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勞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訴字第81號原告 張松朋 被告元昶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招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新臺幣76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1月2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主張不再請求被告給付利息(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89年5月4日至101年11月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伊因職業傷害無法正常工作,恐影響被告之營運及增加負擔,遂向被告申請提前退休,被告遂准予原告於101年11月1日退休,年資合計12.5年。被告既核准原告退休,即應依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給予退休金,伊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6萬3,000元,然被告於101年11月27日竟僅以底薪3萬3,800元為基礎,發給伊63萬3,750元之退休金(33800年12.5年1.5個基數=633750)。
經伊向桃園縣政府勞工局詢問,發現被告短發退休金,若以伊101年之平均薪資計算5萬5,85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之退休金應為139萬6,250元(5585012.5年2個基數=0000000),扣除伊已領取之63萬3,750元,被告尚應給付76萬2,500元予伊(0000000-000000=762500)。爰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之規定及兩造勞動契約起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2,5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1年間主動向被告表示擬以退休之理由提前自被告公司離職,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至101年底為57歲,在被告公司任職12.5年,不符合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之要件,惟為配合原告領取勞工保險局之給付,經雙方協調後,被告始同意原告以退休之名義離職,然原告實際上為因故自請離職,並非退休,被告茲為體恤原告在公司任職多年,另以工資每月3萬3,800元、年資12.5年為基礎,計算1.5倍之金額作為退職金共計63萬3,750元(33800×
12.5×1.5=633750)予原告,該退職金絕非退休金。況上開等情皆係勞資雙方經協調並同意之,原告亦領取退職金63萬3,750元之支票,原告現反以退休為由要求被告額外給付退休金,其訴顯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為自89年5月4日起至101年11月
1日止,工作年資共計12.5年。㈡原告於101年11月27日開立面額為633,750元之支票交由原告收執,並由原告兌現。
㈢原告平均薪資為55,850元。
四、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㈠原告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退休之規定?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762,500元是否有據?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㈠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
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勞動基準法第53條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精神,無非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至於未達勞基法第53條所定要件之勞工,固無上開法條所賦予之權利,惟其請求雇主依勞基法有關發給退休金之規定辦理退休,並經雇主之同意,則勞雇雙方即係以比照勞基法之規定發給退休金而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按諸當事人自治之原則,自無不許之理。此由勞基法第5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8條關於退休金給與之規定,並未限制其給與係以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及第54條強制退休所定之勞工為對象,可資證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原告於101年11月1日自被告公司離職之際為57歲,工作年資為12.5年,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固不符合勞基法53條自請退休之要件。然原告離職之際,曾填載離職申請(通知)單,申請離職原因欄位即載明為「退休」,並經被告公司總經理 傅明貴 、管理部經理 廖環月 分別用印、簽名其上,堪認兩造已合意原告以退休為理由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同意原告辦理退休,原告得依勞基法請求給付退休金,雙方對契約必要之點,已有一致,契約應已成立,被告否認契約之成立,自無足採。被告辯稱凡不符合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要件之勞工,均不許請領退休金等語,尚有誤會。
⒉被告另謂原告填具之離職申請(通知)單上申請離職原因原
因雖載為「退休」,然其真意係為配合原告領取勞工保險局之給付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公司管理部經理廖環月到庭證稱「(證人於離職申請單上簽名時,原告申請離職之原因是否就已經寫明為退休?)是的,我簽名的時候,上面就已經有寫退休的字樣。」;「(當證人看到原告之離職申請單時,申請離職原因載明為退休,證人有無向原告說明什麼?)沒有,通常員工離職單來,我都會問原因,而原告來的時候,我有問其為何要退休,而原告說他因為身體不適,我認為每個人都有自己的生涯規劃,所以我就直接簽名。」(見本院卷第72頁、第72頁背面)被告公司總經理傅明貴則證稱「(是否由證人將支票交給原告?)是由我們公司的人事人員 曾于玲 交給原告的,交付支票的時候我也在場。」;「(交付該支票時,證人與曾于玲有無告訴原告新臺幣633,75
0元之計算方式為何?)我本人沒有告訴原告該金額是如何算出,但曾于玲有無告訴原告,我就不清楚了。」;「(被告公司有無與原告約定,原告離開公司後,不得再以其它名目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金錢?)沒有。」(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被告公司人事專員曾于玲則證稱「(該新臺幣633,75
0元之支票,是否為證人交付予原告?)是的。」;「(證人交付支票給原告時,有無告訴原告該新台幣633,750元之計算方式為何?)沒有。」(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既然管理部經理廖環月、總經理傅明貴均已知悉原告離職之原因為退休,且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簽名、用印於離職申請(通知)單,益證兩造就兩造已合意原告以退休為理由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同意原告辦理退休,且被告公司主管、及辦理人事業務人員均未向原告解釋63萬3,750元之計算方式,原告自有可能在領取支票後,詢問相關退休金給付之權利事項,發現被告給付短少後再為請求。雖然證人曾于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離職申請(通知)單原本附有一手寫並由廖環月蓋印原戳章之小紙條(見本院卷第103-1頁),其上載有「提出全額退休金是不可能,除非老闆願意優於勞基法」,然原告從未看過上揭小紙條、亦不知悉其內容,亦據曾于玲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75頁),故該字條之內容兩造並未達成合意,原告應仍能向被告請求給付不足之退休金。故本院認原告主張伊填具離職申請(通知)單,並於其上申請離職原因欄記載「退休」,係為向被告公司申請依勞基法有關發給退休之規定辦理退休,堪信為實在。
⒊又按所謂雇主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
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基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依據被告提出之職工手冊退離交接管理辦法,退休之核決權限在於總(副)經理(見卷外附被告公司職工手冊第31頁退離交接管理辦法第3條第3項),則被告公司總經理傅明貴自屬於前揭勞基法第2條第2款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亦即所謂雇主,從而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請依勞基法有關發給退休金之規定辦理退休之離職申請(通知)單上,既經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即總經理傅明貴之簽字核准,自應發生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亦即發生兩造合意由被告公司依勞基法有關發給退休金之規定發給原告退休金而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⒋兩造既合意以退休終止勞動契約關係,則依據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按原告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
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12.5年,共計25個基數,計算退休金基準之平均工資為55,85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為139萬6,250元(5585012.5年2個基數=0000000)。而原告業已自被告公司領取63萬3,750元,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亦有面額63萬3,750元之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依此扣除該63萬3,750元後,被告公司尚應給付原告76萬2,500元(0000000-000000=762500)。
⒌依上所述,兩造既已達成退休合意,原告已得請領退休金,被告即不能免除給付原告退休金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合意退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76萬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勞工法庭法官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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