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志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志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志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共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朱志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共2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故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表:受刑人朱志祥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轉讓禁藥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8年9月30日│98年11月26日│├───────┼───────────────┼───────────────┤│偵查(自訴)│基隆地檢99年度偵字第2272號│基隆地檢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號││機關年度案號│││├─┬─────┼───────────────┼───────────────┤│最│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訴字第383號│99年度基簡字第1736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7月16日│99年11月17日│├─┼─────┼───────────────┼───────────────┤│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訴字第383號│99年度基簡字第1736號││決├─────┼───────────────┼───────────────┤││確定日期│99年8月16日│99年12月20日│├─┴─────┼───────────────┼───────────────┤││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2572號│基隆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62號││附註│(現易服社會勞動中)│(編號1、2數罪併罰)│││(編號1、2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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