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560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560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5601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黃復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參拾捌元及新臺幣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黃復明分別於:⑴民國87年1月20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期)加計逾期延滯金新臺幣三百元整(即違約金)。立有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為證。
⑵民國91年10月21日向聲請人請領現金卡借款,額度新臺
幣50000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18.25%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⑶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
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二)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163938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黃復明│自民國92年10│至民國104年8│年息19.71%│││113938││月21日起│月31日止││││元││││││││├──────┼──────┼───────┤│││││││││││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5%│││││月1日起││││││││││├──┼───┼─────┼──────┼──────┼───────┤│002│新臺幣│黃復明│自民國93年7│至民國104年8│年息18.25%│││50000││月13日起│月31日止││││元││││││││├──────┼──────┼───────┤│││││││││││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5%│││││月1日起││││││││││└──┴───┴─────┴──────┴──────┴───────┘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黃復明│自民國92年10│至民國104年8│按月(期)加計逾│││113938││月21日起│月31止│期延滯金新台幣│││元││││300元(即違約金│││││││)。│└──┴───┴─────┴──────┴──────┴───────┘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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