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2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7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國紅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上午8時20分許至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6樓之1住處食用含有米酒之麻油雞,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行經同市區○○路○段與南順一街口時,與 林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9時7分許,測得李國紅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李國紅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然被告於上揭時、地食用含有米酒之麻油雞後,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與證人林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且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明確(見偵卷第6頁及反面),核與證人林韆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頁反面),並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21頁反面),是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事實,已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政府一再誡令酒後不得駕車及積極宣導、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堪認被告對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使自身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猶騎車行駛在道路上,已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且肇生交通事故,並參酌被告該次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