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毒抗字第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毒抗字第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毒抗字第924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裁定(99年度毒聲字第6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9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縣大里市某汽車旅館內,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4月10日經警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其頭髮送驗而查獲。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經採頭髮送驗,結果顯示其於3個月內曾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1紙附卷可稽,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之毛髮經檢驗結果,判定應於3個月內,曾經使用過安非他命及海洛因2種毒品,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1紙附於警卷可查,足認其於偵查中所述為實,被告確實於員警採集頭髮之日回溯3個月內曾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疑,是以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云云。
三、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認不諱,且其於99年4月10日為警採集其毛髮後,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52pg/mg)、6-乙醯嗎啡(73pg/mg)及嗎啡(608pg/mg),認被告應於3個月內曾經使用過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2種毒品,有該院於99年6月16日所出具之毛髮檢驗結果報告1份附卷可稽,益見被告於99年1月間某日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2種毒品無疑。至被告抗告意旨雖指稱其並無前科紀錄,且其丈夫已入監服刑,現尚有3個小孩需要撫養,而其父母年紀已大,無法幫忙照顧小孩,故請能從輕發落,不要觀察勒戒云云。惟經核此均非審酌應否裁定觀察勒戒之要件,且原裁定依憑上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法洵屬有據。被告抗告意旨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簡源希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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