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
原告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國民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伍仟伍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捌拾陸萬參仟伍佰伍拾柒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八八計算之利息,其中貳拾伍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並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止,分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向原告借用⑴新台幣(下同
)九十三萬元、⑵二十七萬元,借款期間均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止,約定利息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八八及百分之九.五計算,期每月攤還本息,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息至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尚積欠原告本金⑴八十六萬三千五百五十七元、⑵二十五萬一千九百八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之利息、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之違約金,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返還積欠原告之借款,爰依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件、放款開戶登記單影本二紙、放款保證登錄單影本二
件、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二紙、放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二紙、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住所雖設於台北縣樹林市○○里○○街○巷○○號,固有戶籍謄本一件為證,惟兩造於借據第十一條約定若該等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等語,有借據影本二件在卷可稽,則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核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二件、放款開戶登記單影本二紙、放款保證登錄單影本二件、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二紙、放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二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既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