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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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5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壹個,驗餘毛重1.3173公克)、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記載之「為警」之後補充「於106年1月16日下午4時許」。⑵審酌被告本件係第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00000ng/ml)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毛重1.3173公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又上開沾附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品,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憑,衡諸上開扣案物在物理上尚難與其內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是應將之視同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號被告羅志明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106年度毒偵字第664號),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志明於民國106年1月15日晚間8、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8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2段交流道匝道口旁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3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7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志明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6偵-0096號、毒品編號:D106偵-009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毒品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2份、現場照片及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6年4月14日桃療癮字第1060002067號函文暨所附戒毒個案追蹤輔導紀錄單1份等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吳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