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9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憲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2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憲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憲民於民國103年1月26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大帑殿KTV」飲用啤酒,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仍於同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聲請書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予以更正)上路。嗣於同日3時許,行至高雄市○○區○○○路與明誠三路口時,不慎與 鄭力豪 (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陳憲民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陳憲民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救治,並依法委請該醫院對陳憲民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197.3mg/dl即百分之0.1973(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65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憲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力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鼓山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6月5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換算高達每公升0.986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此舉已對公共行車安全造成鉅大之潛在危險,況其又因酒後反應力及控制力下降,不慎與被害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是其犯行確已致生相當之實害結果,所為誠應譴責。惟念被告已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無酒駕之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右股骨骨折、左小腿撕裂傷、臉及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考,傷勢非微,應能深切體悟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性,而當知所警惕;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就車損部分被害人不向被告求償,此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稽;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