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朴小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 朴小字 第49號

上訴人即

原告 張維宗

被上訴人即

被告 龔嘉政

李佳靜

侯佑澤

潘素珠

上列上訴人張維宗與被上訴人龔嘉政、李佳靜、侯佑澤、潘素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乃就其所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本件本訴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1,200元(計算式:20,000+13,800+14,400+13,000=61,2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上訴人尚未繳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書記官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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