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6│有││││25日21時│││月25日21時20分許撥打│││││26分│││電話予許家禎,向許家││││││││禎謊稱:網路拍賣扣款││││││││方式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設定解除分期││││││││付款之動作云云,誘使││││││││被害人匯款││├─┼───┼────┼───────┼──────┼──────────┼───┤│4│陳順清│103年6月│29,985元│中國信託822│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6│無││││24日20時││-00000000000│月24日19時50分許撥打│││││12分││8號帳戶│電話予陳順清,向陳順││││││││清謊稱:網路拍賣扣款││││├────┼───────┤│方式設定錯誤,須至自│││││103年6月│30,000元││動櫃員機設定解除分期│││││24日20時│││付款之動作云云,誘使│││││53分│││被害人匯款││├─┼───┼────┼───────┼──────┼──────────┼───┤│5│林逸軒│103年6月│11,111元│同上│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露天│有││││24日20時│││拍賣網站之人員撥打電│││││45分│││話予林逸軒,向林逸軒││││││││謊稱:網路拍賣扣款方││││││││式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設定解除分期付││││││││款之動作云云,誘使被││││││││害人匯款││└─┴───┴────┴───────┴──────┴──────────┴───┘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 簡 字第 1839 號判決(103.12.17)【本件裁判書】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 簡上 字第 5 號(104.01.1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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